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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行政罰鍰案件及債權憑證管理要點 第 6 條
現行條文:
六、各機關得依新北市政府各機關受理申請分期繳納行政罰鍰案件處理原
    則,核准行政罰鍰分期繳納。
修正時間: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取得之債權憑證,確保本府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債權憑證,指民事執行事件及行政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
              無效果,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發給之民事債權憑證或執行憑證。
              債權憑證之登錄、保管及清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
              定辦理。

   3      三、各機關取得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發給之債權憑證,其處理程序如下
              :
          (一)各機關取得債權憑證時,應列表登記並指派專人負責列管。債權憑
                證內容如有錯誤或不符者,並應立即聲請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更
                正後登記之。
          (二)各機關須將債權憑證正本交由出納單位存入代理市庫銀行保管品專
                戶保管,並由會計單位列帳;債權憑證之存入及領出,則依新北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收取、退還或違約沒入保管品標準作業程序規
                定辦理。出納單位每半年應列印債權憑證保管清冊,送業務單位核
                對。
          (三)各機關至少應每年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基本資料,但法定收繳期
                限或換發債權憑證期限將屆滿之案件,應視實際需要辦理查詢。
          (四)各機關經查明債務人有新增可供執行且具執行實益之財產,則附具
                債權憑證影本,應於三個月內簽報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所
                得,收繳存入市庫。

   4      四、民事執行事件取得之民事債權憑證,各機關應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
              前三個月依規定領出,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民事債權憑證。
              行政執行事件取得之執行憑證,其執行時效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辦理,無需辦理執行憑證換發。

   5      五、各機關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如債權屆滿法定收繳期限、逾行政執行
              期限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應查明管理、催繳程序
              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除因債權清償、獲核發新債
              權憑證或原處分撤銷得自行註銷外,應詳填申請解除債權憑證財務責
              任簡明表(如附件),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擬具查核意見,函
              轉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核定後,並副知本府主計
              處及財政局,據以辦理註銷。
              依前項規定得註銷之債權憑證,由會計單位減列帳務,並自保管品專
              戶領出,依檔案法相關規定歸檔,保存年限訂為三年,各機關並應列
              表備查,但經審計處同意註銷之債權憑證,應隨審計處函文歸檔。

   6      六、本府交通局及其所屬機關、警察局及環境保護局,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外,得依其業務特性另定作業規範。

   7      七、各機關依本要點規定應編製之書表格式,由本府財政局另定之。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取得之債權憑證,確保本府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債權憑證,指民事執行事件及行政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
              無效果,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發給之債權憑證。債權憑證之登錄
              、保管及清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3      三、各機關取得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發給之債權憑證,其處理程序如下
              :
          (一)各機關取得債權憑證時,應列表登記並指派專人負責列管。債權憑
                證內容如有錯誤或不符者,並應立即聲請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更
                正後登記之。
          (二)各機關須將債權憑證正本交由出納單位存入代理市庫銀行保管品專
                戶保管,並由主(會)計單位列帳;債權憑證之存入及領出,則依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收取、退還或違約沒入保管品標準作業
                程序規定辦理。出納單位應於每年之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底
                前列印債權憑證保管清冊,送業務單位核對。
          (三)各機關至少應每年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基本資料,但法定收繳期
                限或換發債權憑證期限將屆滿之案件,應視實際需要辦理查詢。
          (四)各機關經查明債務人有新增可供執行且具執行實益之財產,則附具
                債權憑證影本,應於三個月內簽報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所
                得,收繳存入市庫。

   4      四、民事執行事件取得之債權憑證,各機關應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前三
              個月依規定領出,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行政執行事件取得
              之債權憑證,其執行時效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無需辦理換
              發債權憑證。

   5      五、各機關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如債權屆滿法定收繳期限、逾行政執行
              期限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應查明管理、催繳程序
              及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除因債權清償、獲核發新債權憑證或
              原處分撤銷得自行註銷外,應詳填「申請解除債權憑證財務責任簡明
              表」如附件,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擬具查核意見,函轉審計部
              新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核定後,並副知本府主計處及財政
              局,據以辦理註銷。
              依前項規定得註銷之債權憑證,由主(會)計單位減列帳務,並自保
              管品專戶領出,依檔案法相關規定歸檔,保存年限訂為三年,各機關
              並應列表備查,但經審計處同意註銷之債權憑證,應隨審計處函文歸
              檔。

   6      六、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警察局及環境保護局,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理外,得依其業務特性另定作業規範。

   7      七、各機關依本要點規定應編製之書表格式,由本府財政局另定之。

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修正前原條文
   6      六、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得依其業務特性另
              定作業規範。

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取得之債權憑證,確保本府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債權憑證,指民事執行事件及行政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
              無效果,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發給之債權憑證。
              債權憑證之登錄、保管及清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
              定辦理。

   3      三、各機關取得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發給之債權憑證,其處理程序如下
              :
          (一)各機關取得債權憑證時,應列表登記並指派專人負責列管。債權憑
                證內容如有錯誤或不符者,並應立即聲請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更
                正後登記之。
          (二)各機關須將債權憑證正本交由出納單位存入代理市庫銀行保管品專
                戶保管,並由主(會)計單位列帳;債權憑證影本依檔案法規定歸
                檔,保存年限為三年。債權憑證之存入及領出,則依新北市政府收
                取退還或違約沒入保管品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出納單位應於每
                年之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底前列印債權憑證保管清冊,送業
                務單位核對。
          (三)各機關至少應每年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基本資料,但法定收繳期
                限或換發債權憑證期限將屆滿之案件,應視實際需要辦理查詢。
          (四)各機關經查明債務人有新增可供執行且具執行實益之財產,民事執
                行事件應附具債權憑證正本,行政執行事件則附具債權憑證影本,
                應於三個月內簽報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所得,收繳存入市
                庫。

   4      四、民事執行事件取得之債權憑證,各機關應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前三
              個月依規定領出,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行政執行事件取得
              之債權憑證,其執行時效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無需辦理換
              發債權憑證。

   5      五、各機關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如屆滿法定收繳期限、逾行政執行期限
              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應查明管理、催繳程序及已
              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除因債權清償或獲核發新債權憑證得自行
              註銷外,應檢同有關證件報本府財政局擬具查核意見函轉審計部新北
              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同意,並副知本府主計處後,據以辦理
              註銷。
              依前項規定得註銷之債權憑證,由主(會)計單位減列帳務,並自保
              管品專戶領出,依檔案法相關規定歸檔,保存年限訂為三年,各機關
              並應列表備查,但經審計處同意註銷之債權憑證,應隨審計處函文歸
              檔。

   6      六、各機關依本要點規定應編製之書表格式,由本府財政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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