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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採購卡管理作業要點 第 4 條
現行條文:
四、各機關應備函向發卡銀行申請使用採購卡,並指定帳單收受人。發卡
    銀行核發採購卡時,應將各機關持卡人資料及可使用額度一併函復各
    機關。
修正時間:
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2      二、採購卡僅限作為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小額採購(公告
              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支出之用,其持卡人為機關指定之採購人
              員或支領特別費人員。

   3      三、採購卡之最高使用額度,單筆限額及月限額由各機關視預算額度及分
              配情形申請時自行填列。單筆交易不得超過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如為
              支領特別費之持卡人者,應以每月特別費金額為限。
              前項特別費持卡人之當月份特別費使用額度未使用者可累積使用。但
              不得跨年度使用。

   4      四、各機關應備函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採購卡申請,並提供可使用額度。
              發卡銀行核發採購卡時,應將各機關持卡人資料、可使用額度一併函
              復各機關。

   8      八、各機關持卡人於收到發卡銀行之消費明細,應依規定程序按月彙整相
              關原始憑證,詳加審核,並於憑證上加蓋政府採購卡支付字樣後,遞
              移主計單位覆核。

   9      九、各機關各月份應付款項,應於繳款期限前五天編製付款憑單送交本府
              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財政局收到各機關簽開之付款憑單,應
              於繳款期限當天將款項撥入發卡銀行。但十二月份之消費款項,配合
              帳務處理,各機關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由持卡人與發卡銀行對帳,
              並應於一月十日前編製付款憑單送交財政局,財政局收到各機關簽開
              之付款憑單,應於一月十五日當天將款項撥入發卡銀行;各機關刷卡
              消費不應辦理年度保留。
              前項撥款之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延至次一營業日。

   10     十、各機關未列入當月份消費明細之原始憑證,應妥為保存,留至次月份
              辦理請款。

   12     十二、持卡人異動時,須填具名冊,備函通知發卡銀行辦理註銷手續,支
                用特別費之持卡人並應即辦理結清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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