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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採購卡管理作業要點 第 11 條
現行條文:
十一、各機關對帳款有疑義時,應即通知發卡銀行,待釐清疑義及交易責
      任歸屬後,如屬應支付之帳款,應併入當期帳款或於次期支付發卡
      銀行。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9      九、各機關各月份應付款項,應於繳款期限前五天編製付款憑單送交本府
              財政局庫款支付科(以下簡稱支付科),支付科收到各機關簽開之付
              款憑單,於繳款期限當天將款項撥入發卡銀行,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
              之日,延至次一營業日。但十二月份之應付款項,配合帳務處理,各
              機關應於一月十日前編製付款憑單送交支付科,支付科收到各機關簽
              開之付款憑單,於一月十五日當天將款項撥入發卡銀行。

   11     十一、各機關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由持卡人與發卡銀行對帳,於一月十
                日付款時完全清結該年度之消費帳款;各機關刷卡消費不應辦理年
                度保留。

   12     十二、各機關對帳款有疑義時,應即通知發卡銀行,待釐清疑義及交易責
                任歸屬後,如屬應支付之帳款,應併入當期帳款或於次期支付發卡
                銀行。

   13     十三、持卡人異動時,須填具名冊,備函通知發卡銀行辦理註銷手續,支
                用特別費之持卡人並應即辦理結清帳款。

   14     十四、採購卡遺失或毀損時,持卡人應即向發卡銀行通報掛失,並確認已
                完成掛失手續,再由原機關填具名冊備函通知發卡銀行辦理補發手
                續。

   15     十五、各機關持卡人應負保管及使用之責任,如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
                意,致公款遭受損失時,有關失職人員應按情節議處,並依審計法
                第五十八條及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16     十六、為鼓勵各機關積極使用採購卡,執行成效優良、成績卓著者,各機
                關得依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辦理敘
                獎。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11     十一、各機關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由持卡人與發卡銀行對帳,於一月十
                日付款時完全清結該年度之消費帳款;各機關刷卡消費不應辦理年
                度保留。有關刷卡支付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者,僅限於十一月三十
                日前刷付,期使帳款順利清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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