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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管理要點 第 9 條
現行條文:
九、各機關專戶所產生之孳息,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解繳市庫。
修正時間: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
              簡稱各機關學校)之專(帳)戶(以下簡稱專戶)存管款項之管理,
              特訂定本要點。

   2      二、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之款項,指下列各款: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及業務需要,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3      三、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先會主(會)計單位及出
              納單位後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向本府財政局(以
              下簡稱財政局)申請同意後,至當地公庫代理機構開戶存管,但為應
              業務需要,經財政局同意者,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

   4      四、各機關學校開戶時,其印鑑卡應由機關首長、主辦主(會)計及主辦
              出納簽章,或由其授權代簽人簽章,開戶完竣後,應將開戶日期、戶
              名及帳號通知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財政局及各該機關學
              校出納單位;銷戶或更換帳號及更名時,亦同。至專戶之帳務由主(
              會)計、出納人員依法控管。

   5      五、在專戶存管款項內支付之款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一律簽發抬頭
              支票,並予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

   6      六、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特種基金應單獨立戶外,其餘得集中
              一個專戶存管。但同一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仍應依其原定科目用
              途,在未支用餘額內辦理支付。

   7      七、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挪移墊用。

   8      八、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發生支付時,應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
              受款人或債權人。

   9      九、各機關學校應每月核對銀行存款對帳單,是否與帳面結存相符,如有
              不符之處應編製銀行存款結存差額解釋表,經核無訛後,應在對帳單
              上加蓋原留印鑑後寄回存放行庫,以利勾稽。

   10     十、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會計報告,應分送主計處及本市審
              計處。

   11     十一、各機關學校專戶使用情形,每年於三月底前檢討上年度十二月底止
                之專戶存款款項,並將存放行庫帳戶名稱、帳號、結存之金額、款
                項來源,支出用途,存放依據及專戶是否續設等,擬具檢討表(附
                件二),函送財政局核辦。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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