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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價格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 10 條
現行條文:
十、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新北市市有財產(以下簡稱市有財
              產)管理、處分及設定地上權案件之價格審議,特設新北市政府市有
              財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2      二、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市有財產處分案件價格之審議事項。
          (二)市有財產設定地上權案件權利金審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市有財產管理諮詢事項。
              前項第二款設定地上權案件權利金審議事項,不包含依新北市市有非
              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專案核准辦理者。

   3      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價格或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審議案件,於送本
              會審議前,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辦理該不動產查估事
              宜,並製作地價調查表。

   4      四、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地政局局長。
          (二)本府城鄉發展局局長。
          (三)本府工務局局長。
          (四)本府主計處處長。
          (五)本府稅捐稽徵處處長。
          (六)本府法制局局長。
          (七)本局副局長。
          (八)具有財產處理估價專業或經驗人士一人至三人。

   5      五、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

   6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非公用財產管理科科長兼任,承主任委
              員之命處理會務;置幹事一人至二人,由主任委員指派有關人員兼任
              ,協助執行會務。

   7      七、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
              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8      八、委員應親自出席,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外,如因故
              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之規定。

   9      九、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10     十、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單位人員列席。
              本會決議事項及審定之售價,於奉核定或預定標售公告前,與會人員
              均應對外保守秘密。

   11     十一、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12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依規定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新北市市有財產(以下簡稱市有財
              產)管理、處分及設定地上權案件之價格審議,特設新北市政府市有
              財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2      二、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市有財產處分案件價格之審議事項。
          (二)市有財產設定地上權案件權利金審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市有財產管理諮詢事項。
              前項第二款設定地上權案件權利金審議事項,不包含依新北市市有非
              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專案核准辦理者。

   3      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價格或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審議案件,於送本會審
              議前,應由查估小組辦理該不動產查估事宜,並製作地價調查表。
              前項查估小組由本府地政局、城鄉發展局、工務局、稅捐稽徵處及財
              政局(以下簡稱本局)派員組成。
              第一項非公用不動產價格之查估,必要時本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
              機構或專業人士為之。

   4      四、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局長兼任,其
              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地政局局長。
          (二)本府城鄉發展局局長。
          (三)本府工務局局長。
          (四)本府主計處處長。
          (五)本府稅捐稽徵處處長。
          (六)本府法制局局長。
          (七)本局副局長。
          (八)具有財產處理估價專業或經驗人士一人至三人。

   5      五、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

   6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非公用財產管理科科長兼任,承主任委
              員之命處理會務;置幹事一人至二人,由主任委員指派有關人員兼任
              ,協助執行會務。

   7      七、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
              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8      八、委員應親自出席,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外,如因故
              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之規定。

   9      九、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10     十、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單位人員列席。
              本會決議事項及審定之售價,於奉核定或預定標售公告前,與會人員
              均應對外保守秘密。

   11     十一、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12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依規定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合新北市市有財產(以下簡稱市有
              財產)之經營管理,強化市有財產之運用效益,特設新北市政府市有
              財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2      二、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市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議事項。
          (二)市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審議事項。
          (三)市有財產處分案件價格之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市有財產管理事項。

   3      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之價格審議案件,於送本會審議前,應由查估小組
              辦理該不動產查估事宜,並製作地價調查表。
              前項查估小組由本府地政局、城鄉發展局、工務局、稅捐稽徵處及財
              政局(以下簡稱本局)派員組成。
              第一項非公用不動產價格之查估,必要時本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
              機構或專業人士為之。

   4      四、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地政局局長。
          (二)本府城鄉發展局局長。
          (三)本府工務局局長。
          (四)本府主計處處長。
          (五)本府稅捐稽徵處處長。
          (六)本府法制局局長。
          (七)本局副局長。
          (八)具有財產處理專業或經驗人士一人。

   5      五、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6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公有財產科科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
              ,處理會務;置幹事一人至二人,由主任委員指派有關人員兼任,協
              助執行會務。

   7      七、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8      八、委員應親自出席,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外,如因故
              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之規定。

   9      九、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10     十、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單位人員列席。

   11     十一、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
                定支領交通費。

   12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依規定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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