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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民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 第 4 條
現行條文:
四、申請設置市民活動中心,其設置地點須方圓一點六公里內無市民活動
    中心或其他活動中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設置地點方圓一點六公里內有市民活動中心或其他活動中心可供共
      同使用,但其面積已無法滿足市民之使用需求,且全區平均使用率
      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五十者。
(二)地處偏遠之里且至鄰近市民活動中心或其他活動中心交通不便。
(三)已獲得特定來源、特定財源或全額補助經費興建市民活動中心。
    市民活動中心每月平均使用率之計算方式為每月實際使用時段次數除
    以九十乘以百分之一百。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2      二、本要點所稱市民活動中心,係指由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管理並經本府民政局或社會局列管之活動中心。
              市民活動中心名稱,應冠以轄區區名及所在地地名;集會所名稱應改
              為市民活動中心,其名稱由區公所核定後報本府備查。

   4      四、申請設置市民活動中心,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設置地點方圓一點六公里內無市民活動中心或其他活動中心者。
          (二)設置地點方圓一點六公里內雖有市民活動中心或其他活動中心可供
                共同使用,但其個別面積在一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已無法滿足鄰
                近市民之需求者。
          (三)地處偏遠之里且至鄰近市民活動中心或其他活動中心交通不便者。
          (四)預期設置地點附近人口二年內將有百分之二十以上顯著成長,將無
                法滿足鄰近市民之需求者。
              市民活動中心每月使用率之計算方式,係每月實際使用時段次數除以
              六十,再乘以百分之一百。
              如全區平均使用率連續六個月均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得不同意於該區
              域新建市民活動中心。

   5      五、市民活動中心之設置,應提供周邊三里至五里共同使用,總樓地板面
              積(不含防空避難室)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不得少於二百平方公
              尺。但如係購置或撥用取得而具特殊原因者,仍不得少於一百六十平
              方公尺。
              市民活動中心之新建,其面積與人口總數之配置情形如附表。

   7      七、私人無償提供土地供本府新建或增建市民活動中心者,應由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設定地上權予本市,權利存續期間不得少於五十年。但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捐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市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上權或所有權證明文件,所轄區公所應妥善列冊保管。

   10     十、申請使用市民活動中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團體應備公函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個人須持身分證明文件。
          (二)於使用日前十五日至六十日內提出申請,並填寫附件一之申請書向
                區公所提出申請。但因特定用途而申請使用,經區公所同意者,得
                於使用日前五日至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三)申請使用期間每次以四個月為限,屆期如無其他核准登記使用者,
                得依規定申請繼續使用。同一時段如申請者眾多,以公務使用為優
                先,申請時段相同時,請公所先與各申請者協調,如協調不成,則
                以抽籤方式決定。
          (四)經審查核准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繳清費用,並依核准申請內容使
                用。
          (五)申請使用者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應於原訂使用日三日前,向區
                公所申請註銷或改期手續,逾期不予受理,且所繳之費用不予退還
                。經核准後,如遇不可抗力之災變,致不能使用時,申請使用者應
                於不可抗力之災變結束後十日內,申請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所繳之
                費用。
          (六)區公所得要求申請使用者於辦理活動時,自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如經區公所要求自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者,於繳交使用費時,
                並應檢附保險證明文件。

   11     十一、申請使用市民活動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准,已核准者
                ,應立即停止其使用,必要時區公所得終止其使用,並通知有關機
                關依法處理,其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一)違反法令規定者。
            (二)違反公序良俗者。
            (三)有安全顧慮者。
            (四)有營利行為者。
            (五)蓄意破壞公物者。
            (六)活動影響週邊鄰居安寧,經勸導不改善者。
            (七)曾使用場地,不遵守管理規定,登記有案,未滿一年者。
            (八)他不法行為。

   12     十二、市民活動中心由區公所管理。但為提高使用效益、節省人力及管理
                維護費用,區公所得視實際需要委託當地里辦公處或社區發展協會
                管理。
                區公所委託里辦公處或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之市民活動中心,仍應由
                區公所依預算程序,將場地使用費等費用繳入市庫。

   16     十六、市民活動中心經依規定申請核准使用後,區公所應即時將各市民活
                動中心登記使用情形公告之,並於使用時填具附件二之使用登記簿
                。

   21     二十一、區公所對市民活動中心之使用管理,應善盡職責,本府民政局或
                  社會局得隨時派員督導考核。
                  前項督導考核以使用效率、保養維護及環境衛生為重點,並評定
                  優劣等次,分別予以獎懲。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里
              活動中心之設置、使用及管理,以發揮多元化功能,達成多目標之使
              用,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里活動中心,係指由本市各區公所管理並經本府民政局列
              管之活動中心(含里集會所)。
              里活動中心名稱,應冠以轄區區名及所在地里名或地名;里集會所名
              稱應改為里活動中心,其名稱由所轄區公所核定後報本府備查。

   3      三、里活動中心之設置方式包括新建、增建、價購及撥用等,其設置地點
              應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

   4      四、申請設置里活動中心,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里內無里活動中心、社區活動中心或其他活動中心,且申請設置地
                點方圓一點六公里內亦無里活動中心、社區活動中心或其他活動中
                心者。
          (二)申請設置地點方圓一點六公里內雖有里活動中心、社區活動中心或
                其他活動中心可供共同使用,但其個別面積在一百三十平方公尺以
                下,已無法滿足鄰近里民之需求者。
          (三)地處偏遠之里且至鄰近里活動中心或社區活動中心交通不便者。
          (四)預期設置地點附近人口二年內將有百分之二十以上顯著成長,將無
                法滿足鄰近里民之需求者。

   5      五、里活動中心之設置,應提供周邊三里至五里共同使用,總樓地板面積
              (不含防空避難室)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不得少於二百平方公尺
              ;如係購置或撥用取得而具特殊原因,仍不得少於一百六十平方公尺
              。

   6      六、里活動中心之設置,應由所轄區公所通盤考量妥善規劃(應包括設置
              地點、土地權屬、面積大小、計畫用途、使用里數、人力及管理維護
              等事項),研訂具體設置計畫報本府核定後,由所轄區公所編列年度
              預算提報本府審議。

   7      七、私人無償提供土地供本府新建或增建里活動中心者,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設定地上權予本市,權利存續期間不得少於五十年。但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捐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市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上權或所有權證明文件,所轄區公所應妥善列冊保管。

   8      八、里活動中心設置於橋孔或其他已完成之公有建築物者,應依建築法等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9      九、各機關、團體或個人申請里活動中心之特定空間供其專屬使用,應依
              新北市各區里活動中心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並向所轄區公所申請,以
              提供下列使用為限: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里辦公處舉辦集會或活動。
          (二)前款以外之政府機關、經立案之公益團體或民間團體舉辦之公益、
                教育或藝文活動。
          (三)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正當活動。
          (四)依里活動中心之場地特性提供辦理宴會使用。

   10     十、申請使用里活動中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團體應備公函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個人須持身分證明文件。
          (二)應於使用日十日前,填寫附件一之申請書向區公所提出申請。但申
                請使用者有正當理由而未及於十日前申辦,經區公所同意者,不受
                十日之限制。
          (三)申請使用期間每次以三個月為限,屆期如無其他核准登記使用者,
                得依規定申請繼續使用。
          (四)經審查核准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繳清費用,並依核准申請內容使
                用。
          (五)申請使用者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應於原訂使用日三日前,向區
                公所申請註銷或改期手續,逾期不予受理,且所繳之費用不予退還
                。經核准後,如遇不可抗力之災變,致不能使用時,申請使用者應
                於不可抗力之災變結束後十日內,申請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所繳之
                費用。

   11     十一、申請使用里活動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准,已核准者,
                應立即停止其使用,必要時區公所得終止其使用,並通知有關機關
                依法處理,其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一)違反法令規定者。
            (二)違反公序良俗者。
            (三)有安全顧慮者。
            (四)有營利行為者。
            (五)蓄意破壞公物者。
            (六)活動影響週邊鄰居安寧,經勸導不改善者。
            (七)曾使用場地,不遵守管理規定,登記有案,未滿一年者。
            (八)其他不法行為。

   12     十二、里活動中心由所轄區公所管理,但為提高使用效益、節省人力及管
                理維護費用,區公所得視實際需要委託當地里辦公處管理。
                區公所委託里辦公處管理之里活動中心,仍應由區公所依預算程序
                ,將場地使用費等費用繳入市庫。

   13     十三、里活動中心之管理維護費用(含水電費、設備費、人事及維護費等
                ),由區公所依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編列時應參考上一年
                度之場所使用率、經費收支及設備損壞折舊情形等確實編列。

   14     十四、里活動中心每星期應開放使用五日以上,開放時間由各區公所視當
                地習慣另定之。

   15     十五、里活動中心舉辦各項活動得酌收講師鐘點費。

   16     十六、里活動中心經依規定申請核准使用後,區公所應即時將各里活動中
                心登記使用情形公告之,並於使用時填具附件二之使用登記簿。

   17     十七、經核准使用里活動中心者,除經區公所同意外,使用者不得就其固
                定設備擅自拆卸、搬動或攜出,使用完畢後應回復原狀,如有損壞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對於使用期間之公共秩序、安全維護及意外事
                件,應自行負責處理。
                區公所應訂定里活動中心使用須知並懸掛於活動中心內,供民眾遵
                行,並於申請使用者繳費時以書面告知使用規定。

   18     十八、里活動中心之各項財物、圖書及器材設備,區公所均應列冊登記管
                理。

   19     十九、里活動中心除安置災民外,不得供人留宿,且不得設立戶籍。

   20     二十、里活動中心如長期閒置或低度使用,經本府要求區公所限期提出改
                善計畫提高使用率,屆期仍未達到一定使用率者,本府將檢討其功
                能效益,並考量提供其他本府所屬機關轉型利用。

   21     二十一、區公所對里活動中心之使用管理,應善盡職責,本府民政局得隨
                  時派員督導考核。
                  前項督導考核以使用效率、保養維護及環境衛生為重點,並評定
                  優劣等次,分別予以獎懲。

   22     二十二、本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繼續適用之原臺北
                  縣各鄉(鎮、市)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其有關里活動中心設置
                  、使用及管理規定與本要點不同者,依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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