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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6 條
現行條文:
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  秘書處。
二  民政局。
三  財政局。
四  教育局。
五  經濟發展局。
六  工務局。
七  水利局。
八  農業局。
九  城鄉發展局。
十  社會局。
十一  地政局。
十二  勞工局。
十三  交通局。
十四  觀光旅遊局。
十五  法制局。
十六  警察局。
十七  衛生局。
十八  環境保護局。
十九  消防局。
二十  文化局。
二十一  原住民族行政局。
二十二  新聞局。
二十三  人事處。
二十四  主計處。
二十五  政風處。
二十六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七  客家事務局。
二十八  捷運工程局。
二十九  青年局。
三十  體育局。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擬定,並送新北市議會(以下簡稱
市議會)審議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秘書處。
          二、民政局。
          三、財政局。
          四、教育局。
          五、經濟發展局。
          六、工務局。
          七、水利局。
          八、農業局。
          九、城鄉發展局。
          十、社會局。
          十一、地政局。
          十二、勞工局。
          十三、交通局。
          十四、觀光旅遊局。
          十五、法制局。
          十六、警察局。
          十七、衛生局。
          十八、環境保護局。
          十九、消防局。
          二十、文化局。
          二十一、原住民族行政局。
          二十二、新聞局。
          二十三、人事處。
          二十四、主計處。
          二十五、政風處。
          二十六、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七、客家事務局。
          二十八、捷運工程局。
          二十九、青年局。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擬定,並送新北市議會(以下簡稱
          市議會)審議之。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第二條自一百零
          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施行,第六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
          施行。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  秘書處。
          二  民政局。
          三  財政局。
          四  教育局。
          五  經濟發展局。
          六  工務局。
          七  水利局。
          八  農業局。
          九  城鄉發展局。
          十  社會局。
          十一  地政局。
          十二  勞工局。
          十三  交通局。
          十四  觀光旅遊局。
          十五  法制局。
          十六  警察局。
          十七  衛生局。
          十八  環境保護局。
          十九  消防局。
          二十  文化局。
          二十一  原住民族行政局。
          二十二  新聞局。
          二十三  人事處。
          二十四  主計處。
          二十五  政風處。
          二十六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七  客家事務局。
          二十八  捷運工程局。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擬定,並送新北市議會(以下簡稱
          市議會)審議之。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
          項。
          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
          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
          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法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第 6  條  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  秘書處。
          二  民政局。
          三  財政局。
          四  教育局。
          五  經濟發展局。
          六  工務局。
          七  水利局。
          八  農業局。
          九  城鄉發展局。
          十  社會局。
          十一  地政局。
          十二  勞工局。
          十三  交通局。
          十四  觀光旅遊局。
          十五  法制局。
          十六  警察局。
          十七  衛生局。
          十八  環境保護局。
          十九  消防局。
          二十  文化局。
          二十一  原住民族行政局。
          二十二  新聞局。
          二十三  人事處。
          二十四  主計處。
          二十五  政風處。
          二十六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七  客家事務局。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擬定,並送新北市
          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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