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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 條
現行條文: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自治事項,並
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
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
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
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法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
          項。
          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
          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
          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法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第 6  條  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  秘書處。
          二  民政局。
          三  財政局。
          四  教育局。
          五  經濟發展局。
          六  工務局。
          七  水利局。
          八  農業局。
          九  城鄉發展局。
          十  社會局。
          十一  地政局。
          十二  勞工局。
          十三  交通局。
          十四  觀光旅遊局。
          十五  法制局。
          十六  警察局。
          十七  衛生局。
          十八  環境保護局。
          十九  消防局。
          二十  文化局。
          二十一  原住民族行政局。
          二十二  新聞局。
          二十三  人事處。
          二十四  主計處。
          二十五  政風處。
          二十六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七  客家事務局。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擬定,並送新北市
          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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