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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停車場法 第 37 條
現行條文: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修正時間:
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5 條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核准。
          
第 36 條  停車場經營業因變更停車場之構造與設備致不符規定者,除依建築法處罰
          外,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
          停車場登記證。
          
第 37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
          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停車場登記證。
          
第39-1 條 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
          撤銷其停車場登記證︰
          一  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或指派,擅自經營
              違規停車拖吊業務者。
          二  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實施拖吊、移置方式、區域範圍、收取費用
              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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