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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停車場法 第 17 條
現行條文: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
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
時累進方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修正時間: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4 條  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
          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

第 17 條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
          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
          時累進方式收費。
          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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