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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 第 5-1 條
現行條文:
政治檔案中遭逮捕、調查、偵查、起訴、通緝、審判、執行或其他受公權
力侵害之人(以下簡稱檔案當事人),申請其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免收
閱覽、抄錄費用;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複製費、耗材費、郵遞費及處理費。
複製方式以紙張黑白列印或電子儲存媒體擇一交付。
前項檔案當事人死亡時,由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
承人申請者,亦同。
申請人複製國家檔案依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
規定免收之費用,已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之期間內
付費者,得檢具該繳費收據或複製檔案申請退費。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標準依檔案法第二十一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
          之規定收費。

第 5-1 條 檔案申請人為二二八事件,或戒嚴時期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懲治叛亂
          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偵查、追訴、通緝或執行之人,檔案中央
          主管機關提供與其本人所涉案件相關之國家檔案,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
          ,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之收費規定。複製方式以紙張黑白列印或電子儲
          存媒體擇一交付。
          前項申請人本人死亡或失蹤時,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
          款規定之親屬申請者,每人均準用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之規定。
          申請人依前二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本條文修正施
          行前付費複製檔案者,得檢具該繳費收據或複製檔案申請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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