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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 第 1 條
現行條文:
本標準依檔案法第二十一條、政治檔案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規費法第十
條規定訂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標準依檔案法第二十一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
          之規定收費。

第 5-1 條 檔案申請人為二二八事件,或戒嚴時期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懲治叛亂
          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偵查、追訴、通緝或執行之人,檔案中央
          主管機關提供與其本人所涉案件相關之國家檔案,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
          ,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之收費規定。複製方式以紙張黑白列印或電子儲
          存媒體擇一交付。
          前項申請人本人死亡或失蹤時,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
          款規定之親屬申請者,每人均準用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之規定。
          申請人依前二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本條文修正施
          行前付費複製檔案者,得檢具該繳費收據或複製檔案申請退費。

民國 93 年 06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標準依檔案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其費用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本標準之規定。

第 3  條  閱覽、抄錄檔案,每二小時以收取費用新臺幣五十元為原則;不足二小時
          ,以二小時計算。

第 4  條  複製檔案,得依所附收費標準表收取費用。

第 5  條  複製檔案,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
          加收處理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第 6  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標準,每二年重新檢討一次。

第 7  條  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8  條  本標準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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