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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 3 條
現行條文: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修正時間: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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