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7-1 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
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
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
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3 條 (適用地區)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 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7 條 (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
播塔、煙囪、圍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
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
挖填土石等工程。
第 10 條 (建築設備)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
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
第 11 條 (建築基地)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34-1 條 (預審辦法及收費標準)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
用,申請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
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
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
予認可。
預審辦法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36 條 (復審)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
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
予以註銷。
第 41 條 (建築執照之註銷)
起造人自接到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三個月不來領取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註銷。
第 5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
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直轄市、縣 (
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
,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第 54 條 (開工日期)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
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
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56 條 (勘驗)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於
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70-1 條 (部分使用執照之核發)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核發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 73 條 (使用程序)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77-1 條 (公安衛生檢查 (三) )
為維護公共安全,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
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改善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77-2 條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
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
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第 87 條 (違法施工等)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
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
,並得勒令停工。
第 90 條 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
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
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
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第 91 條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
閉、強制拆除。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第 97 條 (建築技術規則)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97-1 條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訂定)
山坡地建築管理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99 條 (例外規定)
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 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 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 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 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 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 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