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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第 77-1 條
現行條文: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
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
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
、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77-1 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
          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
          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
          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適用地區)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  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7  條  (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
          播塔、煙囪、圍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
          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
          挖填土石等工程。

第 10 條  (建築設備)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
          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

第 11 條  (建築基地)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34-1 條 (預審辦法及收費標準)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
          用,申請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
          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
          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
          予認可。
          預審辦法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36 條  (復審)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
          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
          予以註銷。

第 41 條  (建築執照之註銷)
          起造人自接到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三個月不來領取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註銷。

第 5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
          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直轄市、縣 (
          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
          ,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第 54 條  (開工日期)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
          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
          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56 條  (勘驗)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於
          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70-1 條 (部分使用執照之核發)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核發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 73 條  (使用程序)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77-1 條 (公安衛生檢查 (三) )
          為維護公共安全,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
          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改善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77-2 條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
              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
          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第 87 條  (違法施工等)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
          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
          ,並得勒令停工。

第 90 條  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
          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
          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
          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第 91 條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
          閉、強制拆除。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第 97 條  (建築技術規則)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97-1 條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訂定)
          山坡地建築管理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99 條  (例外規定)
          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  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  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  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  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  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  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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