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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第 35 條
現行條文: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
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
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修正時間: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適用地區)
          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
          一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  經中央鋹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 7 條   (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
          播塔、煙囪、圍牆、駁嵌、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

第 13 條  (設計人及監造人)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公有關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
          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
          前項之限制。

第 17 條  國產建築材料品質及規格合於規定標準並足以供應時,內政部得建議有關
          機關限制同類產之進口。

第 18 條  建築構造及建築材料之品質、規格,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經常調查研究
          ,輔導其改進必要時並得予以限制。

第 21 條  中央政府之公有建築物,應由起造機關擬具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連同造價數額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定;省 (市) 政府及所屬機關暨縣 (市
          )  (局) 政府以下之公有建築物,由省 (市) 政府審查核定,並應彙報內
          政部備案。但縣 (市)  (局) 政府以下之公有建築物,毋康彙報。

第 22 條  中央政府之公有建築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依該起造機關之直接上
          級機關之核定為之。如起造機關為中央各部會以上之機關或省 (市) 政府
          ,由各該機關自行決定。但應將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
          數額,送內政部備案。
          前項一定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第 23 條  公有建築物之審查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27 條  (鄉鎮公所核發執照)
          非縣 (局) 政府所在地實施鎮計劃或鄉街計劃之地區,不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得委由鄉鎮 (縣轄市) 公所負責核發執照。鄉鎮 (縣轄市) 公所核
          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 (局) 政府備案。

第 34 條  (審查或鑑定人員)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工程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之
          人員,應具有建築師或有關工業技師之資格;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各種
          有關資格之人員審查鑑定,並負其責任。

第 35 條  (通知改正)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
          ,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者,
          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
          起造人予以改正。

第 39 條  (變更設計之申請)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
          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建築許可之規定重行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
          或位置,或不增加高度或面積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
          驗。

第 40 條  (建築執照之補發)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後,申請補發
          。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

第 48 條  (建築線之指定)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
          築線。但於必要時,得在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

第 52 條  (退讓土地之徵收)
          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
          法徵收。但其地價應照市價予以補償。

第 53 條  (建築期限之核定及展期)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
          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省 (市) 政
          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申請展期以二
          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第 54 條  (開工日期及申報)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三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
          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
          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在非縣 (局) 政府所在地實施鎮計劃或鄉街
          計劃之地區,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應向鄉鎮公所申報。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
          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第 58 條  (停工修改或拆除之事由)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
          ,並得強制拆除: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  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  有礙公共交通者。
          四  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六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 59 條  (停工變更設計)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
          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發現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
          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
          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第 68 條  (施工注意事項)
          建築物在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毀持,應先申
          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其修復責任及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如係由各該主管機關收費代為負責修復者,應在損壞原因
          消失後即予修復。

第 70 條  (使用執照之申請)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合格者發給使用執照,不合格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
          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會同或
          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 71 條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之文件)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  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  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 72 條  (公眾使用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 (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消
          防設備及防空避難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第 73 條  (使用程序)
          建築物非經領後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 74 條  (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  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
          二  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  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設備圖說。

第 75 條  (檢查及發照期限)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
          限,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76 條  (公共安全衛生之檢查(一))
          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
          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檢
          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建築物設備。

第 77 條  (公共安全衛生之檢查(二))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集會堂、學校、市場、戲院、
          電影院、舞廳、遊藝場所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
          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建築物設備。遇有天災事變或緊
          急事故發生時,並得隨時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
          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

民國 6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公私建築物之建造、改造、拆卸及使用。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
          一  市。
          二  省會。
          三  聚居人口在五萬以上者。
          四  其他經國民政府定為應施行不法之區域。
          本法於前項區域外之公有建築。其造價在該建築物所佔基地之地價二十倍
          以上者。亦適用之。

第 3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市為工務局。未設工務
          局者為市政府。
          在縣為縣政府。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區域。如有特設之管理機關者
          。以該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其權限與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同。

第 4 條   建築物之設計中稱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科或土木科工業技師或
          技副為限。但公有建築之設計人。得由起造機關內依法登記之建築科或土
          木科技師或技副任之。
          建築物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由內政部以命令規定。不受前項之限
          制。並得限制前項技副所擔任設計之建築物。

第 5 條   建築物之承造人稱營造業。以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為限。
          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如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得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

第 6 條   建築師及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7 條   中央或省或院轄市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擬具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定。縣市以下之公有建築物。由建
          設廳審查核定。但應彙報內政部備案。

第 8 條   中央或省或院轄市之公有建築。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依該起造機關之
          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定為之。如起造機關為中央各部會以上之機關或省政府
          或院轄市市政府。由各該機關自行決定。但應將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內政部備案。
          前項一定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第 9 條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
          市縣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第 10 條  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第 11 條  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職業。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  建築物之使用性質。
          三  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
          四  建築師姓名、住址及所領證書號數。
          五  承造廠商。
          六  建築期間。

第 12 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  地形圖。
          二  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  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四  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材料及用途。
          五  各載重部份之計算。
          六  新舊溝渠與陰井之地位大小及出水方向。
          七  因建築之特殊情形有應添具說明或圖樣者。其說明或圖樣。

第 13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有建築物之地點、位置。私有建築之地點位置與
          設計結構。認為不合或妨礙當地都市計劃者。得加以改正。

第 14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建築計劃後十日內審查完畢。發給建築執照。
          建築物傾頹或朽壞。非立即拆除有危險之虞者。業主或佔有人得於呈報市
          縣主管機關後即行拆除。免領拆卸執照。

第 15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私建築發給執照時。得酌收執照費。
          前項執照費。不得逾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

第 16 條  公私建築計劃經核定給照後。如於興工前或建築中變更原計劃時。仍應依
          第七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
          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罰鍰。或於必
          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
          公有建築有前項情事時。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勒令承造人停工。並通知起
          造機關補行聲請核定程序。或報請核定建築之機關。令其拆除。

第 18 條  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在已經公布
          道路之境界線以內另定建築線。

第 20 條  建築物應接連建築線。但有特殊情形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特許變通者。不
          在此限。

第 21 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建築線在道路境界線以內。經市縣主管
          建築機關許可部份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在已經公布尚未闢築之道路線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照公布之道
          路線退讓。但臨時性質之建築物。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暫許在道路線範圍
          原址內建築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各區域原有道路寬度不足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標準。在道
          路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標準退讓。
          前項拓寬道路之標準。應聲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24 條  各區域重要交通之交叉口。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轉角房屋截角退讓
          辦法。在轉角地方建築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第 25 條  各區域沿河地帶。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河道或增闢沿河路線辦
          法。凡臨河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前項拓寬河道及增闢沿河道路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26 條  各區域沿湖地帶。得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27 條  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退讓土地之收用。依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
          定。

第 28 條  建築工程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發給建築執照後。應由承造人將興工日
          期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第 29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核定之建築工程。規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礙未能如期完工時。得聲請展期。

第 30 條  建築工程逾原定建築期限而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除勒令補行
          申請外。並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二以下罰鍰。

第 31 條  建築物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
          要時得令其拆除。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  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  有礙公共交通者。
          四  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  與核定計劃不符者
          六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頒行之命令者。

第 32 條  建築工程之場所。應有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火險之設備。

第 33 條  建築工程中須勘驗部份。應由市縣主管建築機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之。
          由承造人按時報請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勘驗。自報請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第 34 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報請勘驗。擅自繼續施工者。市縣主管建築
          機關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以下罰鍰。

第 35 條  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
          給使用執照。

第 36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隨時派員查勘。檢驗其有
          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前項公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指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
          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 37 條  建築物變更原定使用性質。供公眾使用時。應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查勘
          。檢驗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第 38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左列各款建築物。得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  供特殊使用之建築物。
          二  限制使用區內之建築物。
          三  風景區內之建築物。

第 39 條  住宅建築遇有大量需要時。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依據當地情形統籌計
          劃建築之。
          前項計劃。由省市政府核轉內政部備案。

第 40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劃定防火區。對於防火區內之建築物。得規定其全部
          或一部應用防火材料構造。

第 41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空之設計構造與設備。得為必要之
          規定。

第 42 條  建築物之各種材料。於可能範圍內。應儘量用本國產物。

第 43 條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處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通
          知業主限期拆除。如逾期未拆。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第 44 條  因地震、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業主拆除者。
          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逕予拆除。

第 45 條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如有關名勝古蹟紀念物或具有藝術性質者。應由地
          方攻府設法保存之。

第 46 條  地方政府得依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但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第 47 條  建築技術上之準則及公私建築式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48 條  特種建築物得依國民政府之特許。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第 4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5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33 年 09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公私建築物之建造、改造、拆卸及使用,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
          一  市。
          二  已闢之商埠。
          三  省會。
          四  聚居人口在十萬以上者。
          五  其他經國民政府定為應施本法之區域。
          本法於前項區域外之公有建築其造價逾三千元者,亦適用之。

第 3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市為工務局,未設工
          務局者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在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區域如有特設之管理機關者,以該機關為主管
          建築機關,其權限與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同。

第 4 條   建築物之設計建築師應以依法登記之建築科或土木工程科工業技師或技副
          為限,但造價在三千元以下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工業技副擔任設計之建築物,以造價在三萬元以下者為限。

第 5 條   建築物之承造人,以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為限。
          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如未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得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

第 6 條   建築師及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7 條   中央或省或院轄市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擬具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定。縣市以下之公有建築物。由建
          設廳審查核定。但應彙報內政部備案。

第 8 條   中央或省或院轄市之公有建築。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依該起造機關之
          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定為之。如起造機關為中央各部會以上之機關或省政府
          或院轄市市政府。由各該機關自行決定。但應將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內政部備案。
          前項一定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第 9 條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
          市縣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第 10 條  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第 11 條  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職業。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  建築物之使用性質。
          三  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
          四  建築師姓名、住址及所領證書號數。
          五  承造廠商。
          六  建築期間。

第 12 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  地形圖。
          二  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  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四  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材料及用途。
          五  各載重部份之計算。
          六  新舊溝渠與陰井之地位大小及出水方向。
          七  因建築之特殊情形有應添具說明或圖樣者。其說明或圖樣。

第 13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有建築物之地點、位置。私有建築之地點位置與
          設計結構。認為不合或妨礙當地都市計劃者。得加以改正。

第 14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建築計劃後十日內審查完畢。發給建築執照。
          建築物傾頹或朽壞。非立即拆除有危險之虞者。業主或佔有人得於呈報市
          縣主管機關後即行拆除。免領拆卸執照。

第 15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私建築發給執照時。得酌收執照費。
          前項執照費。不得逾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

第 16 條  公私建築計劃經核定給照後。如於興工前或建築中變更原計劃時。仍應依
          第七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
          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罰鍰。或於必
          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
          公有建築有前項情事時。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勒令承造人停工。共通知起
          造機關補行聲請核定程序。或報請核定建築之機關。令其拆除。

第 18 條  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在已經公布
          道路之境界線以內另定建築線。

第 20 條  建築物應接連建築線。但有特殊情形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特許變通者。不
          在此限。

第 21 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建築線在道路境界線以內。經市縣主管
          建築機關許可部份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在已經公布尚未闢築之道路線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照公布之道
          路線退讓。但臨時性質之建築物。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暫許在道路線範圍
          原址內建築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各區域原有道路寬度不足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標準。在道
          路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標準退讓。
          前項拓寬道路之標準。應聲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24 條  各區域重要交通之交叉口。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轉角房屋截角退讓
          辦法。在轉角地方建築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第 25 條  各區域沿河地帶。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河道或增闢沿河路線辦
          法。凡臨河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前項拓寬河道及增闢沿河道路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26 條  各區域沿湖地帶。得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27 條  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退讓土地之收用。依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
          定。

第 28 條  建築工程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發給建築執照後。應由承造人將興工日
          期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第 29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核定之建築工程。規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礙未能如期完工時。得聲請展期。

第 30 條  建築工程逾原定建築期限而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除勒令補行
          申請外。並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二以下罰鍰。

第 31 條  建築物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
          要時得令其拆除。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  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  有礙公共交通者。
          四  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  與核定計劃不符者
          六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頒行之命令者。

第 32 條  建築工程之場所。應有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火險之設備。

第 33 條  建築工程中須勘驗部份。應由市縣主管建築機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之。
          由承造人按時報請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勘驗。自報請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第 34 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報請勘驗。擅自繼續施工者。市縣主管建築
          機關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以下罰鍰。

第 35 條  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
          給使用執照。

第 36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隨時派員查勘。檢驗其有
          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前項公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指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
          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 37 條  建築物變更原定使用性質。供公眾使用時。應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查勘
          。檢驗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第 38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左列各款建築物。得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  供特殊使用之建築物。
          二  限制使用區內之建築物。
          三  風景區內之建築物。

第 39 條  住宅建築遇有大量需要時。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依據當地情形統籌計
          劃建築之。
          前項計劃。由省市政府核轉內政部備案。

第 40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劃定防火區。對於防火區內之建築物。得規定其全部
          或一部應用防火材料構造。

第 41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空之設計構造與設備。得為必要之
          規定。

第 42 條  建築物之各種材料。於可能範圍內。應儘量用本國產物。

第 43 條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處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通
          知業主限期拆除。如逾期未拆。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第 44 條  因地震、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業主拆除者。
          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逕予拆除。

第 45 條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如有關名勝古蹟紀念物或具有藝術性質者。應由地
          方攻府設法保存之。

第 46 條  地方政府得依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但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第 47 條  建築技術上之準則及公私建築式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48 條  特種建築物得依國民政府之特許。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第 4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5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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