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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第 103 條
現行條文: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
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劃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6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公私建築物之建造、改造、拆卸及使用。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
          一  市。
          二  省會。
          三  聚居人口在五萬以上者。
          四  其他經國民政府定為應施行不法之區域。
          本法於前項區域外之公有建築。其造價在該建築物所佔基地之地價二十倍
          以上者。亦適用之。

第 3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市為工務局。未設工務
          局者為市政府。
          在縣為縣政府。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區域。如有特設之管理機關者
          。以該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其權限與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同。

第 4 條   建築物之設計中稱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科或土木科工業技師或
          技副為限。但公有建築之設計人。得由起造機關內依法登記之建築科或土
          木科技師或技副任之。
          建築物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由內政部以命令規定。不受前項之限
          制。並得限制前項技副所擔任設計之建築物。

第 5 條   建築物之承造人稱營造業。以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為限。
          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如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得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

第 6 條   建築師及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7 條   中央或省或院轄市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擬具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定。縣市以下之公有建築物。由建
          設廳審查核定。但應彙報內政部備案。

第 8 條   中央或省或院轄市之公有建築。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依該起造機關之
          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定為之。如起造機關為中央各部會以上之機關或省政府
          或院轄市市政府。由各該機關自行決定。但應將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內政部備案。
          前項一定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第 9 條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
          市縣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第 10 條  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第 11 條  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職業。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  建築物之使用性質。
          三  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
          四  建築師姓名、住址及所領證書號數。
          五  承造廠商。
          六  建築期間。

第 12 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  地形圖。
          二  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  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四  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材料及用途。
          五  各載重部份之計算。
          六  新舊溝渠與陰井之地位大小及出水方向。
          七  因建築之特殊情形有應添具說明或圖樣者。其說明或圖樣。

第 13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有建築物之地點、位置。私有建築之地點位置與
          設計結構。認為不合或妨礙當地都市計劃者。得加以改正。

第 14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建築計劃後十日內審查完畢。發給建築執照。
          建築物傾頹或朽壞。非立即拆除有危險之虞者。業主或佔有人得於呈報市
          縣主管機關後即行拆除。免領拆卸執照。

第 15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私建築發給執照時。得酌收執照費。
          前項執照費。不得逾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

第 16 條  公私建築計劃經核定給照後。如於興工前或建築中變更原計劃時。仍應依
          第七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
          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罰鍰。或於必
          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
          公有建築有前項情事時。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勒令承造人停工。並通知起
          造機關補行聲請核定程序。或報請核定建築之機關。令其拆除。

第 18 條  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在已經公布
          道路之境界線以內另定建築線。

第 20 條  建築物應接連建築線。但有特殊情形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特許變通者。不
          在此限。

第 21 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建築線在道路境界線以內。經市縣主管
          建築機關許可部份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在已經公布尚未闢築之道路線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照公布之道
          路線退讓。但臨時性質之建築物。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暫許在道路線範圍
          原址內建築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各區域原有道路寬度不足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標準。在道
          路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標準退讓。
          前項拓寬道路之標準。應聲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24 條  各區域重要交通之交叉口。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轉角房屋截角退讓
          辦法。在轉角地方建築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第 25 條  各區域沿河地帶。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河道或增闢沿河路線辦
          法。凡臨河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前項拓寬河道及增闢沿河道路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26 條  各區域沿湖地帶。得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27 條  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退讓土地之收用。依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
          定。

第 28 條  建築工程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發給建築執照後。應由承造人將興工日
          期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第 29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核定之建築工程。規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礙未能如期完工時。得聲請展期。

第 30 條  建築工程逾原定建築期限而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除勒令補行
          申請外。並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二以下罰鍰。

第 31 條  建築物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
          要時得令其拆除。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  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  有礙公共交通者。
          四  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  與核定計劃不符者
          六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頒行之命令者。

第 32 條  建築工程之場所。應有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火險之設備。

第 33 條  建築工程中須勘驗部份。應由市縣主管建築機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之。
          由承造人按時報請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勘驗。自報請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第 34 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報請勘驗。擅自繼續施工者。市縣主管建築
          機關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以下罰鍰。

第 35 條  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
          給使用執照。

第 36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隨時派員查勘。檢驗其有
          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前項公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指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
          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 37 條  建築物變更原定使用性質。供公眾使用時。應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查勘
          。檢驗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第 38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左列各款建築物。得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  供特殊使用之建築物。
          二  限制使用區內之建築物。
          三  風景區內之建築物。

第 39 條  住宅建築遇有大量需要時。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依據當地情形統籌計
          劃建築之。
          前項計劃。由省市政府核轉內政部備案。

第 40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劃定防火區。對於防火區內之建築物。得規定其全部
          或一部應用防火材料構造。

第 41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空之設計構造與設備。得為必要之
          規定。

第 42 條  建築物之各種材料。於可能範圍內。應儘量用本國產物。

第 43 條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處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通
          知業主限期拆除。如逾期未拆。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第 44 條  因地震、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業主拆除者。
          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逕予拆除。

第 45 條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如有關名勝古蹟紀念物或具有藝術性質者。應由地
          方攻府設法保存之。

第 46 條  地方政府得依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但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第 47 條  建築技術上之準則及公私建築式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48 條  特種建築物得依國民政府之特許。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第 4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5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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