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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第 9 條
現行條文: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國家賠償責任(二))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8  條  (時效期間)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9  條  (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 17 條  (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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