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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第 3 條
現行條文: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
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
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
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
關對之有求償權。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國家賠償責任(二))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8  條  (時效期間)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9  條  (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 17 條  (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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