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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9 條
現行條文:
訴願文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者,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
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前二項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書格式,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93 年 11 月 0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9 條  訴願文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者,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格式如附
          件一) 。
          訴願文書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
          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格式如附件二) 。

第 35 條  本規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民國 89 年 05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訴願會) 之組織及訴願會委員或承辦人
          員之迴避,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之
          規定。
          
第 3  條  關於訴願事件之文書,應由承辦人員就每一事件編訂卷宗。
          
第 4  條  訴願事件管轄不合者,應即函移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其
          未移送而誤為審議決定者,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之。
          
第 5  條  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應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
          實體上之審查。如遇法規變更,除法規別有規定外,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
          為審查之基準。
          前項程序上之審查,發見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
          ,通知訴願人補正。
          
第 6  條  訴願案件承辦人員,對合於程式之訴願事件,應即擬稿函請原處分或原決
          定機關針對訴願理由詳為舉證答辯,其逾限未答辯者,應予函催;其答辯
          欠詳者,得發還補充答辯。
          訴願事件經答辯完備後,承辦人員應即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訴願
          會全體委員或三人以上分組委員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
          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
          訴願事件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簽准後實施調查或勘驗。
          
第 7  條  訴願事件經訴願會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後,應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開會審議
          。
          前項審議得通知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其他有關機關,屆
          時派員到會列席說明。
          
第 8  條  訴願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指派他人代理,開會
          時並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
          代行主席職務。
          
第 9  條  訴願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並得將不同意見載入紀錄,以備查考。
          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第 10 條  訴願會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或訴願人之聲請,指定期日及處所,通知訴
          願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派員到場為言詞辯論,並
          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
          依前項規定通知訴願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時,應附具答辯書影本或抄本
          。
          言詞辯論之進行,由訴願會主席指揮之。其進行次序如左:
          一  承辦人員說明事件概要。
          二  訴願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  原處分、原決定機關到場人員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答辯。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訴願會主席亦得命再行辯論。
          
第 11 條  訴願會會議依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聽取說明或辯論後,主席應告知列席人
          員及訴願人等退席,宣布進行審議,並作成決議。
          
第 12 條  訴願會會議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制作審議紀錄附卷。其經為言詞辯
          論者,應另行制作筆錄,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第 13 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
          之決議:
          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無可補正,或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
              間不為補正者。
          二  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並無訴願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理由,或聲明訴願
              後未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五  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
          六  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撤回訴願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
          七  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者。
          前項第一款之逾期不補正,訴願人在駁回決定書正本發送前,已向受理訴
          願機關補正者,應註銷決定書仍予受理。但違背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添
          具證據文件繕本、附錄原處分書、原訴願書、原決定書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繕送訴願書副本之規定者,雖未遵限補正,仍不影響訴願之效力。
          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期限之
          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第 14 條  訴願事件查無前條情形,經實體上審查結果,認訴願為無理由者,訴願會
          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原處分或原決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
          願為無理由。
          
第 15 條  訴願事件查無本規則第十三條情形,經實體上審查結果,認訴願為有理由
          者,訴願會會議應於訴願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為撤銷原處分或 (及) 原
          決定之決議,並視事件之情節自為決定,或發回另為處分或決定。
          訴願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
          ,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
          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得依職
          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處分或決定,責令
          另為處分或決定,以加重其責任。
          再訴願中,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認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依訴願法第二十
          三條但書辦理,並應於答辯書敘明理由,送請受理再訴願機關核辦,不得
          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處分或原決定。
          
第 16 條  訴願法第二十條所定三個月之期限,訴願書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
          算;訴願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訴願人於訴願審決期限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訴願事件自收文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不能審決者,得於到期前延長一次,但
          不得逾二個月;並應迅即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限後再補具理
          由者,訴願決定期限自補送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第 17 條  訴願人依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逕提再訴願者,受理再訴願機關應即函請
          受理訴願機關針對再訴願理由舉證答辯,並檢送必要之關係文件。
          受理訴願機關逾決定期限而為決定者,其決定仍屬有效,受理前項再訴願
          之機關,應即續行再訴願程序。
          
第 18 條  訴願事件經依訴願法第十六條規定撤回者,訴願會無須審決,應即終結,
          並通知訴願人。
          
第 19 條  訴願會承辦人員,應按訴願會審議訴願事件所為決議,依訴願法第二十二
          條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之規定,
          制作決定書原本,層送本機關長官依其權責判行後作成正本,送達於訴願
          人 (格式如附件一) 。
          訴願事件經程序上審查認為不應受理而予駁回者,其決定書除載明主文外
          ,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僅附理由,不載事實。
          決定書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
           (附件一:請參閱法源資訊編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一) 83 年 5 月版
          第 303  頁)
          
第 20 條  訴願文書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人
          作成送達證書 (格式如附件二) ,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 (格式如件附三) 。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附件二、三:請參閱法源資訊編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一) 83 年 5
          月版第 304-305  頁)
          
第 21 條  訴願決定書之制作,應把握審決時限,力求公正適法,在認定事實方面,
          所據事證須合理充足,在適用法規方面,所持見解須持平允當。
          
第 22 條  訴願事件因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應予決定駁回,而原處分
          顯屬違法或不當者,除得由原處分機關逕依職權自行變更或撤銷外,受理
          訴願機關亦得於駁回訴願之決定書理由內指明應由原處分機關變更或撤銷
          之。
          
第 23 條  訴願會承辦人員處理訴願事件,遇有適用法規或衡酌政策有疑義時,應先
          簽請會商究明,發現法規或函釋事項有欠完整妥適,或下級機關業務上有
          缺失,應即擬具意見簽報核辦。
          
第 24 條  訴願決定經撤銷者,原承辦人員應即分析檢討簽提意見,供本機關及原處
          分機關改進業務之參考。
          對於行政法院裁判所持見解,得供處理同類事件之參考。但其裁判有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被告機關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第 25 條  本規則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牴觸者,於
          再訴願準用之。
          
第 2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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