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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第 3 條
現行條文: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依訴願文書重
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但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
機等設備,經受理訴願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訴願文書者,不收取本項費用
。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受理訴願機關無相關設備可供重製或複製時,以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
額計算。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標準依訴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
          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第 3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依訴願文書重
          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受理訴願機關無相關設備可供重製或複製時,以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
          額計算。

第 4  條  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
          者,其收費標準,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 5  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使用受理訴願機關之機器影印前條之文書資
          料者,每張應繳納新台幣二元;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
          每張應繳納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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