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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45 條
現行條文: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
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
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
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
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
修正時間: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 32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第 45 條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
          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 46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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