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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第 19 條
現行條文: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
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
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
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
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修正時間: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
          住居: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  顯有逃匿之虞。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
          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
          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管收人釋放。
          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
          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 19 條  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
          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對於
          義務人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拘提後,應納金額經清繳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行政官署於必要時,依本法之規定,得行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
          
第 2  條  間接強制處分如左:
          一  代執行。
          二  罰鍰。
          前項處分,非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不得行之。但代執行認為有緊急
          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官署
          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管行政官署得處以罰鍰:
          一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非官署或第
              三人所能代執行者。
          二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
          
第 5  條  前條罰鍰,依左列之規定:
          一  中央各部會為三十元以下。
          二  省政府及其各廳,院轄市市政府及其各局,為二十元以下,中央各部
              會直屬之行政官署亦同。
          三  縣市政府為十元以下,省政府及其各廳直屬之行政官署亦同。
          四  其他行政官署為五元以下。
          
第 6  條  直接強制處分如左:
          一  對於人之管束。
          二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或處分或限制其使用。
          三  對於家宅或其他處所之侵入。
          
第 7  條  管束,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
              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安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 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非扣留不能預防危害時,得扣留之。
          前項扣留,除依法律應沒收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期間至長不得逾三十日
          。
          扣留之物,於一年內無人請求發還者,其所有權屬於國庫。
          
第 9  條  遇有天災、事變及其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安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
          分其土地、家屋、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或處
          分,或將其使用限制之。
          
第 10 條  對於家宅或其他處所之侵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  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危害迫切,非侵入不能救護者。
          二  有賭博或其他妨害風俗或公安之行為,非侵入不能制止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如在日入後日出前時,應告知其居住者。但旅館、酒肆
          、茶樓、戲園或其他在夜間公眾出入之處所,不在此限。
          
第 11 條  行政官署於第三條第四條情形,非認為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或認為緊急時
          不得行直接強制處分。
          
第 1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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