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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現行條文: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
    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
    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
    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
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
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
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
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
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
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
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修正時間: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不得限制住居。但義務人
          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
          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
          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
          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
          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
          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
          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
          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
          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
          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第二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
          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五項各款情形之
          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
          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
          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
          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
          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
          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
          住居: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  顯有逃匿之虞。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
          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
          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管收人釋放。
          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
          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 19 條  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
          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對於
          義務人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拘提後,應納金額經清繳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行政官署於必要時,依本法之規定,得行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
          
第 2  條  間接強制處分如左:
          一  代執行。
          二  罰鍰。
          前項處分,非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不得行之。但代執行認為有緊急
          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官署
          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管行政官署得處以罰鍰:
          一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非官署或第
              三人所能代執行者。
          二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
          
第 5  條  前條罰鍰,依左列之規定:
          一  中央各部會為三十元以下。
          二  省政府及其各廳,院轄市市政府及其各局,為二十元以下,中央各部
              會直屬之行政官署亦同。
          三  縣市政府為十元以下,省政府及其各廳直屬之行政官署亦同。
          四  其他行政官署為五元以下。
          
第 6  條  直接強制處分如左:
          一  對於人之管束。
          二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或處分或限制其使用。
          三  對於家宅或其他處所之侵入。
          
第 7  條  管束,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
              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安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 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非扣留不能預防危害時,得扣留之。
          前項扣留,除依法律應沒收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期間至長不得逾三十日
          。
          扣留之物,於一年內無人請求發還者,其所有權屬於國庫。
          
第 9  條  遇有天災、事變及其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安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
          分其土地、家屋、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或處
          分,或將其使用限制之。
          
第 10 條  對於家宅或其他處所之侵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  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危害迫切,非侵入不能救護者。
          二  有賭博或其他妨害風俗或公安之行為,非侵入不能制止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如在日入後日出前時,應告知其居住者。但旅館、酒肆
          、茶樓、戲園或其他在夜間公眾出入之處所,不在此限。
          
第 11 條  行政官署於第三條第四條情形,非認為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或認為緊急時
          不得行直接強制處分。
          
第 1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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