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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第 81 條
現行條文: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
    理而無效。
修正時間:
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
          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
          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12-2 條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12-4 條 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
          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徵收超額者,受
          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超額部分。

第 15 條  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

第 1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
          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為之。

第 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9 條  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 20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除第三十六條之抗告期間外
          ,於本節準用之。

第 24 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 37 條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
              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
          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為限。

第 39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第 43 條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
          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 57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第 59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62 條  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
          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有
          關機關定之。

第 64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未向行政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
          ,行政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第 67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
          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行政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
          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報經審判
          長許可,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掛號發送,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

第 70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
          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以掛號發送。

第 73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第 75 條  送達,除由郵政機關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
          地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
          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行政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 77 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之。
          不能依前條之規定辦理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以
          掛號發送。

第 81 條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
          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
              理而無效者。

第 83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
          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
          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96 條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行政法院院長許可者
          ,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第 97 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影印
          或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前,並未經法官簽名者
          ,亦同。

第 100 條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
          或其他聲請。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
          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
          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05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 106 條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
          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第 108 條 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
          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
          撤銷訴訟,原處分及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
          行政法院。

第 111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第 112 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反訴為撤
          銷訴訟者,不得提起。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
          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第 121 條 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左列各款
          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

第 128 條 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
              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第 129 條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
          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八、裁判之宣示。

第 131 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
          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
          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準用之。

第 132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
          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41 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
          。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第 145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左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
              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
          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

第 146 條 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者。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
              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
              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者。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第 149 條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
          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第 151 條 以左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者。
          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三、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第 154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審判長亦得許可當事人自行
          對於證人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
          問或禁止之。
          關於發問之應否許可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 163 條 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第 166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
          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 17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
          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
          、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
          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
          、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
          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抗告期間外,於本節準用之
          。

第 189 條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 196 條 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
          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第 200 條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第 204 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七日。
          判決經公告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
          附卷。

第 209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性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性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
          。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第 229 條 左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三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三萬
              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台幣二萬元或增至新
          台幣二十萬元。

第 230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逾新台幣三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追加之新訴或
          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三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
          及裁判者,亦同。

第 243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 244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

第 253 條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者。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者。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第 259 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其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者。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者。

第 272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於本編準用之。

第 273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者。
          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者。
          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
          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 277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
          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第 286 條 聲請重新審理,應以聲請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
          一、聲請人及原訴訟之兩造當事人。
          二、聲請重新審理之事件,及聲請重新審理之陳述。
          三、就本案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聲請理由及關於聲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聲請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
          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
          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已向中央各院提起之訴願,以再訴願論。
          
第 2  條  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民法第二
          百十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第 3  條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 4  條  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 5  條  行政法院關於受理訴訟之權限,以職權裁定之。
          
第 6  條  評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  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
          三  曾在普通法院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審判者。
          四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證明其代理權。
          
第 8  條  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
          其參加。
          
第 9  條  行政訴訟之被告,謂左列機關:
          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 10 條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但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起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
          月內,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許可其起訴。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聲請許可起訴,應同時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
          許可起訴之聲請,行政法院得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第 11 條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一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 12 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
          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第 13 條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應記載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簽名
          或按指印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一  原告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
              他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年齡、性別、及其與法人或團體之關係。
          二  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所
              或居所。
          三  被告之機關。
          四  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再訴願決定,及收受其決定之年、月、日
              。
          五  年、月、日。
          
第 14 條  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
          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訴狀僅係不合法定程式,有補正之必要者,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
          其補正。
          
第 15 條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
          ;並限定期間,命其答辯。
          
第 16 條  被告答辯書應依原告之人數,附具副本。
          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原告。
          
第 17 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定期間,命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之答辯
          。
          
第 18 條  被告機關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未提出答辯書,經行政法院另定期間,以書
          面催告,而仍延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判決。
          
第 19 條  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掌事人聲請,得指定期
          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
          
第 20 條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
          據。
          
第 21 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得傳喚證人或鑑定人。
          證人或鑑定人有關科罰之處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 22 條  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
          
第 23 條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 24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行政法院定之。
          
第 25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
          未確定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
          行,並通知當事人。
          
第 26 條  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其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者,並應為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同。
          
第 27 條  行政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第 28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
          之訴: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者。
          五  參與裁判之評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  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七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
          九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
          
第 29 條  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
          
第 30 條  行政法院之裁定,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二十九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 31 條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因處所不明,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第 32 條  行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報請司法院轉有關機關執行之。
          
第 33 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3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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