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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第 281 條
現行條文: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修正時間: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
          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
          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已向中央各院提起之訴願,以再訴願論。
          
第 2  條  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民法第二
          百十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第 3  條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 4  條  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 5  條  行政法院關於受理訴訟之權限,以職權裁定之。
          
第 6  條  評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  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
          三  曾在普通法院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審判者。
          四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證明其代理權。
          
第 8  條  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
          其參加。
          
第 9  條  行政訴訟之被告,謂左列機關:
          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 10 條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但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起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
          月內,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許可其起訴。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聲請許可起訴,應同時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
          許可起訴之聲請,行政法院得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第 11 條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一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 12 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
          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第 13 條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應記載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簽名
          或按指印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一  原告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
              他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年齡、性別、及其與法人或團體之關係。
          二  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所
              或居所。
          三  被告之機關。
          四  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再訴願決定,及收受其決定之年、月、日
              。
          五  年、月、日。
          
第 14 條  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
          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訴狀僅係不合法定程式,有補正之必要者,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
          其補正。
          
第 15 條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
          ;並限定期間,命其答辯。
          
第 16 條  被告答辯書應依原告之人數,附具副本。
          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原告。
          
第 17 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定期間,命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之答辯
          。
          
第 18 條  被告機關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未提出答辯書,經行政法院另定期間,以書
          面催告,而仍延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判決。
          
第 19 條  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掌事人聲請,得指定期
          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
          
第 20 條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
          據。
          
第 21 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得傳喚證人或鑑定人。
          證人或鑑定人有關科罰之處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 22 條  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
          
第 23 條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 24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行政法院定之。
          
第 25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
          未確定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
          行,並通知當事人。
          
第 26 條  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其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者,並應為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同。
          
第 27 條  行政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第 28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
          之訴: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者。
          五  參與裁判之評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  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七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
          九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
          
第 29 條  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
          
第 30 條  行政法院之裁定,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二十九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 31 條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因處所不明,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第 32 條  行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報請司法院轉有關機關執行之。
          
第 33 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3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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