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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第 218 條
現行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7 條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第 59 條  (準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第 73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三個月。

第 82 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
          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
          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
          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 83 條  (準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
          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
          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98-6 條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及登載
              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
          徵收。

第130-1條 當事人、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
          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
          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76 條 (準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百八
          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
          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
          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
          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
          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
          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
          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209 條 (判決書應記載事項)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
          ;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第 210 條 (判決正本應送達當事人)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
          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
          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
          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
          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
          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第 218 條 (準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229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237-1條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237-12條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
          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
          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第237-13條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
          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
          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
          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237-15條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
          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
          容之裁定,視為撤銷。

第237-16條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
          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
          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
          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已向中央各院提起之訴願,以再訴願論。
          
第 2  條  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民法第二
          百十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第 3  條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 4  條  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 5  條  行政法院關於受理訴訟之權限,以職權裁定之。
          
第 6  條  評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  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
          三  曾在普通法院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審判者。
          四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證明其代理權。
          
第 8  條  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
          其參加。
          
第 9  條  行政訴訟之被告,謂左列機關:
          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 10 條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但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起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
          月內,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許可其起訴。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聲請許可起訴,應同時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
          許可起訴之聲請,行政法院得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第 11 條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一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 12 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
          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第 13 條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應記載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簽名
          或按指印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一  原告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
              他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年齡、性別、及其與法人或團體之關係。
          二  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所
              或居所。
          三  被告之機關。
          四  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再訴願決定,及收受其決定之年、月、日
              。
          五  年、月、日。
          
第 14 條  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
          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訴狀僅係不合法定程式,有補正之必要者,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
          其補正。
          
第 15 條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
          ;並限定期間,命其答辯。
          
第 16 條  被告答辯書應依原告之人數,附具副本。
          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原告。
          
第 17 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定期間,命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之答辯
          。
          
第 18 條  被告機關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未提出答辯書,經行政法院另定期間,以書
          面催告,而仍延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判決。
          
第 19 條  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掌事人聲請,得指定期
          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
          
第 20 條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
          據。
          
第 21 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得傳喚證人或鑑定人。
          證人或鑑定人有關科罰之處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 22 條  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
          
第 23 條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 24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行政法院定之。
          
第 25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
          未確定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
          行,並通知當事人。
          
第 26 條  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其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者,並應為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同。
          
第 27 條  行政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第 28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
          之訴: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者。
          五  參與裁判之評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  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七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
          九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
          
第 29 條  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
          
第 30 條  行政法院之裁定,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二十九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 31 條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因處所不明,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第 32 條  行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報請司法院轉有關機關執行之。
          
第 33 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3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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