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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第 12-1 條
現行條文:
(刪除)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12-1 條 (一事不再理)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
          影響。
          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
          更行起訴。

第12-2 條 (訴訟權限)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12-3 條 (移送訴訟前有急迫情形之必要處分)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
          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

第12-4 條 (訴訟費用之徵收(一))
          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
          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
          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第12-5 條 (訴訟費用之徵收(二))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
          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法
          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第 107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 178 條 (裁定停止(二)-受理訴訟之權限見解有異)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 243 條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 259 條 (自為判決之情形)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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