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778099人
1
旨:
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自無該原則之適用
2
旨:
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戶數變更,如有涉及變更建造行為以外之樑柱、樓地板、分戶牆等相關構造、設施或設備等,方須依據建築法第 73 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等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3
旨:
原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0 條規定於 100 年 9 月 1 日刪除後,建築物如為同一使用類組使用項目間之更動,即不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若有意受理此等事項,得於地方自治規範中研訂適宜規定憑辦;倘建築物構成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變更使用類組、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或進行室內裝修者,則應分別依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4
旨:
建築基地原核定法定空地綠化設施之變更,如未涉及開放空間之變更使用,則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之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法定項目,應按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督促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恢復為原領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之使用
5
旨:
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申請戶數變更,如無建造行為以外之樑柱、樓地板、分戶牆等相關構造、設施或設備變更情事者,並無建築基地應否合併及各執照原核定建蔽率率、容積率等檢討事項
6
旨:
檢送「臺北縣大型百貨、商場、量販店使用現況暨行政處分原則表」
7
旨:
訂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
8
旨:
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以自治條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宜請釐清再酌
9
發文字號:
旨:
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專○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等 2 事業因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10
發文字號:
旨:
二○堂建設有限公司因就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