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782522人
1
旨:
建築法及性質上尚非屬不得委任代理人之案件,如起造人就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委任建築師辦理,該代理權授與除當事人另定外,應及於案件程序有關之全部行為,如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則送達應向建築師為之
2
旨: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訂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首次掛號必備文件檢核表」,並自即日起生效
3
旨: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3 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展期相關疑義處理原則
4
旨: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3 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展期相關疑義
5
旨: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前,土地遭假處分查封在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債務人在「實施查封後」之行為,此時,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受影響?則有不同之見解,如本函所示
6
發文字號:
旨:
有關起造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致使主管建築機關依該資料作成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具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之。又如認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應予撤銷並予撤銷者,自不得核發使用執照
7
旨:
如係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為附款者,僅得以原規定之法定要件為限,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又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倘應就其使用用途加以審查,則係依據法規規定對建築物用途予以限制之處分,其性質非屬附款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