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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新訂之裁罰基準,自發布、下達之日即生拘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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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異地申辦戶籍業務,戶政事務所受理後得依據戶籍法第 68 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等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供居住地址資料,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資料,則可依據戶籍法第 77 條規定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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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函釋廠商於政府採購法 108.05.22 修法前有第 87 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及就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情形,機關於修法後始發現該等事實,適用政府採購法新舊法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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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一部分,此類規定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裁處,自亦屬法規變更;惟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裁量基準行政規則,縱有變更,既無變動相關法律規定,自不生法律變更而須比較適用新舊法問題,則無「從新從輕原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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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2 條僅就同一事件一次裁罰;而現行第 40 條除賦予主管機關得於罰鍰額度與期間密度內行使裁量權外,且能就同一事件多次處罰。按行政罰法第 5 條之「從舊從輕」原理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2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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