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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廠商,除第 6 款外,其他各款不以司法有罪判決為要件。又未於招標文件載明押標金不予發還及追繳時,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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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關於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合法之送達,否則不發生效力,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撤銷係以行政處分屬違法並已對外發生效力為前提,因此,個案中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既未發生效力,則毋庸另為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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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各機關(單位)就處分書尚未經合法送達者(應有送達證書附卷),應儘速於行政罰法所定三年裁處期間內重行製作處分書、定期履行並為合法送達,俾為後續行政執行作業
4
發文字號:
旨:
有關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類推適用及不當得利疑義
5
發文字號:
旨:
稅法上之滯納金是否為行政罰法所稱之罰鍰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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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參照,倘原行政處分於新令釋發布前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案件,尚不受新令釋影響,於執行期間內仍依法執行,又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力
7
旨:
行政罰法第 45 條、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營造業法第 54 條等規定參照,如營造公司一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且前者經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則仍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適用,裁處權時效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如又尚未逾 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主管機關仍可依營造業法規定裁處罰鍰;又營造業法「廢止其許可」與政府採購法「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有不同,從而不影響主管機關依該法廢止其許可之權限
8
旨:
有關行政罰鍰案件涉及時效之相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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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考量處罰行政目的之達成及法律秩序安定性與誠信公平原則,得追溯裁處之案件,似仍宜限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一定年限內之案件,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等相關規定,有關裁罰時效,可依本函所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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