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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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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關於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合法之送達,否則不發生效力,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撤銷係以行政處分屬違法並已對外發生效力為前提,因此,個案中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既未發生效力,則毋庸另為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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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0、110 條、行政罰法第 44 條等規定參照,裁決書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如當事人到案聲明不服,且未逾裁處權時效者,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以保護當事人救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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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罰法第 44 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如援引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減輕處罰時,本應視具體個案情形依法敘明受處罰者如何不知法規及符合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所定得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事由及認定依據,以確保理由完備,且於違反各類行政罰案件均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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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在未逾裁處權時效前,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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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關於行政裁罰裁處書格式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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