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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行政罰係基於維持一般行政秩序,對違反者所為具公權力之制裁,故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之規定,與行政罰尚屬有別,其性質非屬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行政罰,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規定
2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通知廠商,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之情形,仍應就採購個案情狀及要件綜合判斷,並自 95 年 2 月 5 日行政罰法施行日起適用
3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廠商,除第 6 款外,其他各款不以司法有罪判決為要件。又未於招標文件載明押標金不予發還及追繳時,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規定辦理
4
旨:
投標廠商因一行為同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及第 6 款情形時,因構成要件獨立而分別適用。且已依其中一款裁處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得再以其他款次通知,以符合一事不二罰
5
旨:
政府採購契約範本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刪除後,有關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停權構成要件之認定」及「涉及契約民事責任要件之認定」相關執行事宜
6
旨: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機關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執行疑義
7
旨:
函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相關規定
8
旨:
關於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合法之送達,否則不發生效力,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撤銷係以行政處分屬違法並已對外發生效力為前提,因此,個案中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既未發生效力,則毋庸另為撤銷之
9
旨:
各機關(單位)就處分書尚未經合法送達者(應有送達證書附卷),應儘速於行政罰法所定三年裁處期間內重行製作處分書、定期履行並為合法送達,俾為後續行政執行作業
10
旨:
函詢行政罰法對執法造成衝擊相關疑義
11
發文字號:
旨:
函詢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及行政執行法時效之疑義
12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裁處權時效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問題
13
發文字號:
旨:
有關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類推適用及不當得利疑義
14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15
發文字號:
旨:
函詢招標機關擬俟法院判決確定招標機關解約合法,或俟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裁定停止審議,再以法院確定判決或申訴結果為據,將該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關於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程序,兩者平行審議相關疑義
16
旨:
行政罰法第 20 條等規定參照,該條不當利益追繳規定,須由主管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發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因而使受處分人發生公法上義務,故追繳權限本身並非屬公法上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消滅時效適用,但仍基於誠信原則而有失權之可能
17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參照,倘原行政處分於新令釋發布前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案件,尚不受新令釋影響,於執行期間內仍依法執行,又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力
18
旨:
行政罰法第 28 條、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4、 36 條等規定參照,該條例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起算,與主管機關何時知悉該情事無關;又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均為公開資訊,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發動裁處程序,並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故主管機關主觀上未知悉相關判決確定結果情形,並非行政罰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情事
19
旨:
行政罰法第 45 條、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營造業法第 54 條等規定參照,如營造公司一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且前者經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則仍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適用,裁處權時效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如又尚未逾 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主管機關仍可依營造業法規定裁處罰鍰;又營造業法「廢止其許可」與政府採購法「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有不同,從而不影響主管機關依該法廢止其許可之權限
20
旨:
地政士法第 6 條規定參照,所謂「一年以上之刑」及「之裁判」文字用語觀察,應指法律規定具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刑;又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為地政士之行政管制措施,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自不適用亦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有關裁處權時效期間規定,而係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廢止授益行政處分 2 年除斥期間之問題
21
旨: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有舉辦測驗結果不實情事,主管機關依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規定廢止其認可,似應解為包括發現廢止事由當期之認可,且仍有「3 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規定之適用,惟涉及該法立法意旨,宜由主管機關判斷適用,另廢止訓練機構認可屬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其裁處權因 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22
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外籍人士業已出境回國,經查有國籍及國外住所資料,倘處分書合法完成送達後,受處分人是否有繳納罰鍰可能,或舉發單位認為顯可預知受處分人實無可能入境我國繳納罰鍰等情事,均係另一問題,並不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情形
23
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營造有限公司借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投標為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於工程契約所訂保固期間屆滿前,所負保固義務尚未消滅,仍須使用他人名義及文件履行契約義務,故其違反營造業法第 54 條行為於保固期間屆滿時始終了,開始起算裁處權時效
24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所定職權撤銷,顯非屬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所稱「救濟程序」,另行政處分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原規制效力如已了結而消滅,處分機關已無從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該處分,自不生再另為合法裁處問題
25
旨:
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規定參照,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是否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裁罰性不利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端視處分是否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定,如屬行政罰法行政罰,則裁罰應適用裁處權時效,惟如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則應屬法規准許廢止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其廢止權行使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又除斥期間起算,應自廢止原因客觀事實發生後 2 年內為之,而不論行政機關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廢止原因發生時點
26
旨:
有關貴局辦理「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廳舍耐震能力評估結構補強工程委託規畫、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擬將得標廠商吳○○建築師事務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相關疑義一案之說明
27
旨:
考量處罰行政目的之達成及法律秩序安定性與誠信公平原則,得追溯裁處之案件,似仍宜限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一定年限內之案件,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等相關規定,有關裁罰時效,可依本函所示處理
28
旨:
藥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並經判刑確定者,應自判刑確定日起 2 年之除斥期間內廢止其藥師證書
29
旨:
有關山坡地涉及水土保持法之違規開發係以違反行為法之義務時即得以裁罰,並由國家(行政機關)負舉證之責任,另土地所有人之水、電、納稅資料仍應判斷該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有無關係,與其實際行為時間,方能證明其建築行為時間,而涉及其他目的事業法令,則逕送相關權責機關(單位)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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