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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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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違反建築法規定並經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之案件,於改善期間,再次被查獲違規案件,如屬同一情形,則其違規行為應屬一行為,裁處時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及第 31 條規定辦理
2
旨:
投標廠商因一行為同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及第 6 款情形時,因構成要件獨立而分別適用。且已依其中一款裁處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得再以其他款次通知,以符合一事不二罰
3
旨:
行政罰法施行後海關緝私案件產生之困擾或執行疑義
4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16 條規定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權限移轉,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全部委任或委託;另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故為符合明確性原則,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立法方式為規範
5
旨:
法務部就「新竹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之意見
6
發文字號:
旨:
用路人行駛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欠繳通行費之追繳,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若用路人逾期不履行繳納義務時,並得以之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7
發文字號:
旨:
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政見參加投標罪,自應依相關規定處罰。至於處罰後得否再依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行政罰乙節,應視相對人及行為是否皆為同一而定。若均為同一,則不應再依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但仍得廢止其許可
8
旨:
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參照,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為重要法規適用原則,在法規適用順序上,應更高於從一重處罰原則,故特別法中對於同一行為雖法定罰鍰額較低,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並由該特別法主管機關為裁罰管轄機關
9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依法設置,具有一定編制,並於權限範圍內代表行政主體行使公權力之組織,又行政罰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對象
10
旨:
法務部就有關傳播業者涉及違規廣告之行為,倘衛生機關查認尚難構成違反衛生法律之裁罰要件,可否由通傳會依廣電法及衛廣法規範廣播電視事業節目與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予以調查裁罰乙節之說明
11
旨:
關於產品單張廣告宣傳單內容,不同種類商品同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確屬「一行為」者,主管機關誤以罰鍰額度較低之規定裁處,即屬違反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另由有管轄權之機關為適法之處分
12
旨:
第一則健康食品管理法之主管機關,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5 條規定,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則有關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之健康食品業者及傳播業者定義對象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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