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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稅法上之滯納金是否為行政罰法所稱之罰鍰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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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罰法第 23 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行政處分與刑罰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故行政處分作成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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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罰法第 23 條追徵規定與政治獻金法第 27 條及第 30 條追徵規定其立法目的不同,如主管機關依政治獻金法前開規定裁處沒入後,始發生不能執行沒入情形,因該法就此情形未為規範,則得依行政罰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另以行政處分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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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以「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為前提,倘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如同一涉案貨物同時涉及沒收及沒入情形,宜先予究明司法機關依懲治走私條例及刑法相關規定沒收涉案貨物,與行政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對涉案貨物裁處沒入,是否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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