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935709人
1
旨: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就已確定爭點申請退稅之案件並經複查確定者,為利行政救濟程序之審理,應探求當事人真意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辦理
2
旨:
文化資產原指定登錄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廢止決議、應作成「廢止」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而公告內容自為該「廢止」之行政處分,嗣後若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機關毋需再辦理撤銷公告
3
發文字號:
旨:
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者,當然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具有實質確定力,必須具有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一,始得再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則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
4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對於當事人申請進口酒品事件,當時因未查該酒品為管制進口之大陸酒品,而核發輸入許可證並命其繳納公賣利益,該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撤銷,至於該處分一經撤銷溯及失效,已繳納之公賣利益即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之
5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等規定參照,原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並告確定,是否得依該條職權撤銷原處分,應視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而定
6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為避免行政處分存續力與行政法院判決既判力造成衝突,並為防止重複救濟、浪費司法資源,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准予依前述規定重開程序之列
7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13、216 條規定參照,倘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見解有違誤時,機關重為處分或決定時,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拘束;又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應尊重實體判決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職權撤銷,反之,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處分機關自得裁量是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8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參照,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權利關係即告確定,當事人就此不得有效的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矛盾之主張,又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