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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有關誤發門牌之法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門牌雖由戶政事務所誤發,但仍具有法效性
2
旨:
有關祭祀公業清理乙案,應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參酌相關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定原申請人等十二人是否為派下全員,依職權准駁核發證明書,而非撤銷「原徵求異議公告」
3
旨:
現行門牌證明書及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之申請人仍應限於所有權人、現住人、起造人、利害關係人,其中利害關係人範圍應包括建物之占有人、建物所有權人之代位權人,不宜全面開放申請人之範圍
4
旨:
未能依民事法院訴訟而確認派下權存在,而又未提出其他證明確認該權存在,則行政機關受理申請後,自無辦理土地清理之公告,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7 點,通知申報人 30 日內補正,逾期者,依職權駁回
5
旨:
行政機關知悉違法之行政處分,應撤銷卻故意不為撤銷,致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撤銷,則行政機關係違法失職,應懲處失職人員,且不撤銷,致財產又遭非權利人處分致真正權利人遭受損害時,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6
旨:
登記機關就當事人持法院核發之已起訴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因並未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非屬行政處分,故不須將登記結果通知該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7
旨:
所謂行政處分者,應以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限,若屬就訴訟事實為公示,但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即不屬行政處分
8
旨:
依平均地權條例申請終止租約時,如業佃雙方私下達成協議,仍可依其協議內容辦理,因租賃雙方補償之問題,本質上屬私權範圍,當事人自行達成協議,自應准其終止租約,無須審核其地價補償標準
9
旨:
鄉(鎮、市、區)公所如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辦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者,於相關程序辦理完備後,應逐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同時副知該轄警察局
10
旨:
義務人未依限履行,行政機關自得就金錢繳納義務部分移送執行,就限期改正部分依水土保持法第 23 條第 1 項為強制拆除,惟行政處分未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行政處分自始未發生效力
11
旨:
有關原起造人欲申請變更起造人而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申請,因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性質上應係類似出租、出借等屬有可能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並非完全不得為之,僅債權人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
12
旨:
建造執照之核發、變更、撤銷或廢止,均係主管建築機關依申請或依職權對具體之建築管理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
13
旨:
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係為核准起造人建築之行為,並非為私人證明或認定其對土地或建物之權利存在與否,其決定廢止建築執照與否,亦為管理建築行為,並非為私人保障或管理其對土地或建物之權利
14
旨:
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本案管制區域內之其他業已核發建照之個案基地,其間存有差別對待與街道景觀不一致情形,如無法提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難免於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15
旨:
臺北市現有巷道之廢止,應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規定辦理,而非由建設公司因施工時將基地範圍內現有巷道施以圍籬阻隔通行一段時間後,無人提出異議,即認已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16
旨:
本案申請案因資料不全,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退還申請書及通知改正後再辦理,該通知書上雖無准駁之意思表示,惟若不改正再辦,並無後續處置措施,故申請書及審查表既經全卷退還,該通知書應視為駁回之行政處分
17
旨:
非屬都市計畫法第 53 條構成要件由市府租用或代為收買產權後移轉所有權予投資人之情形,無法援引都市計畫法第 54 條規定處置,但得依同法第 7 條規定,處以罰鍰或處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18
旨: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變更起造人,建築法第 55 條已規定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案,且申報開工備查非屬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並無准駁之依據
19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而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20
旨: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56 號解釋理由書,認為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作必要之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應具有一般法規之性質
21
旨:
行政處分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單方」,即意指行政機關得片面決定某種公法上權利義務,並進而導致權利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外部法律效果,倘僅為「認知表示」,如觀念通知等,通常不屬於行政處分
22
旨:
異議制度聲明不服之案件,經調處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裁定,就案件本身再為合法性、妥當性、合目的性及專業性之自我審查,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申請人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23
旨:
下水道機構若已依下水道法第 19 條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92、100 條之規定,對外公告下水道已可使用及辦理接用程序,得開徵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24
旨:
檢送研商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及用戶排水設備承裝、使用公、私有土地如何通知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25
發文字號:
旨:
因原行政處分過程似有瑕疵,得否撤銷原行政處分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及用地
26
旨:
消防機關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係針對相對人有關違反消防法違法事實之告知,本質為觀念通知,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惟若同時請求相對人依消防法規定限期改善之行為,係請求相對人作為或不作為,其本質則為行政處分
27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其依職權認定事實、作成處分,並不受司法判決之認定事實拘束
28
旨:
核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2 條之「列冊追蹤」及第 14 條第 1 項「審查指定」
29
旨:
古蹟等有形文化資產,應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完成審查、辦理公告後,方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所稱文化資產,其法律性質為對物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自指定或登錄公告日起,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獎勵補助、罰則等相關規範
30
旨:
建物發生「暫定古蹟」法律效力,倘已踐行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所定程序,並符合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生效要件者,即自完成法定程序與符合要件時,即由主管機關逕列為「暫定古蹟」,並「視同古蹟」應予管理維護
31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15、17-19 條執行程序討論」會議結論
32
旨:
主管機關指定古蹟行政處分,重新辦理公告,其重新公告之效力係自公告發佈後生效,亦或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
33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96 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10、22 條等規定參照,有關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表決方式,法無明文規定,宜由各校秉權責依實際情形自行妥處;又「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格式,係屬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權責;另教師成績考核非屬上述規定所稱「行政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適用
34
旨:
教育部公告自即日起至 109.07.15 日止,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外國僑民學校、實驗教育機構、團體及教保服務機構之教職員工生,非經專案許可,應暫時停止出國(境)
35
旨:
教育部公告自 109.01.20 日起至 109.12.31 日止持有之救生員證書效期屆期或將屆期之救生員,其證書效期展延 1 年
36
旨:
教育部公告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持有山域嚮導證書而效期屆至或即將屆至者、通過山域嚮導學、術科檢定者及完成 48 小時專業技能訓練者可展延效期
37
旨:
教育部公告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展延 110.01.01 至 110.12.31 屆期之救生員證書
38
旨:
教育部公告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於公告事項期間內持有核發之山域嚮導證書而效期屆至或即將屆至者、通過山域嚮導學、術科檢定者及完成 48 小時專業技能訓練者依公告事項展延效期
39
旨:
教育部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受訓練機構所辦無動力飛行訓練合格者、實際從事教學訓練者及持有教育部核發之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證書而效期屆至或即將屆至者展延證書效期
40
旨:
教育部公告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載飛員、山域嚮導及救生員資格檢定之因應事項
41
旨:
動產抵押標的車輛因積欠牌照稅、燃料使用費或罰鍰,雖受行政處分禁止異動,但執行法院仍得依聲請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惟於具體個案,仍應由法院本其法律上確信依法處理
42
旨:
有關樁位公告是否屬行政處分
43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案件,於核准徵收前須否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被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疑義說明
44
旨:
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四項為認定標準;又在尚未完成法制化前之組織,既非機關,僅具內部單位性質,如以其名義為行政處分,自與行政處分要件及應記載事項規定不合
45
旨:
關於水道治理計畫線劃設作業涉及行政程序法適用疑義
46
旨: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對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會會長罷免涉及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47
旨:
行政處分主要特徵,即以特定相對人為處分之對象,倘處分相對人失其人格或權利能力,該行政處分因主體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待撤銷或廢止,亦當然消滅
48
旨: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前,土地遭假處分查封在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債務人在「實施查封後」之行為,此時,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受影響?則有不同之見解,如本函所示
49
旨:
法務部就有關國防部函報「軍事航空法」草案一案之意見
50
發文字號:
旨:
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改姓、改名、更改姓名案件而作成之核定處分可否附期限疑義
51
發文字號:
旨:
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疑義乙案
52
發文字號:
旨:
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將停車繳 (補) 費通知單夾於汽車之雨刷與擋風玻璃間,並對逾期未繳費者舉發及裁罰涉及行政程序法部分說明
53
發文字號:
旨:
中央政府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裁處行政處分,地方自治團體得否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疑義
54
發文字號:
旨:
關於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公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以公告方式送達疑義
55
發文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所稱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等,為行政處分,限制義務人住居之公文即屬此性質,故此類公文之作成應遵照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
56
發文字號:
旨:
因原行政處分過程似有瑕疵,得否撤銷原行政處分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及用地
57
發文字號:
旨:
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六府建四字第一六五五四五號函法律性質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之行政處分疑義
58
發文字號:
旨:
向未繳有公有停車場停車費之民眾加收郵資費之法律授權適用疑義
59
發文字號:
旨:
為調整行政院內部單位,人事長核布派令及作成行政處分之效力疑義
60
發文字號:
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暨內政部 94 年 3 月 31 日台內民字第 0940003501 號函釋規定適用疑義
61
發文字號: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所為之緊急安置保護措施性質認定疑義
62
發文字號:
旨:
關於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核二–仙渡 245KV 輸電線路經陽明山國家公園段」案之申請日期涉及「行政程序法」之疑義
63
發文字號:
旨:
關於主管機關備查所轄財團法人之會議紀錄後,始發現該會議之召開不符捐助章程規定,應視其備查行為之性質以為衡量,如屬違法行政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辦理;如屬事實行為,學理上有認可依其情形,類推適用行政處分之規定
64
發文字號:
旨:
關於公示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存有乙案釋疑
65
發文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方式,得否由行政機關對於該請求權行使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法務部傾向採肯定見解,即原授予利益機關有請求返還該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時,基於經濟原則,自得以行政處分方式命其返還。惟司法實務及學者意見未臻一致,具體個案則當以司法見解為準
66
發文字號:
旨:
因政府採購法之採購行為係屬私經濟行政之性質,而非行政行為,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因此,公營事業機構依該法之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行為之性質也非屬行政處分,尚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67
發文字號:
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行政機關名義製作,載有被通知人為受處罰對象、應處罰鍰金額、繳納方式等內容,且送達被通知人,故其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要無疑義,惟其錯誤瑕疵及效力,宜由原處分機關參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本諸職權審認
68
發文字號:
旨:
按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公告雖有汽燃費開徵之起迄日期,然卻無受處分人之姓名或名稱,且徵收費額尚需另行查詢,故經徵機關仍須另以催繳通知書通知汽車所有人繳納,於其逾期不繳納時,作為移送執行之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69
發文字號:
旨:
審議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許可涉及農業用地是否同意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程序上似需先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再向區域計畫委員會申請開發許可,而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採取「顯名主義」以表彰於外之名義機關判定
70
發文字號:
旨:
參照法院相關實務見解,經查獲獨資商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實為商號負責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應以負責人為裁處對象,未因該商號已辦歇業登記而有所不同
71
發文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94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附款,必與達成行政處分及其所根據法律目的間存在合理化原因。又不論行政機關所為係行政處分或行政指導行為,均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自亦包含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72
發文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原則上裁量處分始容許有附款;至於羈束處分,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法定要件之履行時,始得為附款。又同法第 94 條亦規定,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目的,並應與該處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73
發文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150 條及地質法第 8 條等規定參照,公告性質可為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行法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而「地質敏感區」公告性質上似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
74
發文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117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處分如違反實質上合法,原則上構成得撤銷原因,未撤銷前處分仍屬有效,例外在法定情形下始構成自始無效,又違反形式上合法,亦以構成得撤銷理由為原則,無效為例外
75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150 條等規定參照,一般處分既屬行政處分性質,自須符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要件,又公告性質可為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執行法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如性質屬法規命令,自應符合第 150 條規定
76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參照,屬私法人組織型態之國營事業,與同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行政機關未臻相同,惟所稱機關包括公營事業,故是否係經由法律逕為規定賦予公(國)營事業行使公權力,事涉該法立法意旨
77
旨: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訴願法第 1 條等規參照,如營建業主為政府機關,未依規定盡行政法上義務,可以其違反該法處分,又因違反該法規定,立於與一般人民相同地位而被課處罰鍰,自非不得提起訴願
78
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1 條等規定參照,中小學正式教師倘借調擔任教育部或各縣市政府組織法規所定職務,於借調期間應辦理留職停薪,並應具有所任職務任用資格,由借調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4 條規定辦理派代及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則於借調擔任職務範圍內,即得依法令規定行使公權力
79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135 條、都市計畫法第 50-2 條及相關實務學說見解參照,契約的法律性質,究屬公、私法性質,應從客觀上契約的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以公法上應予規範事實為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的義務或權利具有公法上性質,即可認定係公法契約
80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行政處分;另「備查」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故該備查非屬所報事項生效要件
81
旨:
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第 14 點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政府機關依據該要點向農民收購公糧稻穀係以私法手段實現行政上任務之「行政私法行為」,農戶有無溢繳公糧稻穀或得否扣抵,為訂約後所生私法事項,涉及私法上請求權,雙方若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尚不得以行政處分就爭議事項為決定,命相對人服從
82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7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如地方鄉公所於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案租賃期間以函通知承租人,因違反上述規定欲終止租約,此屬締約後履約爭議,為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另以地方政府名義作成取回土地並回復原狀行政處分
83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118、121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所謂「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或「就具體個案行政機關知悉具有撤銷原因」起算時點,因屬個案事實認定,且涉及「有權撤銷之機關」依各種合法取得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並非一律以收受起訴書、緩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時為準,因此何時始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尚難一概而論,宜由有權撤銷機關或法院具體審認
84
旨:
依法律規定訂定法規命令應會同其他機關公告而未會同,公告程序難謂無瑕疵,其未會同公告之法律效果,宜由法規主管機關審認,另會同公告方式及函文格式規定,宜參照行政院訂定公文程式條例及文書管理手冊規範
85
旨:
地方制度法中第 30、32 條所列「函告無效」之行政行為,實務見解認為該行為係依上述規定之授權行使其法規審查權限所為,並非就具體個案事實而為,與行政處分要件不同,應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另有學說認為予以函告無效時,因標的為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非為自治事項具體個案,而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反覆發生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範,非針對具體事件,故應非屬行政處分
86
旨:
內政部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不予許可,屬行政處分,而有關國家安全保障事項,包括有關大陸事務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相關規定,此時攸關行政處分效力是否發生,及行政救濟法定期間起算,因事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及實務運作,宜請主管機關檢具法制研析意見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87
旨:
戶政機關於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註記「伴侶關係」,因並未涉公共利益或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等重大事項,故縱無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惟其自行創設個人記事內容,有無違反戶籍法相關規定或法律優越原則,宜由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審認
88
旨:
現行實務上各機關發給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行為形式外觀具有常態性及持續性,是否仍適宜解為私法形式贈與行為,已不無疑義,且慰問金發放爭議係由行政法院受理並為實體審理,慰問金追繳事宜,因涉及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整體制度及相關函令檢討,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檢討卓處
89
旨:
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設有相關規定。另依司法實務見解,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
90
旨:
榮服處或榮家於申復期間屆滿後重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依審查結果是否符合就養規定作成決定通知申復人,縱然該決定屬「繼續就養」,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屬確認性質規制內容,自屬行政處分
91
旨:
法務部就有關「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述之行政規則,及以「行政規則」發布,卻涉及行政部門外之規範其法律效力之說明
92
旨:
法務部就地方主管機關依法律所為之公告效力及範圍認定,涉及行政罰法、地方制度法等規定之說明
93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負擔」之附款,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而「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則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或斟酌情事變遷之可能,於作成行政處分時預先保留未來廢止行政處分之可能性
94
旨:
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5 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20 條規定參照,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所為書面通知應屬行政處分,又警察機關調查結果,如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法律效果及規制力,則非行政處分
95
旨:
地政機關如基於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授益行政處分而為准予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倘該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經撤銷,則地政機關之登記處分亦屬「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撤銷
96
旨:
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36、38 條規定實際採取之行政措施,應依個案情形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應依循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為之。倘行政行為所規範之事實關係並非具體,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的法規命令定之
97
旨:
法務部就有關函詢「新竹榮家公費就養榮民張○○強制退住行政執行協調處理方式」乙案之意見
98
旨:
有關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申請案,授權鄉(鎮、市、區)公所於審查階段具有准駁之行政管轄權疑義之說明
99
旨:
公務人員考績之救濟事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顯名於行政處分上之名義為原則;惟如係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再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則例外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100
旨:
有關所詢貴縣稅務局各分局發函之稅務稽徵相關行政處分是否與行政處分之要件相符,應視貴縣稅務局「各分局」是否屬行政機關或其作成之處分公函是否與相關法規要件相符而定
101
旨: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未經廢止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從事行政活動,不得將不具事理上關聯之事項與其所欲採取之措施或決定相互結合
102
旨:
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若縣市政府及道路主管機關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劃設紅色或黃色道路交通標線之行為,因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程序救濟;至於民眾行經該私有既成巷道因路面坑洞受傷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則視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認定之
103
旨:
參照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之規定,公司法人人格於清算完結後始歸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有關之文書,仍應向其送達。故行政處分文書向廢止登記之公司送達問題,如該公司除已死亡之董事外,尚有其他股東者,得向其他股東送達
104
旨:
關於有線電視系統之收視費用審議結果之公告,若地方政府認為係實質之法規命令,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之規定決定該生效之時點,至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要求消費者補繳調漲之差額費用,該補繳通知是否合乎有線電視系統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契約書範本及相關法令規定暨其是否有此追繳權利等,因涉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之解釋,則應先建請徵詢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
105
旨:
行政機關將在高速鐵路一定範圍內之水井封閉,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對象為特定人者,屬「對人之一般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至具體個案,仍由受理行政爭訟之上級機關及行政法院本於職權審酌之
106
旨:
有關辦理嘉南三縣市漁民取得海埔新生地所有權事宜,所詢作業要點並非法律位階,似亦無法律授權訂定,如擬單獨作為使申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依據,容有疑義。又涉及國有財產管理與處分,是否另訂法規,俾供該管縣、市政府遵循,宜洽商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
107
旨:
國史館國史研究獎助作業要點內容係屬獎助金發給及作業事項,性質屬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行政規則。又獎助行為係以高權主體地位單方對符合資格申請人審查決定給予之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授益性行政處分
108
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疑義之說明
109
旨:
公文之內容若涉及副本收受者之權義,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之要件者,該副本應即為行政處分,其效力與以公文正本送達無異,副本收受者不服者,亦得提起行政救濟
110
旨:
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原應於 110 年度辦理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之運轉員及高級運轉員證書屆期換發者,得延至 111 年 6 月 30 日前提出換發申請,原證書效期展延至准予換發之日為止
111
旨:
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公告展延原應於 109 年度辦理輻射防護認可證書、輻射安全證書、高強度輻射設施運轉人員證書或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證書之展延期限及換發後有效期限
112
旨:
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公告展延原應於 110 年度內辦理輻射防護認可證書、輻射安全證書、高強度輻射設施運轉人員證書或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證書屆期換發之申請期限,原證書效期展延至准予換發之日為止
113
旨:
依據菸酒管理法第 59 條規定,並無得例外停止執行之規定,又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欲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需具備相關要件,故主管機應依職權調查具體情形而卓處
114
旨:
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 25 條提供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僅屬資訊之公開,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不屬行政處分,而依法核准商號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則應屬行政處分,得參考行政程序法為處理
115
旨:
第一則「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係依交通部 92 年函示意旨所擬訂,既無適法性之疑義,且未經交通部廢止適用,亦無法律授權上之爭議,有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10 條之處,難有法理上依據 第二則行政機關對外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應依其實質上是否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認定是否屬於行政處分,而不拘泥於其文字
116
旨:
依臺北市聯營公車營運服務評鑑執行要點規定,聯營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結果是作為分配公車營運路線、選擇營運路線權等行政處分參考依據之一,似僅為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如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給付類型提起救濟
117
發文字號:
旨:
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將停車繳 (補) 費通知單夾於汽車之雨刷與擋風玻璃間,並對逾期未繳費者舉發及裁罰涉及行政程序法部分說明
118
發文字號:
旨:
停車場之繳費,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關於逾期補繳及罰款者,其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僅具事實通知,應非有繳納罰鍰之處罰效力,至其追繳及罰款亦可依同法規定辦理
119
旨:
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封存、啟封與沒入銷毀等行政程序
120
旨: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告自 108.09.01 起連鎖便利商店、咖啡店及速食店之騎樓及庇廊全面禁菸
121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及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告修正「連鎖便利商店、咖啡店及速食店之騎樓及庇廊為全面禁菸」公告範圍
122
旨: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2 條等規定,公告「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經通關查驗檢出蘇丹色素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應由輸入者辦理銷毀」
123
旨:
不論是否查明加害人身分,除有法定得不受理事由外,性騷擾申訴及再申訴案件均應依法予以受理並完成調查;另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所為之書面通知,應屬觀念通知
124
旨:
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4 條規定辦理,公告實施畜牧場防疫及衛生管理措施
125
旨:
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山坡地範圍劃定應屬一般、抽象之規定,因其性質特殊,經法律授權以「公告」為之,係屬法規性質,而有別於一般處分
126
發文字號:
旨:
河川公地使用之許可,與租賃不同,係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原持有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以非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農保資格繼續保持至許可書所載使用期限屆滿,但非以自有農地從事農作者,不適用之
127
發文字號:
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休閒農場展延其籌設期間一年
128
發文字號:
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持續嚴峻,展延休閒農場籌設期間
129
發文字號:
旨: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公告自 109 年 1 月 15 日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仍屬籌設期間之休閒農場,其籌設期間展延三年,無須另行申請
130
旨: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尚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131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廢止 105.11.29 之「新北市空氣品質淨區第一批管制區域」公告
132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廢止 106.03.30 之「新北市空氣品質淨區第二批管制區域」公告
133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廢止 106.04.24 之「新北市空氣品質淨區第三批管制區域」
134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廢止 106.07.27 之「新北市空氣品質淨區第四批管制區域」
135
旨:
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公告污染管制區、控制場址、整治場址等行政行為,究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一般處分之規定,以公告代替送達
136
旨:
環保機關於同一地點實施水質查驗,如第二次之稽查結果與第一次稽查結果相同或較輕微,基於行政行為以最小侵害性與合目的性為原則,則第二次採樣結果應不予處分
137
旨:
事業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於限期改善公文尚未送達前,再經第二次水質稽查,其適用處分原則
138
旨:
事業放流水不符放流水標準,於環保稽查機關命限期改善前,於同一地點再次稽查其繞流排放廢水情形,應以第一次裁定之期限為準,不適用按次處罰之規定,惟仍需審查該事業違反情形程度
139
旨:
事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事項,經命其停工,應強制執行,並將該負責人移送法辦;未辦理登記之工廠若違反水污染防治規定,則處以罰鍰,並依其情況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140
旨:
公共工程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法規管理規範,則應依法完成行政程序,予以處分
141
旨:
縣(市)政府為營建工程業主時,涉及未依規定設置空氣固定污染源防制設施,則應完成行政程序後,辦理行政處分
142
旨: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公共衛生責任、義務等疑義
143
發文字號:
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意旨,調整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並自即日起實施
144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為 5 年,倘此項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則有關溢領退休金或其他相關給付之追繳,應可類推適用民法 1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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