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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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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有關法務部矯正署針對辦理在監服刑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其繳款單之寄發及送達處理流程之釋義乙案
2
旨:
在監服刑之納稅義務人拒絕收受稅捐稽徵文書時,得逕為留置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3
旨:
有關列冊追蹤、暫定古蹟程序之說明
4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解職命令何時生效日疑有乙案
5
發文字號:
旨:
囑託監所長官送達稅捐稽徵文書,遭在監服刑納稅義務人拒絕接受時,其送達效力問題
6
發文字號:
旨:
關於公示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存有乙案釋疑
7
發文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所謂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事由,則不得申請回復原狀,又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未合法送達申請通知」亦非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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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0、110 條、行政罰法第 44 條等規定參照,裁決書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如當事人到案聲明不服,且未逾裁處權時效者,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以保護當事人救濟權益
9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0、67~9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在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的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的相關規定,以適格的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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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對於在監服刑人員所發之各項文書,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此時該受囑託之監所長官即立於送達人之地位,由監所長官對於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亦即第 89 條規定係第 68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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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100、110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規定,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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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在未逾裁處權時效前,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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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建築師申請懲戒覆審之期限疑義
14
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作業程序與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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