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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8 年第 2 次)之會議紀錄
2
旨: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之通知於公告期滿後,仍未合法送達程序,補行通知限期徵詢即可
3
旨:
檢送「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作業流程」
4
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8 年第 17 次)之會議紀錄
5
旨:
歸入國庫之補償款,因權利時效消滅,縱有繼承人嗣後主張,仍不得要求領取已歸屬國庫之保管款,惟未依法送達繼承人,存有不合法情事者,除有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外,似宜就個別情形判斷其請求權有無理由
6
旨:
有關申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涉及農業用地、給予權利人陳述意見通知之公示送達及辦理協議價購等事項
7
旨:
如地籍圖重測各類通知書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由該管地方政府地政單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並無再送其他行政機關張貼公告之必要,縱有送至其他行政機關張貼公告之情形,該他機關張貼公告之日期亦與公示送達公告起算日無涉
8
旨:
函詢有關工程受益費繳費義務人之相關問題
9
旨:
對於無法或不願履行股票公開發行義務者,將主動廢止其股票公開發行
10
旨:
對於無法或不願履行股票公開發行義務者,將主動廢止其股票公開發行
11
旨:
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有解散、未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等情事,得依公司法、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停止其股票公開發行。但公司重整或進行重整中者,不適用之
12
旨:
有關列冊追蹤、暫定古蹟程序之說明
13
旨:
檢送「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參考辦理事項」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公告」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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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關於行政院公報之刊登,對於其內容等資料較多且刊登次數頻繁之案件,紙本印製內容得否以敘明連結網址方式辦理,仍需斟酌目前電腦及網路使用之普及化、接受度以及電腦資料之安定性等因素,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15
發文字號:
旨:
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等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似無須先行公示送達,始得由環境保護機關進行公告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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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20、67~9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在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的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的相關規定,以適格的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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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規定參照,公告或刊登內容須足資識別應受送達對象,使其有領取文書或知悉文書內容機會,方符合公示送達程式,而生文書送達效力;又姓名之記載,乃在特定應受送達對象,若公示送達公告上未有記載,或雖有記載,但經隱蔽部分姓名致無法識別送達對象者,自難發生合法送達效果
18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100、110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規定,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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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就公示送達一事,內政部來函詢問對住居所皆不明之土地所有權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3 項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再次公示送達是否得適用同法第 79 條、第 81 條但書規定,應認確可適用,惟就當事人曾以雙掛號方式通知此一情事部分,因涉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內政部本於權責審認為當
20
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作業程序與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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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關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之執行,主關機關宜依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程序確認共有人,至他共有人提出反對意見,可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2 條限期補正規定,給予申請人容有再協調或另取得其他適法文件之權宜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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