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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有關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訂定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案件之作業流程一案
2
旨:
檢送「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作業流程」
3
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8 年第 17 次)之會議紀錄
4
旨:
歸入國庫之補償款,因權利時效消滅,縱有繼承人嗣後主張,仍不得要求領取已歸屬國庫之保管款,惟未依法送達繼承人,存有不合法情事者,除有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外,似宜就個別情形判斷其請求權有無理由
5
旨:
如地籍圖重測各類通知書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由該管地方政府地政單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並無再送其他行政機關張貼公告之必要,縱有送至其他行政機關張貼公告之情形,該他機關張貼公告之日期亦與公示送達公告起算日無涉
6
旨:
函詢有關工程受益費繳費義務人之相關問題
7
旨:
繳納稅捐之文書,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為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所定;而以公示送達者,得另於政府公報刊登文書或其節本
8
旨:
為提高稅單送達效率,訂定「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稅單送達催繳取證管制考核要點」
9
旨:
對於無法或不願履行股票公開發行義務者,將主動廢止其股票公開發行
10
旨:
對於無法或不願履行股票公開發行義務者,將主動廢止其股票公開發行
11
旨:
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有解散、未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等情事,得依公司法、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停止其股票公開發行。但公司重整或進行重整中者,不適用之
12
旨:
有關列冊追蹤、暫定古蹟程序之說明
13
旨:
檢送「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參考辦理事項」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公告」一覽表
14
旨:
有關公示送達之內容其當事人資料應如何載明,行政程序法並未規範,為合法踐行公示送達程序,並兼顧保障個人隱私,已函請主管機關法務部,就公示送達時所得公開之個人資訊詳為釋明
15
旨:
行政程序法並未統一公示送達公告內容格式,而有關當事人資料部分隱匿,應視公告內容是否符合同法第 80 條足資識別應受送達人而定,無須依第 96 條將當事人資料全部登出,至何資料可隱匿問題,得本於職權審酌
16
發文字號:
旨:
關於利用電子公告欄刊登公示送達公告以取代現行紙本黏貼公告之疑義
17
發文字號:
旨:
函詢公示送達中有關當事人資料是可否部分隱匿疑義
18
發文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以適格之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又公示送達事由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公告並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所為公示送達之公告,其對外公開之方式得張貼於機關之公布欄、電子公布欄,或利用報刊等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布
19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行政院公報之刊登,對於其內容等資料較多且刊登次數頻繁之案件,紙本印製內容得否以敘明連結網址方式辦理,仍需斟酌目前電腦及網路使用之普及化、接受度以及電腦資料之安定性等因素,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20
發文字號:
旨:
有關「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國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三者間對於贍養金規定之適用疑義
21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0、67~9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在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的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的相關規定,以適格的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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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100、110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規定,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23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又第 86 條及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適用,係以知悉當事人於外國或境外之應為送達處所為前提
24
發文字號:
旨:
蔡○祐即陽○山瓦斯管路企業社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25
發文字號:
旨:
○○○即欣○瓦斯管路企業社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26
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作業程序與認定原則」
27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之執行,主關機關宜依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程序確認共有人,至他共有人提出反對意見,可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2 條限期補正規定,給予申請人容有再協調或另取得其他適法文件之權宜作法
28
旨:
修正「行政院公報發行要點」第 4 點、第 8 點
29
旨:
修正「行政院公報發行要點」第四點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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