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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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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配合公文程式條例第 7 條規定公文書橫式書寫,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6 條之規定,修正「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駁回用語範例」部分內容
2
旨:
在監服刑之納稅義務人拒絕收受稅捐稽徵文書時,得逕為留置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3
旨:
檢送行政機關文書自行及交郵政機關送達之「送達證書」統一格式
4
旨:
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依法應檢送附文書之送達證明文件,請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
5
旨:
有關列冊追蹤、暫定古蹟程序之說明
6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疑義
7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疑義
8
旨:
檢送行政機關文書自行及交郵政機關送達之「送達證書」統一格式
9
旨:
關於本部函頒之各類行政程序法相關文書,其使用方式及用印格式疑義乙案
10
旨:
關於法務部製作之行政機關交郵政機關送達送達證書統一格式
11
發文字號:
旨:
公告法務部排除電子簽章法有關「書面」、「文書」或「簽章或蓋章」適用之法規及項目
12
發文字號:
旨:
未依送達證書格式交寄行政文書郵件得否不予受理疑義
13
發文字號:
旨:
囑託監所長官送達稅捐稽徵文書,遭在監服刑納稅義務人拒絕接受時,其送達效力問題
14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0、67~9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在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的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的相關規定,以適格的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
15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100、110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規定,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16
旨:
函詢公文送達規定疑義
17
旨:
文書寄存送達之舉證證明,須針對具體個案情形,藉由人證(送達人、應受送達人之鄰居)或物證(送達證書、拍照、攝影)等加以輔助判斷,尚難一概而論
18
旨:
行政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移送行政執行依法應檢附文書之送達證明文件,請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
19
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作業程序與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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