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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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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檢送 97 年第 10 次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相關機關應依照該內容辦理
2
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8 年第 2 次)之會議紀錄
3
旨:
義務人未依限履行,行政機關自得就金錢繳納義務部分移送執行,就限期改正部分依水土保持法第 23 條第 1 項為強制拆除,惟行政處分未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行政處分自始未發生效力
4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同財共居親屬」是否包含同居人,如同居人與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之採購人員具有民法上血親或姻親關係,則符本條要件
5
旨:
函示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方法,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
6
旨:
核釋「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稅捐稽徵文書送達之相關規定
7
旨:
在監服刑之納稅義務人拒絕收受稅捐稽徵文書時,得逕為留置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8
旨:
有關列冊追蹤、暫定古蹟程序之說明
9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時,如經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則認定實際上由管理員收受送達,而產生送達效力
10
旨:
關於無法確知當事人是否收到調解通知單,能否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疑義
11
旨:
關於執行裁罰作業時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疑義
12
旨:
關於行政文書郵務送達,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疑義
13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有關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之接觸情形及第 69 條有關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對規定適用疑義
14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規定之具體適用及處理方式疑義
15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有關留置送達、寄存送達規定執行釋疑
16
發文字號:
旨:
關於檢送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而遭拒絕受領退回乙案
17
發文字號:
旨:
關於土地租佃爭議調解疑義乙案
18
發文字號:
旨:
釋示行政文書寄存送達疑義乙案
19
發文字號:
旨:
有關得否逕行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辦理,毋須於行政作用法中規定授權依據及行政機關送達文書於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據之規定疑義
20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無理由拒收,可否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乙案
21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文書送達疑義乙案
22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行政處分書之應受送達人為公司代表人時,如該代表人不在,得否將該文書交付與該公司之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簽收疑義乙案
23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受雇人」是否僅限於應受送達人本身之受雇人疑義乙案
24
發文字號: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交寄送達文書之寄存機關疑義乙案
25
發文字號:
旨:
囑託監所長官送達稅捐稽徵文書,遭在監服刑納稅義務人拒絕接受時,其送達效力問題
26
發文字號:
旨:
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應送達處所係「不按址投遞區」且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應送達處所之範圍,故稅捐稽徵文書經郵務人員依「郵務機構送達訴送文書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遞送,因未向應受送達人之應送達處所送達,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27
發文字號:
旨:
公示送達係法律上擬制之送達,故公司搬遷不明致未能合法送達時,尚須再對公司代表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於送達無著後,始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要件,而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公示送達
28
發文字號:
旨:
有關對法人送達之行政處分文書,未先向法人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而逕向其代表人之住居所送達,該送達程序是否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疑義
29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72 至 74 條規定,送達程序目的在保障應受送達人受合法通知權利,係依法律之行為,且已權衡當事人權益保障,難認有侵害個人資料保護之情形
30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0、67~9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在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的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的相關規定,以適格的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
31
旨:
法務部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語股法官聲請釋憲案,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定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相關事項」之說明
32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參照,為「補充送達」應具備「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
33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100、110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規定,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34
旨: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領文書之適法性疑義,送達人於向本人為送達時,倘未能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時,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受雇人等人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35
旨:
函詢公文送達規定疑義
36
旨:
關於行政機關文書寄存送達應於何時生效之疑義
37
旨:
民眾建議修正辦理文書寄存送達程序有關黏貼送達通知書規定,係寄存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為直接送達,亦不能依第 73 條規定為送達時,所採行之送達方式;而其前提仍須該處所確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故為確保應受送達人知悉送達之事實,有關送達通知書之置放乃採取「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以及「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雙重保險方式
38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等規定參照,該「同居人」僅係代為收受文書,並非當事人或應受送達人,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縱係未成年人,如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即足當之
39
發文字號:
旨: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因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陳述意見,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40
發文字號:
旨: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陳述意見,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及更正函
41
旨:
有關貴局函報依行第程序法辦理各行政機關行政文書郵務送達作業,遇有應受送達人拒收時,將依法辦理留置送達乙案
42
發文字號:
旨:
機關及所屬因車輛或駕駛人所生行政文書,有需要依照行政程序法送達者,應優先以「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包括民眾前已登記之通信地址)寄送,如因提供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者,再依戶籍地址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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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作業程序與認定原則」
44
旨:
因本案處分書並未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且收領之受雇人係應受送達人以外之人,從而行政處分對於尚未合法送達,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應更正處分書並送達或不獲會晤時由其受雇人收受,始生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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