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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義務人依法逕遷戶政事務所,行政執行處向該戶政事務所送達執行命令之疑義
2
旨:
行政執行義務人逕遷戶政事務所,其執行命令之送達處理
3
旨:
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且通訊住址非法定用語,倘法律明文規定,對通訊住址送達發生送達效力,將來執行上如何確定合法送達效力及如何證明確實所在地等均尚有疑義,則地政登記機關除戶籍住址登記外,仍不宜受理民眾申請通訊住址登記
4
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8 年第 2 次)之會議紀錄
5
旨:
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如已清算完畢者,查明清算之財產歸屬後得通知當事人辦理地籍調查;如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或仍於清算範圍內者,因視為尚未解散,地籍調查通知則係向公司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6
旨:
在監服刑之納稅義務人拒絕收受稅捐稽徵文書時,得逕為留置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7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若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應送達處所為不按址投遞區,而郵務人員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辦理時,因為向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處所為之,故不發生上開條文規範之情形
8
旨:
行政處分送達處所釋疑
9
旨:
有關列冊追蹤、暫定古蹟程序之說明
10
旨:
關於執行裁罰作業時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疑義
11
旨:
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係指經濟部,在直轄市係指直轄市政府
12
旨:
關於建議以民眾登記之「通信地址」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寄達地址」乙案
13
旨:
義務人依法逕遷戶政事務所,行政執行處向該戶政事務所送達執行命令之疑義
14
發文字號:
旨:
關於檢送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而遭拒絕受領退回乙案
15
發文字號:
旨:
關於土地租佃爭議調解疑義乙案
16
發文字號:
旨:
釋示行政文書寄存送達疑義乙案
17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受雇人」是否僅限於應受送達人本身之受雇人疑義乙案
18
發文字號:
旨:
有關宋○○建築師申請懲戒覆審,是否已逾建築師法第 48 條規定期限
19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行政文書於大陸地區送達無法踐行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如何使行政文書對應受送達人發生效力疑義乙案
20
發文字號: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交寄送達文書之寄存機關疑義乙案
21
發文字號:
旨:
商業主管機關依爰起訴處分書撤銷公司負責人登記,原合法送達之稅捐稽徵文書及公文書,不因負責人變更影響送達之效力,故已移送行政執行部分仍得續行
22
發文字號:
旨:
囑託監所長官送達稅捐稽徵文書,遭在監服刑納稅義務人拒絕接受時,其送達效力問題
23
發文字號:
旨:
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應送達處所係「不按址投遞區」且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應送達處所之範圍,故稅捐稽徵文書經郵務人員依「郵務機構送達訴送文書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遞送,因未向應受送達人之應送達處所送達,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24
發文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為送達者,可以公告或刊登方法為之,而應受送達如果多人,除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有特別規定外,自應各對此多數人分別送達
25
發文字號:
旨:
公示送達係法律上擬制之送達,故公司搬遷不明致未能合法送達時,尚須再對公司代表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於送達無著後,始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要件,而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公示送達
26
發文字號:
旨:
無論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通訊住址,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之戶籍地址、車籍資料住址或登記之通信地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者,即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
27
發文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係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郵政專用信箱並非上列應受送達處所,行政機關仍應將處分書寄送戶籍地址,行政機關如不知應受送達處所,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受送達人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始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示送達
28
發文字號:
旨:
有關公費留學生於國外留學期間,應返國而不返國服務,或返國以後,未履行義務亦未經教育部核准逕自出國者,應由教育部通知其償還其所領之公費,惟該償還公費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是否係自服務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或係於「接獲該通知後逾 3 個月仍不償還」時起算,宜由教育部就留學公費償還請求事件程序與有關法規規定及文件判斷之
29
發文字號:
旨:
有關對法人送達之行政處分文書,未先向法人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而逕向其代表人之住居所送達,該送達程序是否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疑義
30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72 至 74 條規定,送達程序目的在保障應受送達人受合法通知權利,係依法律之行為,且已權衡當事人權益保障,難認有侵害個人資料保護之情形
31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0、110 條、行政罰法第 44 條等規定參照,裁決書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如當事人到案聲明不服,且未逾裁處權時效者,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以保護當事人救濟權益
32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參照,無論係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通訊住址,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應受送達人所留戶籍地址、車籍資料住址或登記之通信地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者,即符合該法送達規定
33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0、67~9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在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的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的相關規定,以適格的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
34
旨:
行政機關於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之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相關規定,以適格之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而役男本人為申請出境當事人,徵兵處理催告程序涉及出境役男是否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罪刑認定,對其權益影響至為重大,因此役男本人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另外宜考量同時通知其家屬,以利家屬得以知悉役男徵兵處理情形
35
旨:
若無法查得應受送達人在國外居住地址,然依具體事實足認應受送達人仍有與國內為一定聯繫意思,並以戶籍地為其歸返久住之住居所,應可認其有以戶籍地為國內生活中心所在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則仍應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為應受送達處所,而不得逕謂為應送達處所不明
36
旨:
對於在監服刑人員所發之各項文書,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此時該受囑託之監所長官即立於送達人之地位,由監所長官對於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亦即第 89 條規定係第 68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
37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100、110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規定,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38
旨:
有關財團法人董事長死亡之情形,如未補選董事長,主管機關公文書之送達,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
39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署函詢「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1 條規定廢止新北市平溪高爾夫球場開發計畫之開發同意,涉及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之送達執行疑義」1 案之意見
40
旨:
有關「不按址投遞區送達及行政執行法移送執行程序疑義」之說明
41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在未逾裁處權時效前,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
42
旨:
代理會社申請更正登記疑義乙案
43
旨:
函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規定行政文書之送達疑義
44
旨:
行政執行義務人逕遷戶政事務所,其執行命令之送達處理
45
旨:
行政程序法所謂之「送達」,係指得依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通訊住址,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應受送達人所留之戶籍住址,或車籍資料住址等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定其住居所者,即符合該送達之規定
46
旨:
民眾建議修正辦理文書寄存送達程序有關黏貼送達通知書規定,係寄存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為直接送達,亦不能依第 73 條規定為送達時,所採行之送達方式;而其前提仍須該處所確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故為確保應受送達人知悉送達之事實,有關送達通知書之置放乃採取「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以及「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雙重保險方式
47
旨:
行政處分之送達疑義
48
發文字號:
旨:
白○蔗涮涮鍋有限公司因依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規定進行調查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陳述意見,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49
發文字號:
旨:
機關及所屬因車輛或駕駛人所生行政文書,有需要依照行政程序法送達者,應優先以「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包括民眾前已登記之通信地址)寄送,如因提供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者,再依戶籍地址寄送
50
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作業程序與認定原則」
51
旨:
有關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人員其停職日期及免職執行日期相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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