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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有關性騷擾事件已由加害人所屬單位調查結果成立,並已函送主管機關辦理,申訴人得否撤回申訴及其撤回之法律效果疑義
2
旨:
檢送「性騷擾防治法令與實務檢討會議紀錄」。分別對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調查結果、調解成立與否之後續處理作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之當事人同時提出申訴及告訴時,其行政罰鍰裁罰困難及職場性騷擾案件延續至下班與午休時間,或職場提供員工之休閒場地相關疑義等問題提出說明
3
旨:
因土地徵收並非政府機關興辦公共事業,取得土地之唯一方法,而是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定興辦事業時,應審慎衡酌其所需用地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必要性及公益性;另執行土地徵收相關作業時,應請需用土地人充分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溝通,以減少民怨
4
旨:
縣市政府對於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繕本所載之當事人個人資料,除其姓名、住所資料外,有無填載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不影響調處程序之進行,若已填載者,於送達時得予隱匿不顯示
5
旨:
行政機關為確保行政目的達成,得就處分為附款,但附款本身不得違背行政之目的,並應與處分間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所謂「提出切結不得預售」,其性質上為負擔,主要實益在於維護交易安全,故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6
旨:
依比例原則,應先以處怠金間接強制執行方式促使當事人履行開鎖讓執行機關人員進入勘查,倘間接強制執行仍無效果時,或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再依以強制破壞方式進入執行違建查報蒐證
7
旨:
有關本案系爭「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之解釋,得類推適用同條款第 1、2 目之規定,以訴訟戶及和解戶合計達一定比例以上,及建方提存一定金額保障未和解受損戶權益,作為撤銷列管之條件
8
旨:
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執行疑義案
9
旨:
研商「都市更新範圍內經列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之國有土地及建築物,得否不參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疑義」相關事宜,於 94 年 1 月 3 日召開,檢送會議紀錄
10
旨:
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係指如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行政機關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倘違規情節行政機關已無其他手段可供選擇時,逕以某種法規為執行依據,以回復違規前之合法狀態,尚不得有違比例原則
11
旨:
核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國有土地及建築物參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相關疑義
12
旨:
補充說明 95 年 2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069150 號函之目的及執行上應注意事項
13
旨:
檢送「技師辦理受鑑定之委託有『虛偽之陳述或報告』情形調查表」,以減少因技師錯誤判斷而造成損失
14
旨:
技師、建築師辦理公共工程之規劃有違綁標限制者,應各依政府採購法、技師法、建築師法為技師懲戒及建築師懲戒或作為違反法令及程序之依據
15
旨:
機關依技師法第 42 條規定發動技師懲戒之行政行為,仍應注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第 9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並本於「勿枉勿縱」之精神審慎處理技師懲戒事務
16
旨:
民防人員使用警棍,乃依據民防團隊編訓服勤實施規定第 34 點等相關規定之行為,惟其使用應符合法令授權目的,並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不得違法濫用
17
旨: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如逾期申報消防安全設備,得比照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就受限期改善之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一個逾期不改善之罰鍰處分
18
旨:
對於集合住宅等非營業場所,原則上不宜處以停止使用處分,而得處以怠金,因怠金與罰鍰性質不同,理論上可併行之
19
旨:
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固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物件實施檢查,且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至於上開範圍以外之場所,地方主管機關仍得依據同條例第 20 條規定,就爆竹煙火流向登記資料依職權進行詢問及調查,然該詢問及調查不具強制性,執行時不得逾越比例原則
20
旨: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經廢止製造許可後,原本場所內之庫儲區即非屬該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附屬倉庫,消防主管機關得審酌個案實際情形,訂定處理爆竹煙火之合理期間,或令該場所變更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
21
旨:
為應變情事,琉球鄉海域進行港口管制,應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及指揮相關機關辦理處分及措施,並以其政府機關名義為之,其進行管制之作為應依災害狀況及程度之審查衡量之
22
旨: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且非過失犯罪者,如於 92 年 3 月 26 日後申請加入且成為義勇消防人員,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據個案情形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相關規定辦理
23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與第一百零一條適用之疑義
24
旨:
補充說明 95 年 2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069150 號函之目的及執行上應注意事項
25
旨:
因政府機關之疏失致嗣後撤銷土地買賣已納印花稅可核實退還
26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4 條規定參照,該條雖明定有「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規定,惟並未規範相關徵收程序,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依該條例所定徵收程序辦理;又主管機關執行該條規定時,自應依比例原則規定,優先適用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方式,於該等方式無法達成古蹟適當保存目的或無法依該方式辦理時,始得考量適用「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方式
27
旨:
主管機關如認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之情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應就具體個案,本職權裁量,且應遵守「比例原則」,若文化資產所有權人意見不一且部分失聯,請主管機關應善盡行政義務,查詢所有人地址,合法送達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即得逕行管理維護,並估計代履行之費,送達於所有權人繳納之
28
旨:
函詢有關稅捐稽徵機關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法院提供某律師於某一年度受委任案件裁判書之疑義一案
29
旨:
法院在辦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之案件時,如裁判確定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應立即通知原移送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主管機關進行後續行政裁罰作業
30
旨:
關於「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修正草案疑義
31
旨:
關於中央銀行擬以行政指導方式推行退票及拒絕往來新制之適法性疑義
32
旨:
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 24 條修正草案,擬刪除第 2 項但書規定,仍需在三聯售貨單上留下護照號碼或旅行證件號碼等資料,乃課予免稅商店確認購貨人身分義務外,另加諸入出境旅客資訊隱私自主決定權限制,此項限制宜慎酌
33
旨:
法務部就「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19 條之意見
34
發文字號:
旨:
關於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水污染防治法處停工處分之執行釋疑
35
發文字號:
旨:
關於依行政執行法及水污染防治法處停工處分之執行等疑義
36
發文字號:
旨:
關於台北縣北區農會超市促銷傳單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相關處罰作業應如何辦理疑義乙案
37
發文字號:
旨:
有關「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國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三者間對於贍養金規定之適用疑義
38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參照,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保有資訊機關就「公開政府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祕密」間比較衡量判斷;又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9
發文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 85 條之 3 等規定參照,如車輛為無號牌及號牌不符車輛,已無法經由開啟車門以外方法查知車輛所有權人,而採取由公正第三人在場或全程錄影方式開啟車門查證引擎號碼或車內留存證件,應認符合比例原則
40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等規定參照,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等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41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等規定參照,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在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42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參照,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除應符合蒐集、處理及利用相關要件規定,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43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5、16 條等規定參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涉個人資料利用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涉及個人資料隱私權與交易安全公共利益間比較衡量判斷,及土地登記規則等地政法規解釋適用,宜由內政部本於職權參酌上述規定意旨妥為處理
44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等規定參照,如稅捐稽徵機關為執行法定職務,依法向公會調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公會應配合提供不得拒絕,尚不因所持資料性質為國內、國外或自身或第三人資料而有差別,惟稅捐機關仍受比例原則拘束
45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參照,政府機關係基於立法工作及法制行政「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案制定或修正等「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自得蒐集、處理「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中填寫人之個人資料,又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另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要求
46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20 條規定參照,如提供非納稅義務人相關文件資料予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課稅業務,以避免稽查不正確,影響租稅公平,符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自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47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等規定參照,地方政府機關如基於保有資料機關法定職掌及特定目的為蒐集、處理者,自得於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如非屬特定目的內者,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衡酌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但書各款情形是否提供
48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2、17 條等規定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籌編培訓統計年報,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提供個人資料,倘係基於「保訓行政」、「統計」等特定目的,且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即得合法為個人資料蒐集
49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戶籍法第 24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1 條規定參照,如政府機關為執行上述相關規定法定職務,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特定目的「戶政」及「兩岸事務」必要範圍內自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並應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另亦須符合比例原則
50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5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委託電收公司蒐集、處理或利用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行車紀錄資料,視同公務機關行為,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公務機關規定,又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比例原則要求
51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9 條、執行監獄行刑法第 12 條等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如將涉及性侵害加害人指紋資料個別提供予他公務機關,作為協助防治性侵害犯罪特定目的外利用,可認為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並應注意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對人民權益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衡平
52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19 條等規定參照,如辦理廉政問卷調查屬「廉政研究」或其他有關政風事項業務職掌範圍,則得於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銀行如將客戶個人資料提供予公務機關辦理上述調查,則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合該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之,又是否能達到「為增進公共利益」或「公務機關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等特定目的外利用事由,宜由保有該個人資料銀行本於權責審酌
53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20 條、國有財產法第 9、12 條規定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財產管理特定目的,得於執行國有財產法規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國有土地占用人個人資料,以釐清國有土地占用人身分,確認追收使用補償金對象及日後占用人不願配合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時之訴訟對象;又各機關將國有土地占用人相關資料提供予其各分署,作為協助管理或處理國有財產法定職務特定目的外利用,可認為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
54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6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利用,原則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否則,應符合法定所列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又政府資訊予以公開時,尚應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予以權衡判斷
55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20 條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基於公民營(辦)交通運輸、公共運輸及公共建設特定目的,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有關悠遊卡刷卡交易個人資料,以作為公車運輸規劃及管理參考,又悠遊卡公司將悠遊卡刷卡交易相關個人資料提供予公務機關,並作為協助執行規劃及管理大眾運輸系統法定職務必要範圍特定目的外利用,可認為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
56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民法第 181、182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有無免除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所附加利息,或以低於法定利率基準核計利息裁量權限,目前司法實務及學說尚無相關見解可供參考,故主管機關依據立法目的,審酌具體個案事實性質、差異,衡量受處分人之資力等因素,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平等原則,本於職權妥適處理
57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5、7、16 條規定參照,如營運公司立於助手地位提供相關資料,利用國道 ETC 收費系統行車紀錄資料行為效果歸屬於權責機關(公務機關),故審核調閱機關所提請求後,如認符合可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情形,且符合上述相關規定要求,而決定提供國道 ETC 收費系統行車紀錄資料,核轉並指示營運公司於擷取所調閱行車紀錄資料後,逕復各調閱機關,與該法規定並無不合
58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24-1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等規定參照,第二類謄本如隱匿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並揭示完整住址是否符合物權公示原則,宜由主管機關衡酌「避免人格權(個人資料隱私權)受侵害」與「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維護交易安全)」、比例原則等規定,本於權責審酌
59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6~43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3、108 條規定參照,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課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就主管機關所為監督或檢查負有容忍義務,且並無限制主管機關須於一定期間先行通知方發生該容忍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將受行政處罰;又行政機關為行政檢查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選擇損害最小方法為之、執行時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以及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供事後審查
60
旨:
如將國軍人員之個人懲罰紀錄提供予他行政機關轉提供予民間企業,係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之一規定方得利用。又民間企業查詢有關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時,應由行政機關視該資訊是否為檔案,非屬檔案者,除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61
旨:
法務部就「災害應變時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問答草案」之意見
62
旨: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是否合理,宜由主管機關審認國家措施目的正當性、手段符合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等比例原則判斷及交通政策取捨
63
旨:
公務機關如有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且不論係向當事人蒐集或非由當事人提供,均得免踐行告知義務;若機關以隱藏式攝影、錄音器材蒐集得識別特定個人影音資料,如前述基於特定目的執行法定職務,即得免踐行告知義務,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惟調查方法仍應遵守比例原則,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方法
64
旨:
戶政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應稅捐稽徵機關要求提供課稅有關戶籍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及徵起,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65
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 條有關個人資料利用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為適用,至法院依前述條例第 14 條及相關規定公告裁定或文件涉及相關規定規範目的及實務執行事項,宜請洽主管機關司法院說明
66
旨:
法律保留原則於給付行政措施,因未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其受法律規範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非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等重大事項,原則上可不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為依據,惟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以及給付禁止過多原則,即與事物本質無關恣意給付,或過多給付係屬裁量濫用,且同時違反平等原則
67
旨:
法務部就「公務機關擬透過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建置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之消費交易資料,進行公務人員消費行為之統計分析,俾檢討及落實振興國內旅遊政策目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之說明
68
旨: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以「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為前提,倘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如同一涉案貨物同時涉及沒收及沒入情形,宜先予究明司法機關依懲治走私條例及刑法相關規定沒收涉案貨物,與行政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對涉案貨物裁處沒入,是否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情形
69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但書第 6 款參照,行政執行機關將相關義務人存款帳號提供予移送機關辦理退還溢繳款作業,應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尚可認符合該法規定;惟將未有溢繳情形義務人帳號資料,均一併帶入系統供移送機關利用,手段是否已逾越必要範圍,宜斟酌俾符合比例原則
70
旨:
法務部就地方政府公告室內裝修業者受裁罰業者名稱及違法行為人姓名,涉及行政罰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程序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律疑義說明
71
旨:
法務部就地方停管單位為解決路邊停車欠費追繳課題,建議提供駕駛人戶籍地址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研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1 條所涉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認定等意見說明
72
旨:
如為加強營區緝毒,國防主管機關擬透過全國毒品資料庫查核入營洽(商)公人員是否為毒品高危險人口,倘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所定特種個人資料者,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符合該規定;如僅涉及一般個人資料者,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則應分別符合同法第 15、16 條規定
73
旨:
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36、38 條規定實際採取之行政措施,應依個案情形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應依循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為之。倘行政行為所規範之事實關係並非具體,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的法規命令定之
74
旨:
行政院主計處 93 年 5 月 11 日處忠字第 0930002922 號書函就差旅費不能因考績升等事後追補差額案之解釋,經法務部認定無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至第 10 條規定
75
旨:
關於菸酒查緝人員得否基於公務需要,出示稽查證逕行進入「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倉庫、民宅等)」進行查緝等相關疑義
76
旨:
有關移送行政執行案件其執行時效疑義
77
旨:
函復關於行政機關裁量權,在於使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其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為適當之處分,使其罰過相當,而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78
旨:
關於法務部因「毒品成癮者單一窗口服務」系統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資料交換,是否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解釋相關事宜
79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辦理租稅稽查蒐集個人資料,符合該法規定,又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就辦理租金補貼方案保有的個人資料,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課稅業務,以避免稽查不正確,影響租稅公平,亦符合同法「法律明文規定」及「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自得為特定目的外的利用
80
發文字號:
旨:
取得公務機關所提供資料之一方於統計成果發表時,依其呈現或揭露方式須已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方屬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第 5 款規定
81
旨:
縣市政府對於未上市畜禽,認為有損害消費者健康之慮時,應即進行調查,經調查後確有損害消費者健康之虞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36 條規定,應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
82
旨:
因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未符合設置標準,主管機關欲依據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對管理權人或行為人處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時,應就個案依權責實質認定,並符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83
發文字號:
旨:
關於經依法申請核准之農業設施,如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倘於廢止其許可前,能給予限期改善之空間,使其恢復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既能達成行政目的,又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規定行政行為之原則,並無不妥
84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7、9、36、43 條,審視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應聘、雇主有否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個案具體認定
85
旨: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6 條規定處分公私場所時,限期補正或改善期程之訂定宜考量污染場址之範圍、程度予以合理訂定。至每日連續處罰金額之額度及執行天數,則應符合比例原則
86
旨:
事業排放廢(污)水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期限屆滿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辦理展延,違者應依法處罰
87
旨:
訂定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
88
旨: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而未依規定期限繳費者,應依同法第 5 5 條規定辦理
89
旨:
行政機關對公私場所進行多次稽查,均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規定,能否分別予以處分之疑義
90
旨:
同一營建業主或地方主管機關屢次未於開工前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依個案實際情形,得擇一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或「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規定處分
91
旨:
有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5 條第 2 項訂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適用疑義
92
旨:
有關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依規定取得許可證後始可進行設置或操作,其管制目的與其性質是否為非營利或公益無關,主要在控制固定污染源以減少空氣污染物之產生對環境之影響
93
旨:
對於使用中車輛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給予再次限期檢驗通知,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處以罰鍰
94
旨:
有關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繳納及包裝、容器責任等事宜
95
旨:
舉發大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避免無法即時通知警告當事人改善於短時間內遭重複攝影舉發引發民怨,採不重復處分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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