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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6 年第 16 次)之會議紀錄
2
旨:
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如已清算完畢者,查明清算之財產歸屬後得通知當事人辦理地籍調查;如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或仍於清算範圍內者,因視為尚未解散,地籍調查通知則係向公司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3
旨:
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之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其相關通知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如法定代理人有數人時並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4
旨:
訂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及第 102 條規定通知廠商函、通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函稿格式 (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03.06(91) 工程企字第 91008667 號函 停止適用)
5
旨:
有關違反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警戒區內之作業漁船或未成年人,主管機關應分別向何對象處以同法第 39 條第 1 款規定所列罰鍰之疑義
6
旨: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後,未選任新董事,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時,稅捐稽徵文書應列全體董事為代表人,僅向其中一人送達即為合法
7
旨:
公司應行清算,未進行清算,其章程未規定或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
8
旨:
命公司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分書應記載代表人姓名並向其送達
9
旨:
有關列冊追蹤、暫定古蹟程序之說明
10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有關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之接觸情形及第 69 條有關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對規定適用疑義
11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規定之具體適用及處理方式疑義
12
旨:
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係指經濟部,在直轄市係指直轄市政府
13
旨:
移送機關命公司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書,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6、6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規定,記載公私之代表人姓名並向公司代表人為送達
14
發文字號:
旨:
釋示行政文書寄存送達疑義乙案
15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文書送達疑義乙案
16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行政處分書之應受送達人為公司代表人時,如該代表人不在,得否將該文書交付與該公司之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簽收疑義乙案
17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受雇人」是否僅限於應受送達人本身之受雇人疑義乙案
18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舉發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是否必須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乙案
19
發文字號:
旨:
有關外籍船舶於所轄海域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送達程序疑義
20
發文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以適格之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又公示送達事由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公告並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所為公示送達之公告,其對外公開之方式得張貼於機關之公布欄、電子公布欄,或利用報刊等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布
21
發文字號:
旨:
公示送達係法律上擬制之送達,故公司搬遷不明致未能合法送達時,尚須再對公司代表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於送達無著後,始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要件,而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公示送達
22
發文字號:
旨:
有關對法人送達之行政處分文書,未先向法人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而逕向其代表人之住居所送達,該送達程序是否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疑義
23
發文字號:
旨:
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董事)死亡時,參照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 208 條之 1 等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之為送達公文書
24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0、110 條、行政罰法第 44 條等規定參照,裁決書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如當事人到案聲明不服,且未逾裁處權時效者,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以保護當事人救濟權益
25
旨:
公司法第 108 條、非訟事件法第 183 條等規定參照,公司負責人死亡情形,應向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其中一人為送達,如無其他董事,即屬「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該臨時管理人於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時,自屬公司負責人
26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公司法第 85、113 條規定參照,除清算人有推定一人代表公司外,因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送達僅對清算人中之一人為之,亦屬合法,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自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27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公司法第 24、26-1、113 條等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公司清算期間送達,公司法人人格於清算完結後始歸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有關文書仍應向其送達;又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如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其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時,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28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0、67~9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在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的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的相關規定,以適格的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
29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追繳押標金,如廠商係合夥組織,且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於尚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應僅向該廠商追繳押標金,不應將各合夥人一併列入追繳對象;又合夥如未完成清算程序,合夥關係仍應視存續,機關追繳之行政處分書應送達其變更後代表人
30
旨:
行政機關於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之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相關規定,以適格之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而役男本人為申請出境當事人,徵兵處理催告程序涉及出境役男是否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罪刑認定,對其權益影響至為重大,因此役男本人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另外宜考量同時通知其家屬,以利家屬得以知悉役男徵兵處理情形
31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100、110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規定,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32
旨:
以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者,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從事行政程序行為,收受送達自亦包括在內。倘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為法人者,自應再以該法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33
旨:
有關財團法人董事長死亡之情形,如未補選董事長,主管機關公文書之送達,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
34
旨:
有關開立政治獻金專戶之政黨、政治團體如經廢止備(立)案,於清算程序之必要範圍內,其清算人應可認係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35
旨:
行政程序法所定「營業所」,尚無明文僅以公務機關登記公示資料為限,倘營利事業於公務機關登記之公示資料外,應受送達人尚有其他實際營業處所,亦屬前述規定之「營業所」,行政機關送達時,應分別就具體個案情形,斟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相關規定
36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署函詢「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1 條規定廢止新北市平溪高爾夫球場開發計畫之開發同意,涉及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之送達執行疑義」1 案之意見
37
旨: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方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屬民間團體,其為辦理重劃會成立大會及會員大會等通知作業,非屬行政程序法規範之範疇
38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在未逾裁處權時效前,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
39
旨:
有關行政機關開立行政處分之應受送達人,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
40
旨:
函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規定行政文書之送達疑義
41
旨:
關於公司負責人為「懸缺」是否得以代表公司之董事為送達對象疑義
42
旨:
參照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之規定,公司法人人格於清算完結後始歸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有關之文書,仍應向其送達。故行政處分文書向廢止登記之公司送達問題,如該公司除已死亡之董事外,尚有其他股東者,得向其他股東送達
43
旨:
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應向清算人為之始為適法。若該公司屬無董事狀態,且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未規範何人擔任清算人時,有關機關宜本於權責審酌是否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 2 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44
旨:
關於命令合作社解散之行政處分,其書面應記載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等資訊並對之送達,惟若合作社理、監事已歿且社員資料皆不可考者,則由主管機關視情形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理事,由法院依職權審認後,以選任臨時理事代行該合作社理事職權
45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等規定參照,該「同居人」僅係代為收受文書,並非當事人或應受送達人,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縱係未成年人,如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即足當之
46
旨:
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董事)死亡時,參照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 208 條之 1 等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之為送達公文書
47
發文字號:
旨:
舉發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是否必須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48
發文字號:
旨:
舉發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是否必須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49
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作業程序與認定原則」
50
旨:
有關依「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辦理通知車主於指定期限內接受檢驗但未到檢時,其處分對象為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如所有人或使用人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則應送達其法定代理人
51
旨:
因本案處分書並未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且收領之受雇人係應受送達人以外之人,從而行政處分對於尚未合法送達,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應更正處分書並送達或不獲會晤時由其受雇人收受,始生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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