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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未能依民事法院訴訟而確認派下權存在,而又未提出其他證明確認該權存在,則行政機關受理申請後,自無辦理土地清理之公告,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7 點,通知申報人 30 日內補正,逾期者,依職權駁回
2
旨:
有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申報同一主體時,檢附「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得由申報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1 人以上出具證明書
3
旨:
夫妻經刑事判決無實質婚姻關係,自得持憑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毋庸再訴請民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4
旨:
金融機構得檢具證明文件委託他人請領債務人戶籍謄本,其訴訟代理人亦得持憑法院證明文件請領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至國內設立之外國公司應由國內負責人出具委託書及公司認許證明文件等,始得辦理
5
旨:
金融機關委託他人請領債務人戶籍謄本,如繳交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應註明「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加蓋負責人印章乙案
6
旨:
參照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意旨,除有特殊情形外,戶政事務所應請收容人按規定程序申請辦理戶籍事項,而非逕予拒絕收容人辦理或請收容人向法院辦理,若戶政事務所遇有審核案件方面之疑義時,應本於職權查明個案情形核處
7
旨:
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端視認領人與非婚生子女間有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定,如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依據民法第 1066 條規定否認認領,於認領人提起親子關係存在確認之訴前,戶政事務所得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要求認領人提供確認真實血統關係之親子關係證明文件,並考量事實及證據審認戶籍登記之效力
8
旨:
生父、母協同出具認領書辦理認領登記,生母或該非婚生子女如嗣後欲否認認領,得提憑無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法院確定判決、家事事件調解筆錄等辦理撤銷認領登記;如生母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等特殊案件,由生父提出親緣鑑定證明文件憑辦
9
旨:
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終止收養關係亦由雙方協議為之,是否申報戶口既與收養關係並無影響,即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10
旨:
收養關係終止後所為輩分不相當之收養,其收養應認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
11
旨:
各機關業務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並由戶政機關提供,又為落實戶籍登記制度,戶政機關應依戶籍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登記、查證、查對及校正等工作,以確保戶籍資料之正確
12
旨:
性騷擾事件如已由加害人所屬單位調查成立,並已函送主管機關辦理者,當事人尚非不得撤回申訴,惟應填具撤回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否繼續處理,宜由其本諸職權,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法處理之
13
旨:
檢送「性騷擾防治法令與實務檢討會議紀錄」。分別對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調查結果、調解成立與否之後續處理作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之當事人同時提出申訴及告訴時,其行政罰鍰裁罰困難及職場性騷擾案件延續至下班與午休時間,或職場提供員工之休閒場地相關疑義等問題提出說明
14
旨:
職業工會會員離職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因職業工會未及寄出申請書,除符合「97 年 12 月 31 日前提出勞保老年給付申請」要件外,如能提出「投保單位延誤寄出申請書」及「勞保被保險人當事人無從預見且不可能採取必要之行為避免延誤」等事實證據,亦得納入國民年金保險
15
旨:
針對國民年金被保險人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時,為確認當事人所檢附之文件是否確為該原屬國相關機關單位所核發,應經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40 條規定之單位辦理驗證,如個案舉證確有困難,則依據該細則第 12 條、行政程序法第 36、38 條等規定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後核處認定
16
旨:
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僅係列明特別代理人聲請權人之資格,地政機關於受理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登記案時,並無就其間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義務
17
旨:
地政機關審查遺囑繼承登記時,除參照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1 點第 1 項規定請遺囑見證人提出身分證明外,並應由申請人自行切結遺囑見證人非屬民法第 1198 條第 5 款規定所稱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人
18
旨:
對於協議價購之對象,經調查、領勘等程序後,始通知辦竣領款手續,程序雖無違誤,惟依實務判決判例,土地所有權人似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故尚不得於陳情人等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時,主張受善意取得之保護
19
旨:
有關本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在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前,依據民法第 1077 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應有合法之繼承權
20
旨:
地政機關職權調查就登記事項如有合理懷疑,附加「因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對本案地上權權利價值予以保留,請受取人提具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方可領取」之對待給付條件,於法應無不合
21
旨:
各共有人登記權利範圍合計小於一之共有土地,登記權利範圍錯誤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1 條規定,得辦理更正登記,如相關共有人未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時,則由登記機關依各相關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新權利範圍,逕為更正登記,惟倘有因部分共有人逾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申請登記,則該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免納入地籍清理清查公告,並須依土地法第 57 條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等規定辦理
22
旨:
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辦理方式
23
旨:
有關申請浮覆複丈標的僅存登記簿記載而查無原始地籍圖,登記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職權調查時,應以客觀具體證據查對浮覆標的實地位置,確認權利客體之特定性及獨立性,不得僅憑申請人指界範圍辦理施測並核發成果圖
24
旨:
有關浮覆複丈案之土地如為登記簿有記載而於地籍圖查無地號者辦理之疑義
25
旨:
本案如經調查仍無具體證據認定確有偽造門牌或戶籍證明之嫌,則建造執照尚未經註銷仍有效之情形下,起造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只要符合上開建築法規定要件,即得予以核發,反之,可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
26
旨:
本案究屬原規模修繕行為,而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或屬新建、增建、改建等行為,而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係屬事實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書,並不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
27
旨:
本案受損戶如有陳情書或議會協調會會議紀錄上簽名資料者,則似可推定其在申報屋頂版勘驗日前已有請求協調之意思表示,而得適用「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規定處理
28
旨:
本案就和解款項,確已納入大廈公共基金並設專戶儲存,既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利,而所有權人亦未為反對意思,基於損鄰事件圓滿解決及表見代理法理,似無須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相關同意書,方得予撤銷列管
29
旨:
為保障本案受損戶權益起見,主管機關除應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詢問函確實合法送達外,於函文內容亦應清楚表達該函之目的,及明確說明如未與原起造人和解,必須於所定期限內回復,如和解者則無須回復之意思
30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規定,就個人資料之定義,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31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故本案除尋行政救濟之方式確認拆遷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請求權存在外,主管機關亦得職權調查認定
32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但非可拘泥於當事人之主張,或是事實之表象,而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33
旨:
行政機關依相關法律規定,如得以自行調查認定原申請建造執照所憑文件之真偽,即可本於職權調查所得,而為撤銷建造執照與否或發給使用執照與否之處分,不受法院審判或偵查程序之拘束
34
旨:
按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或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保全措施或行政執行方法者,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同,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查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之「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非屬行政罰,故若採「不先處以罰鍰,僅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則不符前開都市計畫法之裁罰規定
35
旨: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1 項並未就委託處理權利價值查估事務之方式予以特別規定,故宜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由實施者委託他人複委任處理權利價值查估事務尚非法所不許
36
旨:
都市計畫法未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於稽查是否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方式加以規範,故主管機關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42 條等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並以該法第 43 條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斟酌判斷。如主管機關有進入他人住宅空間之必要,則得依據同法第 42 條規定實施勘驗並通知當事人到場
37
旨: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且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多數共有人者,主管機關固得以所有權人之人數為處罰基礎,然為避免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主管機關得依各案事實審認責任歸屬及分配個別共有人處以罰鍰之比例
38
旨:
辦理住宅補貼審查,經由財稅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資料顯示申請戶於申請住宅補貼時已無擁有該住宅,則視為無自有住宅
39
旨:
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租金補貼係屬定期限之住宅補助,申請人應出具載有出租人、承租人、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租賃契約資料,供主管機關審認其申請資格
40
旨:
為防堵租金補貼冒領事件,除訂定查核相關規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增加勾稽功能檢核外,並可於公告載明主管機關得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41
旨:
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中關於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係以財稅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為準,與是否為合法房屋無涉。又房屋課稅資料如以「非住非營」稅率核課,且經查證現場無居住事實,可視為無自用住宅
42
旨:
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3 點規定,公告受理 111 年度 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相關事項
43
旨:
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3 點規定,公告 1 12 至 113 年度 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有關申請資格、受理申請期間、申請方式、計畫戶數、補貼額度、受理申請機關、應附文件等相關事項
44
旨:
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多數共有人,因共有建物涉違反下水道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共有人處以罰鍰,若分別處罰共有人致產生全體共有人罰鍰總額高於行為人之情形,地方政府得依事實調查結果衡酌是否認定全體共有人之違法係一行為,並依個案事實審酌個別共有人應處之罰鍰
45
旨:
雲林縣政府公告 107 年度住宅補貼受理期間及相關事項
46
旨:
迷你倉庫之整體空間固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11 目規定所稱之倉庫,然分割出租上鎖後之倉庫鐵櫃係屬私人隱私空間,倘迷你倉庫業者已配合場所整體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縱未開啟置物空間供檢查,尚難認定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47
旨:
各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執行入庫前專業爆竹煙火數量清點,如查核與輸入許可文件數量不符時,應視個案情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審酌是否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4 條第 1、4 項規定情事
48
旨:
核釋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發生火災後,應如何執行消防安全檢查之疑義
49
旨:
載運公共危險物品之槽車如長時間停放於廠區內部並達管制量以上者,停放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室外儲存場所相關規定,至於載運公共危險物品之停放槽車是否具有儲存之實,應依個案情形綜合判斷
50
旨:
得否以切結書作為臺中市災害救助金核發條件「同一建物不同獨立生活戶」之事實認定有效文件,請主管機關綜合考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本權責辦理
51
旨: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且非過失犯罪者,如於 92 年 3 月 26 日後申請加入且成為義勇消防人員,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據個案情形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相關規定辦理
52
旨:
有關機關辦理採購發現投標廠商疑有借牌圍標行為時之處理方式
53
旨: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者,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啟動行政調查程序,並依職權處理
54
旨:
土地所有權直接登記為受託人名義,即土地由訴外人以「買賣」為權利變更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與信託法所規定信託者有別,於土地稅法第 28- 3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符,故不得主張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55
旨:
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人壽保險,其死亡給付所涉遺產稅者,除依據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外,並應參照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辦理
56
旨: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1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主管稽徵機關應舉行車輛總檢查。又行政機關調查證據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不受限制,故該總檢查所使用之設備若未造成人民權益損害,難謂違法
57
旨:
本案涉及清償提存之合法要件的問題,依民法第 326 條規定,清償提存應僅限「債權人受領遲延」或有「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始屬合法,並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58
旨:
直轄市定古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因建物納稅義務人逝世,致需認定其繼承人乙事,主管機關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6、39、40 規定,調查認定之,惟調查證據並認定所有權人後,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何人為該古蹟之所有人仍有爭議時,因屬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爭議,建議相關利害關係人得循司法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以法院作成判決的方式解決
59
旨:
調查事實必要所採取證據方法及蒐集證據資料之範圍,應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裁量決定
60
旨:
有關「文物所有權屬及來源證明」相關說明
61
旨:
釋示學校教師因涉刑事案件,於未判決確定前,學校應本於權責就涉案教師是否有教師法規定情事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並提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62
旨:
有關校園性別事件案之疑似被害人拒絕受訪,後續調查程序究應中止或繼續履行疑義案
63
旨:
法院在辦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之案件時,如裁判確定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應立即通知原移送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主管機關進行後續行政裁罰作業
64
發文字號:
旨:
行政法上狀態責任係賦予對物有管領支配實力者,負有維持該物安全狀態的一般性義務,其責任確立旨在排除危險義務之課予,因狀態責任而生違反義務,雖得於法律中明文規定處以罰鍰,惟仍須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
65
發文字號:
旨:
關於利害關係人可否依據刑事判決揭示之理由及事實申請撤銷結婚登記乙案
66
發文字號:
旨:
有關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登記疑義
67
發文字號:
旨: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是否排除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行為及同條第三項委託民間辦理蒐證之適用疑義乙案
68
發文字號:
旨:
關於台北市政府辦理該市市定古蹟「國立師範大學、文薈廳、普字樓」之法規適用疑乙案
69
發文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概括調查義務,並依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且如屬相同事件,除有無正當理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
70
發文字號:
旨:
關於查獲假結婚之通知得否撤銷其結婚登記疑義
71
發文字號:
旨:
提憑不起訴處分書更正出生年月日法令適用疑義
72
發文字號:
旨:
關於申請撤銷認領登記疑義
73
發文字號:
旨:
函詢行政罰法第 18 條適用疑義
74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車牌自動辨識系統係僅顯示該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無法識別該車輛所屬之個人資料,非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自無適用之
75
發文字號:
旨:
關於屏東縣政府就轄內已核准申請設置之私立殯儀館,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書內配置圖說漏列污水處理設施之疑義
76
發文字號:
旨:
關於主管機關對於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及營業設施得實施檢查,且民宿經營者對於主管機關之檢查負有容忍之義務,惟對於拒絕主管機關檢查者,主管機關僅得以相關規定處以罰鍰,並未有「強制檢查」之規定,因此,主管機關於民宿經營者拒絕檢查時,尚不得逕以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強制實施檢查之
77
發文字號:
旨:
關於各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之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而偵查中之案件,應本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相關資料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因此,未就檢察機關依該法審查第 1 0 條第 1 項第 1 款相關證明文件設有規範
78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40、43 條、戶籍法第 7 條及民法第 1065、1066 條等規定參照,戶政現行實務認領人提起父子女關係存在確認之訴以前,生母否認對於認領登記效力等情事,涉及戶籍法解釋適用,宜由內政部審認
79
發文字號:
旨:
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公司法第 267 條等規定,公司原有股東逾期未認購新股喪失認購權利,自無作為贈與標的可言,公司即得洽特定人認購,因並無身分限制,如該特定人以自有資金購買,即非屬贈與情形
80
旨:
行政罰法第 23 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行政處分與刑罰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故行政處分作成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
81
旨:
法務部就民法有關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無須向生母為意思表示函釋規定,涉有不當等情之說明
82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40、43 條等規定參照,請領結婚補助,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當事人對申請補助事項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使行政機關是否為補助決定,又此涉事實調查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關職權審認
83
旨:
法務部就「財團法人捐助設立與出資設立有無不同,對於財產捐贈後贈與人對受贈人得否就贈與物行管理之作為?」、「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與財團法人間就是否屬於政府捐助成立存在爭議,於尚未確認前,主管機關暫將其歸屬為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之適法性?」之意見
84
旨:
社會救助法第 4、4-1、44-3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參照,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機關為辦理審核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為個人資料蒐集,符合上述規定,而財政部財稅中心提供個人資料予該機關辦理資格認定業務,避免資格審核不正確,影響國家社會福利資源合理分配,符合「法律明文規定」及「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自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85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20 條、社會救助法第 4、4-1、5 條規定參照,集保公司為配合落實國家社會救助制度實現,依主管機關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所需,提供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所持有存價證券相關資料予查詢機關,應可認為係符合「增進公共利益」規定
86
旨:
行政罰法第 14 條等規定參照,網路平台業者與刊售違法商品或違規廣告人,須有該規定所稱「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始得予分別處罰,故如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分擔,而僅係單純不提供違規業者 IP 位址,尚難逕依該規定論處
87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參照,該條係指不相隸屬機關間,基於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職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行為,提供補充性協助之輔助行為,並不生管轄權移轉情形;受請求協助機關協助行為,應僅止於調查事實或執行部分行為,倘請求機關未將主要行為移轉予被請求機關,並無構成權限移轉,與「委任」或「委託」發生管轄權移轉者,顯然有別
88
旨:
參照法務部 102.05.31 法律字第 10203506160 號函,該函表示如有疑義可洽詢經濟部及交通部表示意見乙節,係指具體個案中該非公務機關所營業務,是否屬「機械設備租賃業」或「交通運輸及租賃業」如有事實認定上疑義,可洽各該主管機關表示意見,而非指「機械設備租賃業」或「交通運輸及租賃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有不明
89
旨:
殯葬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強制調查違規案件,倘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配合調查證據,主管機關自不得強行進入該私人土地調查,惟若依所查事實及證據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存在者,仍得據以裁處行政罰,並應於裁處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90
旨:
戶籍登記事項究否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戶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作成行政決定,如認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91
旨:
民法第 985、988 條規定參照,重婚無效例外情形要件,必須是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始足當之;又離婚或結婚登記事項究否有無效事由,仍由戶政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事實及證據,本於職權審認
92
旨:
法務部就「我國駐外館處早年依據民國 24 年公布施行之華僑登記規則核發之華僑登記證效力疑義」之說明
93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4、40、43 條、戶籍法第 65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18 條規定參照,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戶籍謄本案件,得視實際情形,依上述相關規定,斟酌裁量所需附繳證明文件,並應踐行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義務規定
94
旨:
法務部就「國防部依國軍歷年價購、徵收之土地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處理方案第 6 點第 4 款規定發放獎勵金予第三人,是否達反法令,而需負審計責任」、「國防部依處理方案第 6 點第 4 款規定所認定之具體個案事實,是否應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0679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及「塗銷登記有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說明
95
旨:
為檢討修正內政部訂頒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等登記法令,以符合 CEDAW 法規規定乙案,法務部就「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1 條,並未包括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之情形,與內政部登記法令之規範範圍不同」、「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其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歸屬,應由地政機關依職權個案審認」等說明
96
旨:
民法第 982 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戶籍法第 26 條等規定參照,倘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且結婚方式依我國或該外國人士本國法律而有效成立,縱未完成相關面談程序及我國結婚登記,仍不影響該結婚當事人依上述規定成立之婚姻關係;另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97
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參照,該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取得土地所有權生效要件,所請求僅係登記行為,已無財產價值,性質上非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從而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適用。行政機關如怠於履行義務,致原住民保留地於「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後,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原住民於登記前即「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得向有關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98
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46 條規定參照,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婚姻成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律,但其形式要件則依當事人一方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均為有效,如一方依應適用之準據法,不具備成立要件,縱使依他方應適用之法律,屬要件具備之情形,該涉外法律關係仍不成立,又鑒於涉外民事法所指定適用之外國法,其適用結果如有妨害內國公序良俗,危及內國一般私法生活安定,則無勉強適用之理
99
旨:
行政罰法第 28 條、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4、 36 條等規定參照,該條例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起算,與主管機關何時知悉該情事無關;又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均為公開資訊,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發動裁處程序,並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故主管機關主觀上未知悉相關判決確定結果情形,並非行政罰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情事
100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6~43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3、108 條規定參照,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課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就主管機關所為監督或檢查負有容忍義務,且並無限制主管機關須於一定期間先行通知方發生該容忍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將受行政處罰;又行政機關為行政檢查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選擇損害最小方法為之、執行時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以及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供事後審查
101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39、42、43 條、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參照,如對拒絕主管機關檢查者,僅得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並未有「強制檢查」明文規定,則主管機關尚不得逕予強制執行檢查;另建築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以維護私領域為理由,拒絕稽查而未能進入該私人領域調查,如依其他事實及證據,已足證明違反法令事實存在,仍得裁處行政罰
102
旨:
法務部就「民法第 1198 條第 5 款規定,是否僅就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有其適用」、「地政機關為審認見證人有無上開民法第 1198 條第 5 款所定之資格限制,宜否要求申請人自行切結」之意見
103
旨:
外國籍生母與國人生父在臺生育子女後,因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致戶政機關無法確認生母受胎期間是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者,得由該機關審酌一切情況,經審認判斷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時,依認領人檢附 DNA 親緣鑑定之證明資料,准予出生及認領登記
104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118、121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所謂「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或「就具體個案行政機關知悉具有撤銷原因」起算時點,因屬個案事實認定,且涉及「有權撤銷之機關」依各種合法取得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並非一律以收受起訴書、緩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時為準,因此何時始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尚難一概而論,宜由有權撤銷機關或法院具體審認
105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50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國家公園區域內土地或建築物,究以何人為上述規定之狀態責任人,不可一概而論,例如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自以具有實際管領力所有人或使用人為狀態責任人;國有或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則應本於各該機關依法作為所有人或管理機關地位而享有私法上所有人權利或事實上支配力及管領力,考量以最可能快速、有效排除危險者,為最優先狀態責任義務人
106
旨:
公務機關如有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且不論係向當事人蒐集或非由當事人提供,均得免踐行告知義務;若機關以隱藏式攝影、錄音器材蒐集得識別特定個人影音資料,如前述基於特定目的執行法定職務,即得免踐行告知義務,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惟調查方法仍應遵守比例原則,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方法
107
旨:
都市更新計畫報核時,需有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比例以上之同意書,而是否涉有灌人頭情事,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依此作成行政決定,刑事偵查結果僅可作為該決定之參酌
108
旨:
電信服務契約屬勞務給付契約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其事務處理權及事務處理義務如有民法第 551 條等情形時,例外該契約得成為繼承標的,電信公司提供通信紀錄屬履行委任契約報告義務;如無前述情形,該資料則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109
旨:
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束,人民依都市更新條例申請都市更新案件,因法定要件(同意比例)而涉有刑法之罪,其據以認定之事實不足拘束行政機關,主管機關仍應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作成決定
110
旨:
失蹤人死亡時間不確定者,如確無法查明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4 條第 2 項有關推定出生月日規定,至死亡年份不明應如何認定或推定,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以國人平均餘命計算,似可作為推定死亡年份之參考
111
旨: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有關證據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 規定立法規範意旨,行政機關得做為該條規定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主體
112
旨:
判斷非公務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應就該非公務機關所營業務,就具體個案中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非公務機關所營業務為事實認定後,再就該特定業務研判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13
旨:
更正姓氏雖經更正登記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戶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如依職權充分調查證據後,暫時仍無法認定生父或生母姓名,考量其社會生活、經濟生活及法律生活安定性,似可仍保留原姓氏,俟有證據足資認定生父或生母姓名時,再為更正登記
114
旨:
日據時期,如關於臺灣人民間親屬事項依日據時期習慣及條理,並未發生收養關係,即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1 條規定適用,而不能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發生民法所定效力,另依戶籍法收養雖應為戶籍登記,然此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要件,僅有證明作用,仍應就個案事實認定
115
旨:
地方政府於計畫尚未研擬確定前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人民具結,因其不具法律上強制力,其法律依據及該行政行為性質,因涉相關法規解釋及個案事實認定,宜由該法規主管機關釐清認定,人民具結內容真義為何,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116
旨:
判斷非公務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該非公務機關所營業務,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以下規定調查,就具體個案中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非公務機關所營業務行業別為事實認定後,再就該特定業務行業別研判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17
旨:
戶籍法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2 款第 6 目等規定意旨,應係基於戶籍行政管制目的,確保婚姻關係真實性與登記內容相符
118
旨:
鑑於行政機關職權調查義務及調查範圍,乃以事實調查「必要性」為前提,至於調查事實必要所採取證據方法及蒐集證據資料範圍,則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認事用法所需裁量決定之
119
旨:
如他國政府基於政策考量制定嚴格外籍人士與該國人士通婚規定,致戶政機關無法調查確信該國人士是否為單身,鑑於結婚登記為我國民法規定結婚成立要件,故就是類案件,宜由戶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就具體個案權宜為有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120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應具有特定目的,且符合該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又對個人資料利用,則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欲從事特定目的外利用,尚須符該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且相關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均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121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參照,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權利關係即告確定,當事人就此不得有效的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矛盾之主張,又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122
旨:
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案內涉及是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並據調查結果作成行政決定,刑事偵查或判決結果僅可作為參酌因素之一,非謂須俟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後,方得作成行政決定
123
旨: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22 條等規定參照,上述條例及辦法歷經多次修正,修法緣由及規範意旨等,應屬主管機關知之最詳,故有關申請案所涉條例及辦法修正前、後法規適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予以釐清
124
旨:
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法院認可收養裁定須自確定時方發生效力,而本於該認可裁定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外,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權利義務停止
125
旨:
政府機關如為調查公司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要求公司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若其拒絕提供,而機關認有必要或有違反個資法規定之虞,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126
旨:
如公司主要營運事業係藉由出租 WIFI 分享器提供無線網路服務,該公司所營業務應屬「電信事業」,於民眾有疑似網路訂單個資外洩事件時,其個人資料保護法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27
旨:
戶政機關辦理國人與外國人士結婚登記時,固可透過一定查核機制確認當事人是否符合結婚要件,惟如強令其須於外國人士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並完成結婚面談後,始得准予辦理我國結婚登記,因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此規定,恐已增設法律所無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128
旨:
非婚生子女得否憑認領之訴以外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對已死亡生父有撫育該非婚生子女事實判斷,或其他撫育事實之文件,申辦認領登記部分,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129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如政府資訊內有部分資訊涉有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若可將該部分資訊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之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可
130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溢領人之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時,於行政執行之認定上,繼承相關證明文件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或國稅局調查得知財產,非據此即可認定為繼承之全部財產,若行政執行分署對於其財產或執行範圍如有疑義,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函請移送機關查明或逕依職權調查
131
旨:
法務部就「『內緣,妻』依日據時期『內台共婚法』承認婚姻存在合法,『內緣,妻』即為妻一案」之說明
132
旨:
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參照,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該條第 2 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婚生性;另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133
旨:
後婚姻違反民法重婚規定,依 74.06.03 之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規定,後婚姻無效。倘後婚姻無效,前婚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所其生之子女,按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推定為與前婚姻配偶之婚生子女
134
旨:
法務部就有關未成年人經生父認領後,其監護人及親權行使等相關事項涉及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135
旨:
日據時期原則上不得重婚,重婚屬於撤銷婚姻、裁判離婚之事由,而身分關係之發生或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無論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均無須為戶籍上之登記。當事人婚姻關係存續與否,則涉及戶政登記之個案事實調查及認定事項
136
旨: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訂定「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 8 點第 1 項規定,供各榮服處、榮家為是否列計全家人口範圍審核「情形特殊」之判準,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裁量性行政規則
137
旨:
有關為辦理已領取公益彩券經銷商紓困補貼經銷商之撤銷補貼作業疑義之說明
138
旨:
法務部有關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受理國人與馬來西亞同性伴申請同性結婚登記之說明
139
旨:
有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涉實務執行疑義之說明
140
旨:
有關事業使用偽造之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進行審查,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其撤銷營業許可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疑義
141
旨:
有關日據時期收養效力疑義
142
旨:
關於申請更正父姓名疑義乙案
143
旨:
關於妻再婚後第 181 日以後,前婚解消後第 302 日以內所生子女身分認定疑義乙案
144
旨:
有關請求國家賠償乙案
145
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申請人辦理更正父姓名,其所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司法人員依職權本於法律規定所作成,自有一定程度之擔保性及憑信性
146
旨:
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故戶政事務所受理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是否僅需以書面形式審查即符申請要件,宜請參考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0 條、第 43 條之說明,本於職權審酌之
147
旨: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則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至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各縣市政府對於電子遊戲場經營業者,有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應依職權調查並就調查所得之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業者有無違反規定之情形,而為適當決定
148
旨:
建議修改生父認領須提出 DNA 親子鑑定報告之法務部意見
149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0 條、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150
旨: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0 條等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非不得依職權向醫院調閱必要文書、資料,惟有無調閱必要,仍應由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職權審認
151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確實處理」,係行政機關本於調查證據或事實所需,得本於職權採取適當之調查方式處理,至於調查之程度為何,尚須按個案具體事實分別判斷之。又同法第 172 條第 2 項規定之意旨係行政機關藉由陳情之回復告知陳情人得主張之法定救濟程序,非謂陳情人得就「陳情之回復」此一單純事實敘述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152
旨:
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參照,婚生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未有血統真實者,得由該子女之母、法律上推定之父及該子女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又受婚生推定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前,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故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
153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查核案件行政調查程序中,有因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裁處,而給予申報人陳述意見機會時,然其在監服刑難以配合,其相關處理方式說明
154
旨:
行政機關於處理人民申請案時,申請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除得依申請函所載年齡逕予判斷外,應依職權審查之
155
發文字號:
旨:
公務機關為執行法定職務,得本於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蒐集取得自其他公務機關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然於蒐集時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之要求
156
旨:
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涉及賭博等犯罪行為,通報商業單位辦理停業處分時,商業單位仍應視具體個案情況所需,踐行行政調查程序,於斟酌相關證據資料後,作為裁處停業處分之依據
157
發文字號:
旨:
中○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家事業因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協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
158
發文字號:
旨:
蔡○祐君因不當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未依本會公處字第 099150 號處分書意旨停止其違法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159
發文字號:
旨:
翁○麟即○○瓦斯管路企業社因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陳述意見,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160
發文字號:
旨:
蔡○祐即陽○山瓦斯管路企業社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161
發文字號:
旨:
○○○即欣○瓦斯管路企業社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162
發文字號:
旨:
欣○天然瓦斯企業社因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陳述意見,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163
發文字號:
旨:
大台○區瓦斯設備行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164
發文字號:
旨:
欣○天然瓦斯企業社因於其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165
發文字號:
旨:
欣○天然氣管線企業社因其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166
發文字號:
旨:
大台北區樂○瓦斯企業社因其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167
發文字號:
旨:
○○○即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因未依本會公處字第 105028 號處分書停止違法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168
發文字號:
旨:
○○○即大台北區樂○瓦斯企業社因其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169
發文字號:
旨:
侯○○藉瓦斯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及工作制服等,攀附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隱匿其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另處罰鍰案
170
發文字號:
旨:
順○企業社藉舉辦活動,隱匿實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及商品價格、數量等重要交易資訊,再強力推銷商品迫使民眾自由意思受到壓抑而為交易決定,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171
發文字號:
旨:
侯○○藉瓦斯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及工作制服等,攀附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隱匿其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處分案
172
發文字號:
旨:
統○瓦斯工程行藉瓦斯服務通知單及工作制服等,攀附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隱匿其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173
發文字號:
旨:
葉○○不當銷售瓦斯安全器材,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未依本會 110 年 9 月 23 日公處字第 110065 號處分書意旨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其違法行為,爰依公平交易法續行處分案
174
發文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是否排除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行為及同條第三項委託民間辦理蒐證之適用疑義
175
旨:
有關產品檢出諾羅病毒之所屬供應商疑義
176
旨:
有關民眾陳情提供之違規產品是否得據以裁罰
177
旨:
第一則健康食品管理法之主管機關,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5 條規定,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則有關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之健康食品業者及傳播業者定義對象之認定
178
旨:
涉嫌行政違規之行為人於警局筆錄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179
旨:
性騷擾申訴案件,若經被申訴人提起訴願,則訴願委員會應僅就機關罰緩處分之妥適性或性騷擾事實認定予以審酌
180
發文字號:
旨:
釋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181
發文字號:
旨:
有關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分管認定疑義
182
發文字號:
旨:
共有農業用地之部分共有人,為申請其持分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相關申請疑義
183
發文字號:
旨:
釋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184
旨:
有關山坡地涉及水土保持法之違規開發係以違反行為法之義務時即得以裁罰,並由國家(行政機關)負舉證之責任,另土地所有人之水、電、納稅資料仍應判斷該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有無關係,與其實際行為時間,方能證明其建築行為時間,而涉及其他目的事業法令,則逕送相關權責機關(單位)依法處理
185
旨: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完成失業認定後,如投保單位事後以其他事由,撤銷離職證明並變更離職原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善盡行政調查職權
186
旨:
申請外勞案件之用章事宜,並自 96 年 1 月 1 日起,使用新式國民身分證申請
187
旨:
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依勞動檢查法第 25 條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應副知地方主管機關處理,地方主管機關即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作為裁處之依據,並建議於事業單位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無異議之 10 日後,再依法裁罰
188
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3、57、63、68、48 條、大法官會議第 275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 9、36 條,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189
旨:
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275 號、行政程序法第 9、36、43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43、48、57 條,外國人欲在臺工作,須先由雇主申請許可,若與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190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7、9、36、43 條,審視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應聘、雇主有否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個案具體認定
191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11、12、13、36 條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 條,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由事實發生地之當地主管機關處分
192
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3、48、57、63、68 條、大法官會議第 275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 9、36、43 條,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
193
旨:
雇主有違反「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其僱用獎助津貼追繳之裁量基準
194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43 條、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8 條,就業歧視評鑑委員會審理案件,書面通知雇主陳述意見,又為職權調查證據,雇主提供之必要文書、資料或物品,負舉證責任
195
旨:
如有留學顧問有限公司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短期遊學打工並收取相關費用者,因係屬就業服務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之就業服務業務範疇,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
196
旨:
有關車行之機車遭租賃人侵占至今尚未歸還並經法院判決在案,則該車輛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告發處分對象疑義
197
旨:
主管機關應依事實調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行為人,係屬自然人或法人,並依行政罰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198
旨:
關於行進間車輛駕駛吐出飲用水於路面是否為污染環境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後認定之
199
旨:
有關廢汽車觸媒如用於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及石油煉製等相關產業之製程或用於機動車輛之觸媒轉化器或含貴重金屬、過渡金屬、沸石觸媒或非屬重油加氫脫硫製程廢觸媒者,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
200
旨:
釋示學校教師因涉刑事案件,於未判決確定前,學校應本於權責就涉案教師是否有教師法規定情事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並提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201
發文字號:
旨:
職員曾任工友服務證明遺失,年資認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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