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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有關不符合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命其返還,而屆期未返還者,可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2
旨:
有關審計部查核各級政府現金福利津貼發放情形,就溢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是否可不溯及既往方式辦理
3
旨:
民眾有無溢領補助之不當得利,須視主管機觀是否已撤銷或廢止各該原授益處分而定,原授益處分在未依法撤銷或廢止前,申請人受領補助仍有法律上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4
旨: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或申請人溢領國民年金各項年金給付經移送行政執行後,除應返還所受利益外,如被保險人或申請人於返還客體事實上有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則應加計利息,而非抽象推論其當然發生利息
5
旨:
如土地受徵收,並生有溢領地價補償費時,機關可針對該部分溢領之補償請求繳回,惟若逾期未繳回而欲請求勿移送行政執行者,應項該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為異議之聲明
6
旨:
函復有關 96 年度租金補貼資格符合之申請人於核撥補貼期間購有住宅者,自事實發生至查知停止補貼期間所溢撥之補貼應予追繳,始符合授益行政處分之意旨
7
旨:
如查得租金補貼戶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應依規定先撤銷原補貼之處分,使受處分對象足以了解處分內容所生之法律效果,再命補貼戶返還溢領租金補貼
8
旨:
有關發放租金之行為是否屬行政處分
9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實現之理論與實務研討會」之研討要旨及結論
10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於修正後將賦予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基礎,其他法規除有其他考量外,無庸增訂向受益人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
11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於修正後將賦予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基礎,其他法規除有其他考量外,無庸增訂向受益人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
12
旨:
法務部就「高雄市政府函報「高雄市雇主提供哺集乳室托兒設施及措施補助辦法一案」之意見
13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原創漫畫創作補助辦法」乙案之意見
14
旨:
法務部就有關高雄市政府修正「高雄市客家文化活動補助辦法」乙案之意見
15
發文字號:
旨:
關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規定溢領津貼應於一定期限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執行疑義
16
發文字號:
旨:
關於法律問題三則意見說明
17
發文字號:
旨:
關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18
發文字號:
旨:
關於勞工保險局追繳溢領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如何計算等疑義
19
發文字號:
旨:
關於溢領三節慰問金得否自年終慰問金內扣款歸繳疑義
20
發文字號:
旨:
有關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類推適用及不當得利疑義
21
發文字號:
旨:
關於任用銓敘審定案撤銷後,處分之相對人受領之較高俸給、考績獎金等相關給付差額,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規定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22
發文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方式,得否由行政機關對於該請求權行使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法務部傾向採肯定見解,即原授予利益機關有請求返還該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時,基於經濟原則,自得以行政處分方式命其返還。惟司法實務及學者意見未臻一致,具體個案則當以司法見解為準
23
發文字號:
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返還範圍除所受利益外,應附加利息。至於利率,除當事人約定或相關法規已明定者外,適用民法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規定
24
發文字號:
旨:
有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或申請人溢領之國民年金各項年金、給付案件經移送行政執行後,應否加計利息,係以事實上有無取得為準據,非抽象推論其當然發生利息,而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
25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執行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第 5 點規定參照,追繳離職執行人員已領取個人績效獎勵金,係撤銷「發給績效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係依法令作成撤銷處分,其撤銷本身亦為行政處分,且行政執行處(分署)於撤銷處分中同時定有繳回履行期間,行政執行處(分署)即可因該處分書,於離職執行人員逾期未繳時,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26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民法第 181、182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有無免除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所附加利息,或以低於法定利率基準核計利息裁量權限,目前司法實務及學說尚無相關見解可供參考,故主管機關依據立法目的,審酌具體個案事實性質、差異,衡量受處分人之資力等因素,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平等原則,本於職權妥適處理
27
旨:
如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行政機關撤銷違法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時,受益人受領利益法律上原因失其效力,即應負返還所受領給付義務,又就該條第 2 款情形,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義務與信賴是否值得保護要件應分別視之,縱行政機關未盡調查能事,只要行為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即有該規定適用
28
旨:
行政機關因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情形,而對受益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除法規規定已賦予行政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人民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外,機關以函文通知受益人返還仍不返還者,自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
29
旨:
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若相關規定具有賦予行政機關有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之意旨,自得由行政機關逕以處分命受益人返還,若相關規定無此意旨,則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其返還
30
旨:
撤銷回職復薪令如包含給付薪資處分,主管機關是否另以書面行政處分請求受處分人返還薪資之不當得利,宜由機關本諸權責裁量是否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後,不予追還原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31
旨:
對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溢領追繳,如因授益行政處分溯及失效所生不當得利,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應停止受領所生不當得利,而此二種情形於相關規定若無賦予支給機關有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意旨時,於前者情形機關得作成書面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在後者情形應由支給機關依行政訴訟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
32
旨:
國民年金法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之「溢領人」似不限於領取年金給付者即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而包含實際受領給付之第三人,即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實際受領給付」之第三人繳還實際受領金額,又其溢領年金給付所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該應停止發給而未停止核發時起算,並於每次核發時起算
33
旨:
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製作既有法令依據,又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即有事實上拘束力。另行政處分如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仍屬有效行政處分,得為執行名義而移送行政執行
34
旨: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所為附負擔之授予利益之合法處分,於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時,原處分機關自得廢止原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
35
旨:
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請求權,亦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當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所受領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
36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如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不論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原作成授益處分行政機關,均得於施行後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37
旨:
現行實務上各機關發給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行為形式外觀具有常態性及持續性,是否仍適宜解為私法形式贈與行為,已不無疑義,且慰問金發放爭議係由行政法院受理並為實體審理,慰問金追繳事宜,因涉及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整體制度及相關函令檢討,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檢討卓處
38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得適用。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者,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
39
旨:
法務部就有關停止權益之入住榮家公費就養榮民不另追繳服務費相關法規疑義乙案之意見
40
旨: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未經廢止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從事行政活動,不得將不具事理上關聯之事項與其所欲採取之措施或決定相互結合
41
旨:
台南市政府或安南區公所得否扣除學西社區發展協會已用於公益事項費用後追回,另應以行政處分或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疑義乙案
42
旨:
關於溢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得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請行政執行處執行
43
旨:
有關平地景觀造林計畫及全民造林計畫所發造林獎勵金,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須由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審核發給,應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有無瑕疵,當事人有無信賴值得保護,是否符合撤銷期間等,應由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就職權調查事實依規定要件審酌之
44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行為人所處罰鍰,性質上係屬裁罰性行政處分。所稱特赦交通罰單,如係指撤銷罰鍰處分,應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審酌之;若其係指通案免除罰鍰之義務,非有法律依據,不得為之
45
旨:
關於給付金錢或可分物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作成後,原處分機關未依前開規定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該第 131 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或廢止處分生效時起算
46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就性質相類似者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就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661 號判決,認在公法上,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因此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應加計利息
47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參照,該條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為前題,且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用消滅時效,而時效起算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墓基使用期滿廢棄物清理退還保證金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應釐清其法律性質否為行政處分為處理
48
旨:
辦理租金補貼撥付及溢領款追繳,是否係源於原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致生不當得利應先釐清,縱屬前開情形,行政機關得否基於執行實益不敷成本而訂定一定金額免予追繳,非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範疇
49
旨:
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非屬土石採取法第 3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之情事,應適用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
50
旨:
商業登記之撤銷除商業有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等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外,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51
旨:
行政機關撤銷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尚非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各款規定,應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52
旨:
參照商業登記法第 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商業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經主管機關登記後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53
旨:
商業登記之撤銷,除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各款規定外,亦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54
旨:
「到達」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要旨
55
旨:
貴局函為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 24 條第 4 項溢領給付之繳還規定及所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起算等適用疑義一案
56
旨:
公務人員涉訟行為,如經審認執行職務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均認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不予涉訟輔助。給予涉訟輔助費用後,如認原授予利益處分係屬違法,經撤銷、廢止而溯及既往失效時,應返還受領之給付
57
旨:
原經銓敘審定之另予考績註銷後,其考績獎金得否追繳
58
旨:
溢領退撫給與人員得否以分期給付方式返還及應否加計利息
59
旨:
依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第 8 條之消極條件所稱最近 3 年內之計算,依第 10 條規定意旨,應自選拔之前一年往前起計算 3 年不得有品行不佳之情事,另主辦機關如發現獲獎公務人員有不實之情事,則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權之行使及其除斥期間之規定註銷獲選資格,註銷後追繳獎金請求權時效則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60
旨:
參照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規定,各機關及主辦機關於選拔模範公務人員,本審慎嚴謹態度、寧缺勿濫原則,充分考量品德操守要件,並確實審議各遴薦人員事蹟,以選拔品行優良且足為公務人員表率之優秀人員
61
旨:
公務人員考績更正後,原溢領之薪俸及各項獎金等給與得否免予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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