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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都市計畫住宅區欲回復為農業區,應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實施,不得依行政程序法逕為職權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行政處分
2
旨:
依行政程序法,自即日起廢止在中山南路至中華路、忠孝西路、和平西路,該區域內申請建築執照需由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之規定
3
發文字號:
旨:
因原行政處分過程似有瑕疵,得否撤銷原行政處分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及用地
4
旨:
臺灣土○銀行之行產,於變更所有權名義登記為該行前,其登記在國有名下之土地,有關地價稅課徵疑義一案
5
旨:
因政府機關之疏失致嗣後撤銷土地買賣已納印花稅可核實退還
6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11 條等規定,文化部原指定公告 8 處「遺址」,重新公告其類別名稱為「考古遺址」
7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8 條等規定,公告「宋哲宗坐像 軸」等 7 案 7 件指定為國寶、「明熹宗坐像 軸」17 案 39 件指定為重要古物,並廢止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100 年4 月 22 日會授資籌二字第 1002004 0353 號公告指定之重要古物「吳琚致觀使開府相公尺牘(宋賢書翰冊 1 4)」 、「揚旡咎書尺牘(宋賢書翰冊 15)」、「陳與義書詠水仙花詩(宋賢書翰冊 22 )」及本部 102 年 8 月 9 日文資局物字第 1022009 0431 號公告指定之重要古物「宋薛紹彭書詩帖(宋賢書翰冊第五、六開)」部分
8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8 條等規定,新增「鵝鑾鼻燈塔『臺灣關界』碑(第 4 座/東南東向)」納入重要古物「鵝鑾鼻燈塔『臺灣關界』碑」範圍,並變更重要古物「鵝鑾鼻燈塔『臺灣關界』碑」數量、綜合描述及補充指定理由
9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11 條等規定,文化部原指定公告之 12 項「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重新登錄其文化資產類別名稱為「重要民俗」,並廢止原公告之「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名稱
10
旨:
文化部原指定公告之八項「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6 條規定,重新登錄其名稱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
11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11 條等規定,原指定公告之 5 項原住民族「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11 條規定,重新登錄其文化資產類別名稱為「重要民俗」
12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11 條等規定,原指定公告之八項九案「重要傳統藝術」,重新登錄其文化資產類別名稱為「重要傳統工藝」,並廢止原公告之「重要傳統藝術」名稱
13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11 條等規定,文化部原指定公告之十一項十四案「重要傳統藝術」,重新登錄其文化資產類別名稱為「重要傳統表演藝術」,並廢止原公告之「重要傳統藝術」名稱
14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11 條等規定,文化部原指定公告之四項五案「重要傳統藝術」,重新登錄其文化資產類別名稱為「重要傳統表演藝術」、「重要傳統工藝」,並廢止原公告之「重要傳統藝術」名稱
15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11 條等規定,文化部原登錄公告之「重要聚落」望安花宅聚落,重新登錄其文化資產類別名稱為「重要聚落建築群」,並廢止原公告之「重要聚落」名稱
16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5 條等規定,新增高雄市「左營大路四巷段城牆等 5 段殘蹟」納入國定古蹟「鳳山縣舊城」範圍,並廢止原公告之面積及地號部分
17
旨: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原登錄公告,係為辦理審議程序後公告之,今協議增減其土地定著範圍與面積,涉及實質內容與效力變更,仍應踐行審議程序,就調整事項分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或第 122 條重新辦理公告,並廢止原公告之全部或一部
18
旨:
公告變更國定古蹟「新竹火車站」之種類、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與補充指定理由
19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5 條等規定,公告變更國定古蹟名稱、補充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與指定理由,並廢止原公告之名稱
20
旨:
公告變更國定古蹟「媽宮古城」之位置、補充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與指定理由
21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等相關規定,變更「國定古蹟新竹火車站」定著土地範圍及面積之一部分
22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等相關規定,公告新增「臺灣府城大東門」、「臺灣府城大南門」、「臺灣府城巽方砲臺」、「臺灣府城城垣小東門段殘蹟」、「臺灣府城城垣東門段殘蹟」及「臺灣府城城垣南門段殘蹟」納入國定古蹟「兌悅門」範圍,並變更國定古蹟「兌悅門」名稱為國定古蹟「臺灣府城城門及城垣殘蹟」及補充指定理由
23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等規定,國定古蹟「臺灣城殘蹟(安平古堡殘蹟)」併入「熱蘭遮城城垣暨城內建築遺構」,並修改名稱為「熱蘭遮堡遺構」,新增「編號 12(外堡東北稜堡遺構)」,納入「熱蘭遮堡遺構」範圍,補充指定理由;並廢止原公告之「臺灣城殘蹟(安平古堡殘蹟)」及「熱蘭遮城城垣暨城內建築遺構」名稱
24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11 條等規定,公告重新登錄宜蘭縣原三項「傳統藝術」之文化資產類別名稱為「傳統表演藝術」,並廢止原公告「傳統藝術」名稱
25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11 條等規定,公告重新登錄宜蘭縣原三項「傳統藝術」之文化資產類別名稱為「傳統工藝」,並廢止原公告「傳統藝術」名稱
26
旨:
依據傳統工藝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11 條等規定,公告廢止黃德河先生為傳統工藝「蓪草花」保存者
27
旨:
依據傳統表演藝術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11 條等規定,公告廢止林榮春先生為傳統表演藝術「布馬陣」保存者
28
旨:
依據傳統工藝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11 條等規定,公告廢止顏文伯先生為傳統工藝「燒畫磚─傳統磁磚彩繪與燒製」保存者
29
旨:
公告花蓮縣遺址「Satokoay(舞鶴)遺址」,重新公告文化資產類別名稱為「考古遺址」並廢止原公告之「遺址」名稱
30
旨:
公告花蓮縣遺址「富世遺址重新指定文化資產類別名稱為「考古遺址」並廢止原公告之「遺址」名稱
31
旨:
公告花蓮縣遺址「支亞干(萬榮.平林)遺址」重新指定文化資產類別名稱為「考古遺址」並廢止原公告之「遺址」名稱
32
旨:
花蓮縣政府公告原布農族男子傳統服飾編織等 4 項「傳統藝術」,重新登錄其文化資產類別名稱為「傳統工藝」並廢止原「傳統藝術」名稱
33
旨:
花蓮縣政府公告原「布農族音樂 pasibutbut (小米豐收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11 條規定,重新登錄文化資產類別名稱為「傳統表演藝術」並原「傳統藝術」名稱
34
旨:
雲林縣政府公告重新登錄「民俗及有關文物」之文化資產類別名稱為「民俗」
35
旨:
雲林縣政府公告 6 項登錄「民俗及有關文物」變更為「民俗」
36
旨:
公告原登錄 11 項「傳統藝術」及 10 項「民俗及有關文物」,重新登錄其文化資產類別名稱為「傳統工藝」、「傳統表演藝術」及「民俗」
37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重新登錄原「傳統藝術」類 9 項為「傳統表演藝術」
38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重新登錄原屬「民俗及有關文物」之「平溪天燈節」等 1 0 項為「民俗」
39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變更「平溪天燈節」等 7 項民俗項目型態為「儀式、祭典、節慶」
40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新增「民族英雄樹林十三公抗日成仁紀念碑」納入市定古蹟「樹林抗日先烈十三公紀念墓園」範圍
41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補充歷史建築「鶯歌成發居」位置或地址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
42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補充歷史建築「五股守讓堂」位置或地址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
43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修正歷史建築「平溪公園頂歷史建築群」之部分本體暨定著土地
44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修正「浮洲榮工修配廠房」歷史建築之位置或地址暨定著土地
45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修正歷史建築「瑞芳瑞三礦業」之名稱為「瑞芳瑞三業」,並調整定著土地地號
46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修正歷史建築「新店劉氏家廟(啟文堂)」位置或地址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
47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修正歷史建築「新店劉氏利記公厝」位置或地址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
48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修正歷史建築「新店大坪林劉氏文記堂」位置或地址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
49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修正「台北放送局板橋放送所」市定古蹟之定著土地
50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修正歷史建築「平溪灰窯」之本體暨定著土地範圍
51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補充市定古蹟「新店安康接待室」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52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新增市定古蹟「頂泰山巖」之本體;並調整、縮減古蹟定著土地範圍
53
旨:
關於高雄捷運紅線南機廠用地經依「土地法」及「大眾捷運法」徵收取得後,擬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交與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之疑義
54
旨:
經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惟僅公告徵收土地,未公告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於該土地因故辦理撤銷徵收時,原所為核准之處分是否仍應予以撤銷或廢止疑義乙案
55
旨:
對於人民自由及權利限制,何種事項應以憲法或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法規命令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輕重而容許合理差異;又因法律制定及修正程序繁複,為適應客觀情勢的變遷,使法律有效執行,得將法律規定原則性事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加以補充
56
旨:
法務部就有關「新北市動物長期照護服務機構認證及輔導暫行辦法」乙案之意見
57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政府訂定「臺中市水文化暨環境教育館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乙案之意見
58
發文字號:
旨:
關於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經最高行政法院個案判決而獲准執業,得否依照隨後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聯席會議作成之決議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廢止已領之執業執照乙案
59
發文字號:
旨:
有關課予人民義務之書面行政處分作成後,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等疑義
60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適用疑義乙案
61
發文字號:
旨:
因原行政處分過程似有瑕疵,得否撤銷原行政處分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及用地
62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2 條及第 128 條適用疑義
63
發文字號:
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64
發文字號:
旨:
關於申請退還繳納之進口酒類公賣利益乙案
65
發文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合法處分而言,又原屬違法之建造執照行政處分,因法律變更規定,使原違法之行政處分變成合法行政處分,無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之法理。再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如行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應注意是否廢止
66
發文字號:
旨:
關於大陸配偶在臺逾期停留處分裁處相關事宜之疑義
67
旨:
行政罰法第 7 條等規定參照,就具體個案所施用動物用藥殘留安全容許量為何,行為人有無認識或注意可能,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尚難一概而論,宜就個案情形分別判斷
68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參照,負擔處分廢止不限於特定原因,尤其持續效力之合法負擔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規狀態事後有變更,可能發生廢止問題,其由行政機關裁量,惟仍有「如經廢止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依法不得廢止」等不得廢止之情形
69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參照,合法之非授益處分作成後,如因事實或法令變更,原處分效力已不宜存續,原處分機關得職權裁量決定廢止,但如廢止後依現存事實與法令狀態,仍應為同一內容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70
旨:
法務部就「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建議修正民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乙案」之說明
71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但書所稱「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係指倘若負擔處分經廢止後,依現存事實與法令狀態,行政機關仍有義務再作成內容相同處分而言;另該條但書所謂「依法不得廢止」,不以法律有明文禁止者為限,尚包括依法理、基於法律規定意義與目的、基於平等原則、基於習慣法、基於一般法律原則、基於處分性質等不得廢止者皆屬之
72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1、49、50 條規定參照,土地徵收撤銷及廢止程序及要件,土地徵收條例已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法律適用;又人民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廢止徵收,因攸關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主管機關自應遵循相關法定程序辦理,以落實徵收正當程序要求
73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2、125 條規定參照,第 122 條適用應限於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計程車駕駛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詐欺等罪,廢止執業登記處分一經作成,其效力即已發生,原核准執業登記處分即屬消滅,該廢止處分核屬一次性行政處分,即無該條規定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 749 號解釋已明揭該解釋公布前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前,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執業登記者,仍應受定期禁業限制,即 3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74
旨:
有關規費之徵收,屬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時效期間如規費法等相關法律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75
旨:
關於民間客運公司聯合籌備經營國道客運路線未依約完成籌備,其營運許可相關法律疑義乙案
76
旨:
關於合法之罰鍰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廢止後,原處分之罰鍰是否即失效力?受處分人是否仍須繳納罰鍰疑義
77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及商業登記法之適用疑義
78
旨:
行政機關依職權變更核課金額之行政處分,其請求權時效與時效中斷適用問題,宜先究明個別情形,視個案情形分別判斷適用有關之規定
79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行為人所處罰鍰,性質上係屬裁罰性行政處分。所稱特赦交通罰單,如係指撤銷罰鍰處分,應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審酌之;若其係指通案免除罰鍰之義務,非有法律依據,不得為之
80
旨:
參考國內學者及德國通說見解,如行政處分法律效果對處分相對人同時有授予利益及負擔性質而不可分者,應一體適用關於授益行政處分之規定。又倘屬授益處分之廢止,且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但書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而廢止原行政處分,原則上仍應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81
旨:
行政法規中如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適用法規時不得任意使之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另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許可處理程序已終結時,則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情形,又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之適用應限於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一次性行政處分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82
旨:
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非屬土石採取法第 3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之情事,應適用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
83
旨:
因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TMCA)之設立,原 108.06.26 智著字第 10816007150 號函決定之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共同使用報酬率、分配方法及單一窗口案,將於 112.01.01 廢止並失其效力
84
旨:
商業登記之撤銷除商業有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等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外,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85
旨:
行政機關撤銷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尚非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各款規定,應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86
旨:
參照商業登記法第 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商業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經主管機關登記後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87
旨:
商業登記之撤銷,除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各款規定外,亦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88
旨:
「到達」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要旨
89
旨:
已依法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已送達相對人,在未經依法予以撤銷或廢止前,仍受行政處分之拘束,則不得再裁處較低額度之罰鍰
90
旨:
依據停車場法第 12 條等規定,公告新北市板橋區石雕公園停車場汽車停車位自 101.1.2 日起實施路邊停車收費管理,並公告其收費車種、收費費率、收費方式、收費時間及繳費期限
91
旨:
公告新北市土城區海山路之路邊機車停車位,自 102.1.2 起變更收費時間為周一至周五 9 時至 17 時,以及收費車種、收費費率、收費方式、收費時間及繳費期限
92
旨: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自 103.12.01 日起開放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停放於小型汽車停車位,並其收費費率比照小型車規定
93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自 110.06.29 日起廢止徵用「三重集中檢疫所(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 77 號)」為加強版集中檢疫場所
94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自 110.07.09 日起廢止徵用「深坑集中檢疫所(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 3 段 265 號)」為加強版集中檢疫所
95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自 110.07.12 日起廢止徵用「板橋集中檢疫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1 段 139 號)」為加強版集中檢疫所
96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自 110.07.16 日起廢止徵用「淡水集中檢疫所」為加強版集中檢疫所
97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廢止徵用「新店集中檢疫所(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 77 號)」為新北市加強版集中檢疫所
98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廢止徵用「泰山集中檢疫所(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七段 36 號)」為新北市加強版集中檢疫所
99
旨:
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1 條等規定,公告高雄縣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加油站(仁武鄉仁德段 1063-2 及 1172 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100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廢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12.07 環署土字第 0990110501 號公告高雄市○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101
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廢止 96.08.21 日環署土字第 0960063387C 號公告
102
旨:
事業經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48 條命令全部停工或停業,如嗣後申請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時,原處分機關應於核發同時併為作成廢止原命全部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103
旨:
有關交通噪音改善計畫書經核定後,如遇改善工作事項有窒礙難行時,該營運或管理機關得修正原計畫書內容再重新提送,以達改善之目的
104
發文字號:
旨:
針對主管機關已開立處分書並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時,效力仍繼續存在
105
旨:
公務人員因涉挪用公款及連續曠職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其停職日起至懲戒處分執行日期間之本俸或年功俸應否補給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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