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927124人
1
旨:
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就業已有效成立且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因其有得撤銷之原因,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予以全部或一部撤銷,使其效力溯及既往,或向將來失去效力,惟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除斥期間應一併注意
2
旨:
民眾未經申請編釘門牌,而於所有房屋外牆私設門牌,主管機關尚乏作成逕行拆卸門牌或其他處分之相關法令依據,不符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之行政處分要件
3
旨:
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經界位置標示不清之情形時,應依據該處分之瑕疵程度,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補正、更正、轉換或其他適法之處置,尚非一律予以撤銷
4
旨: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如無違法情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應依據土地法第 46- 2、46-3 條等規定辦理設立界標、到場指界、公告測量結果等後續事宜,至於議會受理民眾請願而作成撤銷重測成果之決議,如地方政府認為窒礙難行,應依據依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敘明理由函復議會
5
旨:
依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 22 條連結適用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 6 條,投資參與興建公共設施之申請人原不以公司為限,即私人亦得為申請,故雖個別法令將申請主體限定為法人,亦宜允其補正
6
旨: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准前移轉其所有權,其申請人資格之法律地位即失所附麗,若主管機關仍為核准,應就該違法部分予以撤銷,並由繼受原申請人所有權之人申請之
7
旨:
有關機關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及運作原則
8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6 條等相關規定,公告補充「國定十三行考古遺址」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9
旨:
文化部公告補充文授資局物字第 10630129932 號公告,指定「國定卑南考古遺址」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10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等規定,公告補充國定古蹟「陳健墓」之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與指定理由
11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等規定,公告補充國定古蹟「邱良功母節孝坊」之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與指定理由
12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等規定,公告補充國定古蹟「文臺古塔」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重新指定其名稱為國定古蹟「文臺寶塔」
13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等規定,公告補充國定古蹟「虛江嘯臥碣群」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重新指定其名稱為國定古蹟「虛江嘯臥石刻群」
14
旨:
指定、登錄文化資產或保存技術公告後,其內容事項有變更者,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辦理更正、同法第 114 條規定進行補正外,其餘涉及原公告處分內容之實質變更者,均應提送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變更公告,原則應依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保存技術登錄審查辦法規定,載明全部事項,重行公告,並於同一公告文內廢止原公告,以臻明確
15
旨:
新竹縣政府公告補充「新埔鎮公所」、「新埔鎮民代表會」、「新埔鎮衛生所」、「新埔鎮民眾服務站」等歷史建築之定著土地範圍面積、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16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補充市定古蹟「三峽長福巖清水祖師廟」古蹟本體面積為 865.66 平方公尺
17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更正市定古蹟「三峽庄役場」定著土地範圍
18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歷史建築「三峽挹翠樓」之本體面蹟共計 25.01 平方公尺
19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補充「淡水忠寮李舉人宅」市定古蹟本體面積
20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補充歷史建築「三瓜子隧道及三貂嶺舊隧道」歷史建築本體及定著土地範圍面積
21
旨:
新北市政府重新公告市定考古遺址「斬龍山考古遺址」之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22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修正原歷史建築「新店二十張景美軍事看守所(本體:全區建築物及相關圍牆、水池、崗哨、及附屬構造物等等)」之建築名稱及位置或地址等內容
23
旨:
關於都市計畫「人行步道」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通道使用,建照核發法令適用疑義
24
旨:
代履行之事前通知主要目的在於預先收取費用及再次敦促當事人自行履行,此種程序規定之違反,應尚不致產生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事,且已於代履行同時或嗣後通知當事人補正程序,故代履行執行效力應不受影響
25
發文字號:
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疑義
26
發文字號:
旨:
有關桃園縣政府核准佛光山○○○○寶塔納骨塔設置案之法規適用疑義
27
發文字號:
旨:
有關執行區域計畫法第 13 條但書隨時檢討變更規定滋生適用疑義
28
發文字號:
旨:
有關寺廟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雖其寺廟財團法人無須受寺廟監督條例規定之限制,但其處分行為是否有效,仍應視有無違反其他現行有效之法令而定
29
發文字號:
旨:
關於屏東縣政府就轄內已核准申請設置之私立殯儀館,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書內配置圖說漏列污水處理設施之疑義
30
發文字號:
旨:
關於地方政府所許可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開發案,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重大瑕疵,因涉及事實認定、利益衡量與相關法規及審議程序之適用問題,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審酌之
31
發文字號:
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行政機關名義製作,載有被通知人為受處罰對象、應處罰鍰金額、繳納方式等內容,且送達被通知人,故其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要無疑義,惟其錯誤瑕疵及效力,宜由原處分機關參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本諸職權審認
32
發文字號:
旨:
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實質之合法要件,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有更正、補正、得撤銷及無效處理方式,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認核定是否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為適法之處理
33
發文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117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處分如違反實質上合法,原則上構成得撤銷原因,未撤銷前處分仍屬有效,例外在法定情形下始構成自始無效,又違反形式上合法,亦以構成得撤銷理由為原則,無效為例外
34
旨:
法務部就「公審會主任委員得否擔任聽證之主持人、應否迴避、應否立即停止聽證程序、當事人申請舉行預備聽證與正式聽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等行政程序申請書所提主張及理由之研析意見
35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117 條等規定參照,如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准前移轉所有權,主管機關仍予核准,既認有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係欠缺實質合法要件而作成,非屬程序瑕疵,應就該違法部分予以徹銷
36
旨: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6 條、行政程序法第 3、26、114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如當事人於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處程序中死亡,其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又主管機關如認為經該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調處結果後,該調處結果仍屬有效,法務部敬表尊重
37
旨:
依法律規定訂定法規命令應會同其他機關公告而未會同,公告程序難謂無瑕疵,其未會同公告之法律效果,宜由法規主管機關審認,另會同公告方式及函文格式規定,宜參照行政院訂定公文程式條例及文書管理手冊規範
38
旨:
行政機關對無管轄權限事項,未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機關,而對該事項作成行政處分,應屬違法處分,且如未具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得補正情形時,機關宜儘速於法定期間內依同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
39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該項瑕疵處分之治療,僅限於可補正程序瑕疵,實體上瑕疵原則上不在補正之列,尤其不能使無效處分補正成為有效
40
旨:
行政罰法第 44 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如援引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減輕處罰時,本應視具體個案情形依法敘明受處罰者如何不知法規及符合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所定得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事由及認定依據,以確保理由完備,且於違反各類行政罰案件均有其適用
41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參照,我國現行行政法規並無禁止簽立行政契約明文規定,除非依事務性質,或法規明文規定不得締約者外,行政機關自得以成立行政契約作為行政行為形式,以達行政目的,故無依其性質不得締約,或法規明文不得締約情形,行政機關依行政規則締結行政契約,似無不可
42
旨:
未經申請許可,登記機關卻辦理登記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規定辦理補正,須視登記處分究屬欠缺實質合法要件所生之實體上瑕疵,抑或欠缺形式合法要件所生之程序瑕疵而定
43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負擔」之附款,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而「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則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或斟酌情事變遷之可能,於作成行政處分時預先保留未來廢止行政處分之可能性
44
旨:
有關辦理嘉南三縣市漁民取得海埔新生地所有權事宜,所詢作業要點並非法律位階,似亦無法律授權訂定,如擬單獨作為使申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依據,容有疑義。又涉及國有財產管理與處分,是否另訂法規,俾供該管縣、市政府遵循,宜洽商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
45
旨:
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非屬土石採取法第 3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之情事,應適用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
46
旨:
土石採取申請案雖於土石採取法生效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即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惟其程序上仍尚未完成,其後續之處理因礦務局對於該案之開採計畫及地方政府之審查結論是否持有異議或修正之意見而異
47
旨:
商業登記之撤銷除商業有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等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外,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48
旨:
行政機關撤銷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尚非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各款規定,應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49
旨:
參照商業登記法第 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商業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經主管機關登記後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50
旨:
商業登記之撤銷,除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各款規定外,亦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51
旨:
「到達」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要旨
52
旨:
違章工廠申請許可換發時無法提出工廠登記證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給予業者合理改善期限,期限屆滿仍未補正者,得依職權撤銷許可內容之全部或一部
53
旨:
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上應取得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土地所有人眾多時,並得依民法第 820 條或土地法第 34-1 條規定辦理
54
旨:
核發機關審查受理事業新申請、變更或展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時,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若核發機關發現申請變更或展延以外之事項,而須請事業變更者,宜先就原申請內容逕予准駁,併於通知領證之公文限期事業另為辦理變更
55
旨:
指定公告事業如因負責人等基本資料更動或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改變而有變更或異動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必要時,應主動提出申請,由審查機關依規定啟動審查程序,且審查意見應針對申請變更或異動事項並符合法規授權目的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