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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關於鄉 (鎮、市) 清潔隊移撥至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相關法制疑義
2
旨:
關於外國人參與地方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資格證明
3
旨:
關於臺中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號函疑義乙案
4
旨: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照申請書電子化作業規範」等 78 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5
旨:
原「臺北市政府違章建築督導協調會報設置要點」等 49 則行政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6
旨:
原辦理「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等 20 項法規及行政規則之管轄權限,變更由臺北市市場處辦理
7
旨:
原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臺北市一般建築線指示(定)申請須知」等 5 則法規之管轄權限,變更由都市發展局辦理
8
旨: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照申請書電子化作業規範」等 78 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9
旨:
原「臺北市政府違章建築督導協調會報設置要點」等 49 則行政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10
旨:
配合國防部國軍提升後備戰力組織調整,相關行政規則規定涉及各該新機關掌理事項者,其管轄機關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變更為各該新機關
11
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原管轄機關為財政部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者,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2
旨:
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條文涉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掌理事項,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由財政部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變更為該會
13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7 條規定參照,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主管機關就職掌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14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等規定,公告新北市政府改制後原轄內 57 處「縣定古蹟」及 1 處「縣定遺址」更名公告為「市定古蹟」、「市定遺址」
15
旨:
桃園市政府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第 1 項公告自 103.12.25 起,原轄內 16 處「縣定古蹟」類別變更為「市定古蹟」
16
旨:
桃園市政府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0 條第 1 項公告自 103.12.25 起,原「縣定遺址」大園尖山遺址類別變更為「市定遺址」
17
旨:
桃園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2 項公告自 103.12.25 起,原轄內 65 處「歷史建築」名稱內容有鄉鎮村者去除鄉鎮村,其地址及所在地號有鄉鎮市者改為所屬行政區
18
旨:
桃園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2 項公告自 103.12.25 起,「文化景觀」土牛溝楊梅段,其地址及所在地號由楊梅市改為楊梅區
19
旨:
桃園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2 項公告自 103.12.25 起,原 9 項「傳統藝術」保存者及保存團體之地址由鄉鎮市改為所屬行政區
20
旨:
桃園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2 項公告自 103.12.25 起,原 2 項「民俗及有關文物」保存團體之地址由鄉鎮市改為所屬行政區
21
旨:
桃園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2 項公告自 103.12.25 起,原 162 件「古物」典藏單位名稱及地址由鄉鎮市改為所屬行政區
22
旨:
關於全民健康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追繳案件,是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疑義
23
旨:
檢送「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參考辦理事項」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公告」一覽表
24
旨:
第一則關於高速鐵路工程局擬代公路局辦理高鐵高架橋下道路工程用地取得作業,是否牴觸行政程序法之疑義 第二則有關依僑務委員會駐外僑務工作人員設置規則第 2 條規定設置之聯繫組,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25
旨:
關於代辦高鐵高架橋下道路工程用地取得作業,是否牴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疑義
26
旨:
檢送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法規』之涵義彙整表
27
旨:
關於警察機關實施臨檢查察,對於各行業有違反商業登記法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情事者,有無對其負責人為調查證據及製作筆錄之權限乙節
28
旨:
關於海關為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執行輸出入規定而查核其他機關文件,究係屬權限委託抑或屬行政協助疑義乙案
29
旨:
各機關(單位)就處分書尚未經合法送達者(應有送達證書附卷),應儘速於行政罰法所定三年裁處期間內重行製作處分書、定期履行並為合法送達,俾為後續行政執行作業
30
旨:
法務部研商擬具「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法規』之涵義彙整表」
31
發文字號:
旨:
關於外國人參與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資格證明,擬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職權命令由所轄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核發,涉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適用疑義
32
發文字號:
旨:
關於陳請撤銷台中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號函准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管轄權疑義乙案
33
發文字號:
旨:
關於台中縣政府將地價調查估計事項授權地政事務所辦理,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委任並公告疑義乙案
34
發文字號:
旨:
關於高雄縣政府函為該縣大社鄉「彥○坡地社區」雜項執照逾期,報請廢止開發許可疑義乙案
35
發文字號:
旨:
被處罰鍰之相對人,未依期限繳納,經催繳後,已具催繳送達證書,惟無罰鍰通知送達之相關證書,又無法與處分相對人取得聯繫,該處分應如何處置或可否附卷銷案疑義乙案
36
發文字號:
旨:
關於商港法所稱「命令」係指「公文函令」或「法規命令」疑義
37
發文字號:
旨:
委託辦理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業務,受委託機關可否另依據相關法規再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38
發文字號:
旨:
關於建築師法所定之主管機關修正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將改隸都市發展局乙案
39
發文字號:
旨:
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同一縣市轄區內各地政事務所間,辦理跨所申辦登記案件之作業疑義
40
發文字號:
旨:
關於權限委任、委託及行政委託之規定,其僅單純作為提示性規定,尚無不可,惟倘個案上有權限一部分之委任、委託或行政委託之必要時,不宜僅以概括規定作為法規依據,仍應就該事項有其體之法規依據,始為適法
41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有關權限委任、委託及行政委託之規定,其僅單純作為提示性規定,尚無不可,惟倘個案上有權限一部分之委任、委託或行政委託之有必要時,不宜僅以上開概括規定作為法規依據,仍應就該事項有具體之法規依據,始為適法
42
發文字號:
旨:
關於授益處分之廢止,法定有嚴格之限制,其目的在於保護利益相對人之信賴,但若該授益處分無拋棄限制且相對人自行拋棄時,則其信賴已不須保護,若無礙公益或第三人利益者,即得廢止
43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參照,如地方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對於海域予以管制,所為行政處分是否屬無效行政處分,宜先究明地方政府是否有無海域管轄權且「重大明顯」之情事而定
44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59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新設倘由現機關或單位合併者,其權限自隨同移轉存續於新設機關,又更銜亦由更銜後機關承受原管轄權,是以均無須再行下達前已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
45
發文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等規定,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自 101年 1 月 1 日施行後,管轄權由整併後機關繼受並無疑義,故有關總統公布法律時之副署問題,即原法律主管機關倘因組織整併後已喪失該法律規範內容之管轄權者,自無庸再參與副署
46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5 條、國籍法第 3 條等規定參照,如委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歸化測試業務,因屬不同行政主體間權限移轉,性質宜先行確定,如確屬「團體委辦」性質,受委辦直轄市、縣(市)自得本於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事務分工,無須藉助權限委任法理;如屬「機關委辦」性質,倘委辦法規依據有得再委任授權,則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得依上述規定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47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該組織法依法規名稱規定,雖屬組織法性質,惟觀第 2 條內容,實質上兼含有作用法性質;又該組織法係依法定程序公布,已足使受規範者知悉管轄權變更,應可認實質上已相當於踐行行政程序法公告,具有相同作用,應無再依該法進行公告之必要
48
旨:
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4、33 條等規定,地方政府與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公有建築物是否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有審議權,得否依其立法意旨,基於「審議權」與「裁處權」應事權合一以增進行政效能認擁有裁罰權等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決定
49
旨:
開發計畫變更內容對照表涉及跨越數個行政區之區域計畫者,如相關規定並未規範由何主管機關予以備查,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定其管轄機關
50
旨:
對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溢領追繳,如因授益行政處分溯及失效所生不當得利,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應停止受領所生不當得利,而此二種情形於相關規定若無賦予支給機關有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意旨時,於前者情形機關得作成書面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在後者情形應由支給機關依行政訴訟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
51
旨:
行政機關對無管轄權限事項,未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機關,而對該事項作成行政處分,應屬違法處分,且如未具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得補正情形時,機關宜儘速於法定期間內依同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
52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5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權限移轉類型繁多,除同一行政主體內上下隸屬行政機關間權限委任、不相隸屬行政機關間權限委託,以及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等情形外,尚可能包括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將其權限移轉中央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公法人將其權限移轉其他行政機關、公法人情形,故行政機關依法規將權限移轉部落公法人辦理時,可參酌或類推適用該法第 15 條第 2、3 項規定辦理
53
旨:
法務部就離岸風力發電開發商取得經濟部依「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法律性質,以及經濟部函復「『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作業要點』備查函效力說明資料」等情形之說明
54
旨:
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對於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依規定致數機關均有管轄權,造成管轄競合時,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行政罰法 31 條第 1 項均有規定處理程序,惟因行政罰法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
55
旨:
公告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相關條文涉及原管轄機關為法務部者,變更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56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9 條規定參照,游離輻射防護法、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或消費者保護法均無由前者主管機關與後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會銜作成行政處分規定,是以行政機關自不得自行創設共同會銜作成處分之管轄方式,故不論係認二者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應擇一優先適用,抑或認應併行適用而分別處分,均係由該管主管機關單獨作成行政處分,並非共同會銜作成處分
57
旨:
關於退休公務人員溢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追繳之處分機關及辦理程序,若個案事實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前即已發生追繳原因,而於施行後追繳程序仍尚未終結,原則上應由發放機關(原服務機關)依新法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辦理追繳事宜
58
旨:
財團法人法並未特別排除有任期之任務型機關擔任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故行政機關如因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而由其他機關承受其業務者,原由該機關設立許可並擔任主管機關之財團法人,亦一併由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後之業務承受機關承受該管轄權
59
旨:
財團法人之「改隸」,依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第 2 條規定,係指依財團法人法第 4 條規定變更主管機關。行政機關如因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而由其他機關承受其業務者,原由該機關設立許可並擔任主管機關之財團法人,亦一併由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後之業務承受機關承受該管轄權
60
旨: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法定情形時,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原處分,若原處分並未限定負擔應履行之期限,則該負擔原則上隨著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由後手繼受,故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廢止處分時,即可推斷有不履行負擔之意,因此依同法 124 條規自其申請不履行負擔時起二年內,處分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廢止該處分
61
旨:
訂定「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並停止適用「法案整體控管機制」
62
旨:
訂定「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定自即日生效,並停止適用「法案整體控管機制」
63
旨: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64
旨:
配合福建省政府業務依性質移由內政部承接,公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鄉鎮長給卹辦法」之管轄機關變更為內政部
65
旨:
公告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相關條文涉及原管轄機關為法務部者,變更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66
發文字號:
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均有裁罰權,若數個管轄機關因執行而生衝突,則應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67
發文字號:
旨:
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判準,應以具體個案中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實際業務為斷,如數行政機關均有管轄權者,則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68
旨:
公告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原由高雄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辦理之獎勵國際會議在高雄舉辦相關業務,變更為經濟發展局統籌主政
69
旨:
公告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原由高雄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辦理之獎勵國際會議在高雄舉辦相關業務,變更為經濟發展局統籌主政
70
旨:
公告著作權業務之管轄機關由內政部變更為經濟部
71
旨:
公告著作權業務之管轄機關由內政部變更為經濟部
72
旨:
有關「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之印製單位乙案
73
旨:
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 3 條規定,原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及原掌理事項涉及管轄機關為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者自 107.01.15 日起變更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74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 12 條規定,公告臺北市駕駛人違規講習業務,自 97 年 7 月 1 日起,由臺北市監理處辦理
75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規定,公告公路、市區客運業、汽車運輸業督導管理業務等原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之事項,變更為臺北市監理處辦理,並自 97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76
旨:
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修正實施原涉及基宜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者變更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77
旨:
交通部依據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配合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條文涉及該局掌理事項者,其管轄機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變更為該局
78
旨:
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修正實施原涉及管轄機關為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者變更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79
旨:
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由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辦理
80
發文字號:
旨: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公告配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自 107.0 2.12 日起施行,原管轄機關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原掌理事項者變更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81
旨: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公告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 3 條規定,原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及原掌理事項涉及管轄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者,自 107.01.15 日起變更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82
旨:
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修正施行,原隸屬本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基隆監理站、原隸屬高雄區監理所之旗山監理站改隸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高雄市區監理所
83
旨:
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修正,原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及原掌理事項涉及管轄機關為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者,自 107.01.15 日起變更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84
旨:
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修正施行,原管轄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變更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85
旨:
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 3 條規定,原管轄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者變更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86
旨:
交通部鐵道局公告自 107.06.11 日起原管轄機關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之原掌理事項,變更為交通部鐵道局
87
旨:
自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起,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負責掌理原屬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轄之相關法令
88
旨: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社區精神病患緊急醫療服務「社區緊急個案醫療小組」工作方案
89
旨:
重申就業服務法所定外國人工作之管理及檢查案件之管轄機關相關認定原則
90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11、12、13、36 條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 條,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由事實發生地之當地主管機關處分
91
旨:
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應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疑義
92
旨:
核釋有關雇主、外國人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檢查」及「裁罰」之管轄機關認定原則,如在本函送達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已依規定管轄尚未結案案件,則請依管轄恆定原則續以辦結,不得再依本函規定移送至其他管轄機關辦理之
93
旨:
有關行政院新聞局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業務劃分一事
94
旨:
公告配合臺灣省政府業務依性質移撥變更管轄機關之臺灣省法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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